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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0 年度竹北勞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總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秋芝 訴訟代理人 戴振光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孟彥       林孟宏       林民享       范揚奇 一、按提起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此為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總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林孟彥、林孟   宏、林民享、范揚奇等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係因財產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   叁佰貳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茲命上訴人補正之事項如下: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   叁佰貳拾伍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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