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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5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肇事,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傷亡,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169號
  被   告 吳佳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娟自民國115年2月27日11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市場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3時49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時,與林素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吳佳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佳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素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王 遠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