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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5 年度竹東簡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平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竊盜犯行未得逞,致被害人損失程度較低,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60號
  被   告 江偉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犯罪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江偉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5年6月16日17時7分(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之潔淨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廖恆億放置於洗衣店販賣機(未上鎖)內之零錢合計新臺幣1,000元零錢硬幣(已發還),抓入掌心中,正欲離開之際,旋經廖恆億從後方出來發覺上情,喝令江偉平歸還上開零錢而未遂,廖恆億旋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恆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三、犯罪證據:
(一)被告江偉平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恆億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潔淨自助洗衣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