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明章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行經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為警攔查」補充為「行經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且面有酒容,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及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
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彭翊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14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5年5月30日8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之1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2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2時28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