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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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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5 年度竹東秩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竹東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被移送人    林晶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5年3月30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547007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晶雄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晶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5年2月15日17時許。
(二)地點: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手持木棍立於路旁或車道,對往來之車輛揮舞,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彭春娥於警詢之證言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錄影畫面之截圖、錄影檔案(檔案名稱:影片.mov)。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言行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安寧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端滋擾」之情事。
四、被移送人就其上開行為,雖辯稱:我那時心情不好酒醉有摔破玻璃瓶在路上,怕經過車輪胎會破,所以我持木棍將碎玻璃弄到路邊,發現弄不乾淨所以有站到馬路上指揮車輛快速通過,那時正好有一台車要過,我疑似聽到他有罵一聲,我當下有稍微生氣,沒有作勢攻擊也沒有意圖阻擋或攻擊車輛云云。惟參諸前揭錄影檔案,被告手持長狀物品,舉至頭頂,站立於道路上,並對經過之車輛揮舞,更有追擊之舉動,顯然其上開行為已對往來之用路人造成滋擾驚嚇,妨害用路人之安寧法益,逾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故核被移送人所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規定。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動機、情節、智識、對社會造成危害程度,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