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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5 年度竹北原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Katamine)」,應更正為「(Ketamine)」;及第3行「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應補充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台15線橋下」。
(二)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1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偉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經本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本件復又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㈡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所含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各只外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知,附此敘明。又上開扣案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含包裝袋1包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4.8公克
淨重:4.555公克
使用量:0.023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4.532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4.777公克
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88.9%
Ketamine總純質淨重:4.04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6日報告編號B1916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
愷他命含包裝袋1包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2.12公克
淨重:1.892公克
使用量:0.039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1.853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2.081公克
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92.8%
Ketamine總純質淨重:1.755公克
同上
編號1及編號2 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為:5.804公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4號
  被   告 高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翔明知愷他命(Ka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新臺幣5,000元向不詳之人購買愷他命2包而持有之。於113年12月2日6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與國強街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高偉翔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愷他命2包(淨重各4.555公克、1.892公克,純度各88.9%、92.8%,純質淨重共計5.80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高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113年12月2日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盤查過程及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