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娟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
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肇事,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傷亡,兼衡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169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娟自民國115年2月27日11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市場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49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時,與林素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吳佳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王 遠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