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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東簡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玉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力支付拖吊費用,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詐術取得財產上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認犯罪,得以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壺藝業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新臺幣8,000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則得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之財產受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0號
  被   告 李玉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玉功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車主為九嘉國際有限公司)在新竹縣竹東鎮麻園街、員山路271巷口發生車禍,拖吊車司機鍾丞一於同日17時37分許,接獲警方通知至新竹縣竹東鎮麻園街、員山路271巷口,將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拖離現場,李玉功則一同搭乘拖吊車,請鍾丞一搭載其至新竹六家高鐵站。李玉功明知自己自始並無意願支付拖吊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乘坐拖吊車途中,向鍾丞一詐稱:於鍾丞一將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拖吊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九嘉國際有限公司門口時,其本人會在該公司門口等候以付清拖吊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致鍾丞一陷於錯誤,誤認李玉功會支付拖吊費8,000元而同意拖吊,並先將李玉功載至新竹六家高鐵站搭乘高鐵。惟鍾丞一於同日22時20分將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拖吊至九嘉國際有限公司門口時,並未發現李玉功在場,且以行動電話聯絡李玉功時,李玉功拒接電話,致李玉功取得免支付上開拖吊費8,000元之不法利益,造成鍾丞一受有拖吊費8,000元之損害。
二、案經鍾丞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三、犯罪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玉功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鍾丞一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四、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