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名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盛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10月14日上午8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0時許止期間內之某時許,在
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9樓917號房之員工宿舍房間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
室友陳○○所有、放置在桌上之手機1支(型號:POCO C65;顏色:黑色;購入價格約新臺幣【下同】4,319元),得手後即將該手機藏
放在其床位枕頭下之手機盒內。
嗣陳○○發覺上開財物資竊後,開啟手機聲音定位、找尋手機位置,當場在上開手機盒內尋獲上開遭竊之手機1支(嗣後已由陳○○取回),遂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㈠被告楊盛名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
自白與供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1頁至第42頁)。
㈡
證人即
告訴人(下稱
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
㈢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室友吳昌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
㈣警員劉祐妤於114年10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0頁)。
㈤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錄影檔案擷圖共7張(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
㈥經查,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
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楊盛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逕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增添他人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時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被告竊得之前揭手機1支,嗣後已由告訴人陳○○取回,此
業據證人吳昌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背面);然被告對於其行為造成告訴人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
迄今未為任何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盛名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前揭手機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手機已由告訴人陳○○取回,業如前述,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
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