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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0 年度竹北勞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單霄漢 法定代理人 李皚甄 訴訟代理人 張玉梅       張狄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初從網路上應徵被告公司之 工作,嗣收到被告公司職員張玉梅以被告公司名義寄發之 E-MAIL,同年12月3 日則至被告公司由張玉梅進行面試; 數日後,復接獲張玉梅以被告公司名義寄發之E-MAIL,再 於同年12月10日由被告公司總經理古立文進行面談。又面 試當時張玉梅雖稱工作地點為大陸地區上海市,且聘僱通 知書上係以上海那沛電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那沛公 司)名義為之,亦以人民幣計算薪資,然當時其係由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面試、應徵、解僱,且於100 年1 月 3 日至被告公司進行報到及受訓,訓練主管亦為被告公司 員工,並填寫被告公司之人事資料,在臺灣受訓期間之月 薪則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故兩造自成立僱傭契約 。 (二)詎原告於100 年1 月3 日至被告公司報到,共工作1 月又 10天,即遭被告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解僱,且受僱期間被 告竟未替其辦理勞保加保,致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故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勞保失業給付136,800 元【38,000元×6 個月×0.6 =136, 800元】、勞保健保費用5,338 元【( 521+2,148)×2=5,338】、勞保提撥金6%即4,812 元 【2,406×2=4, 812】、國民年金1,348元【674×2= 1,348】、搬遷費用6,000元、搬遷車資290元、精神賠償 (含資遣費)5萬元、訴訟費用2,100元,合計共206,688 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與上海那沛公司係有機械維修等業務往來關係,茲 因上海那沛公司欲聘僱台籍業務幹部,乃委託被告公司代 為招募人才,嗣原告經面試後,被告將原告之履歷及面試 意見轉知上海那沛公司,經上海那沛公司決定採用原告後 ,即委託被告以上海那沛公司名義代為發出聘僱通知書。 (二)又原告接獲聘僱通知後,於100 年1 月3 日向被告公司報 到,因上海那沛公司亦委託被告公司代為人員訓練,因此 原告報到後,即先接受被告公司訓練,原告並於同年2 月 9 日領取由上海那沛公司委託被告轉交之人民幣薪資,此 有原告簽收之薪資單據可證。 (三)綜上所陳,原告皆知悉其係受僱於上海那沛公司,本事件 與被告公司無涉。為此,被告除提出上述二份證明文件外 ,另提出上海那沛公司所提供之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以 玆證明。是以,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需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必須原告已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稱僱 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 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僅規定:「勞動契約, 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對於勞動契約之性質及成立生 效要件如何,雖未具體明確規定,惟依實務及學理認為, 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 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 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 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 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 為該他人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足見僱傭契約及勞動契約之成立要件必 須具備「受雇人提供勞務」、「雇主給付報酬」及「勞工 從屬(服從)於雇主」等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 1 月3 日至被告公司進行報到及受訓,訓練主管亦為被告 公司員工,並填寫被告公司之人事資料,故兩造自成立僱 傭契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初係上海那沛公司 委託被告公司代為招募人才、寄發聘僱通知書及代訓,應 徵時被告即告知原告任職的公司是上海那沛公司,而非被 告公司等情,揆諸前揭所述,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成立 僱傭(勞動)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本件原告自承其收受之聘僱通知書上係載明上海那沛公司 ,且先在臺灣受訓,之後就派到那沛公司任職等語(分別 見本院100 年10月11日、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聘僱通知書上載明「上海那沛公司聘僱通 知書」、「謝謝您前來參與面試,經過審慎的評估及考量 ,決定邀請您加入本公司(試用期三個月)」、「一、職 稱:業務儲備幹部。二薪給:訓練期間(二個月):全薪 RMB8,000.,正式到職:全薪RMB15,800.(試用期三個月 後,視工作表現另議)」、「攜帶證件:…2、身份證、 護照、台胞證…」等情,有該聘僱通知書在卷可稽,衡情 原告於收受前開聘僱通知書時,當可由聘僱通知書上所載 聘僱主為上海那沛公司、薪資以人民幣支付、服務地點為 大陸地區等情,據以判斷其僱主應為上海那沛公司。 2、原告雖另主張其當初覆試時係由被告公司主管即上海那沛 公司之負責人古立文面試,足見其係與被告公司成立聘僱 契約云云;惟查,被告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而上海那沛公司則係在中國大陸設立登記之法人,有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上海那沛公司營業執照各1份在卷可查 ,則兩者縱為關係企業,然依民法第26條:「法人於法令 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之規定,彼此間 係屬獨立存在不同之法人。而關係企業間縱有人員間互予 協助、調派情形,因各公司間法人格仍個別獨立,該個別 勞工仍僅得對其從事工作暨獲致工資之事業主主張有勞雇 關係。本件原告於任職之初,被告即言明將赴大陸地區工 作,且聘僱通知書上係載明受上海那沛公司聘僱,薪資部 分亦以人民幣支付,自難僅以面試原告時係由被告公司主 管負責,即據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勞雇關係存在。 3、原告復主張其係受被告公司人員寄發電子郵件通知面試、 親赴被告公司進行面試、試用,填載被告公司之人事資料 云云,惟被告則辯稱其係受訴外人上海那沛公司委託進行 招募人才及訓練等語。查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亦為上 海那沛公司之負責人古立文到庭證稱:「(法官問:與兩 造有何親屬或僱傭關係?)我是被告那達科技有限公司的 總經理。(法官問:於上海那沛公司任何職?)我是負責 人。(法官問:上海那沛公司有依當地法律作設立登記? )有。(法官問:那沛公司全名?)上海那沛電子貿易有 限公司。(法官問:於99年12月是否有應徵上海那沛公司 的員工?)我有應徵員工,但實際上日期記不清楚。(法 官問:當時應徵幾名?)一名。但面試很多人,我們想找 一個台幹,去管理當地的員工。(法官問:面試由你與原 告面試?)時間上應該是我先面試。因為是那沛公司要用 的人。(法官問:當時與原告面試時,有無表明僱用人為 何間公司?)有,我告訴他,將來他就在上海那沛公司上 班,因為我長時間在臺灣,我希望他在臺灣代訓,我也可 以就近觀察原告的表現。(法官問:當時給原告的僱傭條 件為何?)金額我忘記了,原則上聘僱員工的標準會先問 生活上有無困難,不希望他在那邊生活造成困難。估計應 該是八、九千人民幣。(法官問:代訓期間薪水多少?) 這我不管,是交由人事來處理,我大概會跟他講金額。( 法官問:是否有說試用期間?)三個月,在臺灣代訓兩個 月,上海一個月試用。但因在臺灣觀察他,發現他的表現 沒有達到我的標準,因為工作態度,我詢問週邊代訓的人 ,我認為沒有表現很好,上海又很遠,會沒有辦法管理, 我提高了標準,我希望找的人比較清廉,有大格局,不會 計較。這些我面試時,都有告知原告。我事後有與原告溝 通,告知他的缺點,告訴他將來如果有機會的話,希望有 機會再幫我工作,我也不知道為何會有今天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古立 文既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且為上海那沛公司之代表人, 則其在被告公司對原告進行面試,復委託被告公司人員對 原告進行教育訓練,就近觀察原告試用期間之表現,實與 情理無違,所為證詞應堪採信。是縱面試通知係由被告公 司寄發,及由被告公司人員對原告進行面試、訓練,復央 求原告填載人事資料等情,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存在僱傭 關係。應認僱傭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上海那沛公司。準此, 被告既非原告之雇主,自無從解僱原告,於法亦無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可言,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勞保健保費、勞保提撥金、資遣費,並賠償勞保失 業給付、搬遷費用、搬遷車資、精神賠償之損失云云,要 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任職之初被告即言明係至上海那沛公司任 職,亦係接獲上海那沛公司寄發之聘僱通知書,薪資部分 亦以人民幣計算之,而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認定原 告係先受被告僱用後再派往大陸,則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 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另請求訴訟費用部分,查訴訟費用之負擔乃法院依 職權諭知之事項,因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 已無甚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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