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照片黏貼紀錄表」更正為「
現場、竊盜物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
其所竊得之現金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陳映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再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衡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字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295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彭翊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172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14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月沙灣停車場附近路邊,趁陳映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路邊且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放置於上開汽車後座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1,295元(已歸還),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嗣陳映羽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映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映羽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