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單霄漢
法定
代理人 李皚甄
訴訟代理人 張玉梅
張狄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初從網路上應徵
被告公司之
工作,
嗣收到被告公司職員張玉梅以被告公司名義寄發之
E-MAIL,同年12月3 日則至被告公司由張玉梅進行面試;
數日後,復接獲張玉梅以被告公司名義寄發之E-MAIL,再
於同年12月10日由被告公司總經理古立文進行面談。又面
試當時張玉梅雖稱工作地點為大陸地區上海市,且聘僱通
知書上係以上海那沛電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那沛公
司)名義為之,亦以人民幣計算薪資,然當時其係由被告
公司
法定代理人進行面試、應徵、解僱,且於100 年1 月
3 日至被告公司進行報到及受訓,訓練主管亦為被告公司
員工,並填寫被告公司之人事資料,在臺灣受訓
期間之月
薪則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故
兩造自成立
僱傭契約
。
(二)
詎原告於100 年1 月3 日至被告公司報到,共工作1 月又
10天,即遭被告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解僱,且受僱期間被
告竟未替其辦理勞保加保,致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故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勞保失業給付136,800 元【38,000元×6
個月×0.6 =136, 800元】、勞保健保費用5,338 元【(
521+2,148)×2=5,338】、勞保提撥金6%即4,812 元
【2,406×2=4, 812】、國民年金1,348元【674×2=
1,348】、搬遷費用6,000元、搬遷車資290元、精神賠償
(含
資遣費)5萬元、訴訟費用2,100元,合計共206,688
元。
(三)綜上,
爰依
民法第184 條
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 條
不當得
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與上海那沛公司係有機械維修等業務往來關係,茲
因上海那沛公司欲聘僱台籍業務幹部,
乃委託被告公司代
為招募人才,嗣原告經面試後,被告將原告之履歷及面試
意見轉知上海那沛公司,經上海那沛公司決定採用原告後
,即委託被告以上海那沛公司名義代為發出聘僱通知書。
(二)又原告接獲聘僱通知後,於100 年1 月3 日向被告公司報
到,因上海那沛公司亦委託被告公司代為人員訓練,因此
原告報到後,即先接受被告公司訓練,原告並於同年2 月
9 日領取由上海那沛公司委託被告轉交之人民幣薪資,此
有原告簽收之薪資單據
可證。
(三)綜上所陳,原告皆知悉其係受僱於上海那沛公司,本事件
與被告公司
無涉。為此,被告除提出上述二份證明文件外
,另提出上海那沛公司所提供之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以
玆證明。
是以,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需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必須原告已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稱僱
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
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僅規定:「勞動契約,
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對於勞動契約之性質及成立生
效要件如何,雖未具體明確規定,
惟依實務及學理認為,
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
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⑴
人格從屬性,即受
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
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
屬性,即受雇人
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
為該他人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足見僱傭契約及勞動契約之成立要件必
須具備「受雇人提供勞務」、「雇主給付報酬」及「勞工
從屬(服從)於雇主」等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
1 月3 日至被告公司進行報到及受訓,訓練主管亦為被告
公司員工,並填寫被告公司之人事資料,故兩造自成立僱
傭契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初係上海那沛公司
委託被告公司代為招募人才、寄發聘僱通知書及代訓,應
徵時被告即告知原告任職的公司是上海那沛公司,
而非被
告公司
等情,
揆諸前揭所述,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成立
僱傭(勞動)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
經查:
1、本件原告
自承其收受之聘僱通知書上係載明上海那沛公司
,且先在臺灣受訓,之後就派到那沛公司任職等語(分別
見本院100 年10月11日、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
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聘僱通知書上載明「上海那沛公司聘僱通
知書」、「謝謝您前來參與面試,經過審慎的評估及考量
,決定邀請您加入本公司(試用期三個月)」、「一、職
稱:業務儲備幹部。二薪給:訓練期間(二個月):全薪
RMB8,000.,正式到職:全薪RMB15,800.(試用期三個月
後,視工作表現另議)」、「
攜帶證件:…2、身份證、
護照、台胞證…」等情,有該聘僱通知書在卷
可稽,衡情
原告於收受前開聘僱通知書時,當可由聘僱通知書上
所載
聘僱主為上海那沛公司、薪資以人民幣支付、服務地點為
大陸地區等情,據以判斷其僱主應為上海那沛公司。
2、原告雖另主張其當初覆試時係由被告公司主管即上海那沛
公司之負責人古立文面試,足見其係與被告公司成立聘僱
契約
云云;
惟查,被告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而上海那沛公司則係在中國大陸設立登記之法人,有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上海那沛公司營業執照各1份在卷可查
,則兩者縱為關係企業,然依民法第26條:「法人於
法令
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之規定,
彼此間
係屬獨立存在不同之法人。而關係企業間
縱有人員間互予
協助、調派情形,因各公司間法人格仍個別獨立,該個別
勞工仍僅得對其從事工作
暨獲致工資之事業主主張有勞雇
關係。本件原告於任職之初,被告即言明將赴大陸地區工
作,且聘僱通知書上係載明受上海那沛公司聘僱,薪資部
分亦以人民幣支付,自難僅以面試原告時係由被告公司主
管負責,即據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勞雇關係存在。
3、原告復主張其係受被告公司人員寄發電子郵件通知面試、
親赴被告公司進行面試、試用,填載被告公司之人事資料
云云,惟被告則辯稱其係受訴外人上海那沛公司委託進行
招募人才及訓練等語。查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亦為上
海那沛公司之負責人古立文到庭證稱:「(法官問:與兩
造有何親屬或僱傭關係?)我是被告那達科技有限公司的
總經理。(法官問:於上海那沛公司任何職?)我是負責
人。(法官問:上海那沛公司有依當地法律作設立登記?
)有。(法官問:那沛公司全名?)上海那沛電子貿易有
限公司。(法官問:於99年12月是否有應徵上海那沛公司
的員工?)我有應徵員工,但實際上日期記不清楚。(法
官問:當時應徵幾名?)一名。但面試很多人,我們想找
一個台幹,去管理當地的員工。(法官問:面試由你與原
告面試?)時間上應該是我先面試。因為是那沛公司要用
的人。(法官問:當時與原告面試時,有無表明僱用人為
何間公司?)有,我告訴他,將來他就在上海那沛公司上
班,因為我長時間在臺灣,我希望他在臺灣代訓,我也可
以就近觀察原告的表現。(法官問:當時給原告的僱傭條
件為何?)金額我忘記了,原則上聘僱員工的標準會先問
生活上有無困難,不希望他在那邊生活造成困難。估計應
該是八、九千人民幣。(法官問:代訓期間薪水多少?)
這我不管,是交由人事來處理,我大概會跟他講金額。(
法官問:是否有說試用期間?)三個月,在臺灣代訓兩個
月,上海一個月試用。但因在臺灣觀察他,發現他的表現
沒有達到我的標準,因為工作態度,我詢問週邊代訓的人
,我認為沒有表現很好,上海又很遠,會沒有辦法管理,
我提高了標準,我希望找的人比較清廉,有大格局,不會
計較。這些我面試時,都有告知原告。我事後有與原告溝
通,告知他的缺點,告訴他將來如果有機會的話,希望有
機會再幫我工作,我也不知道為何會有今天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古立
文既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且為上海那沛公司之代表人,
則其在被告公司對原告進行面試,復委託被告公司人員對
原告進行教育訓練,就近觀察原告試用期間之表現,實與
情理無違,所為證詞應
堪採信。是縱面試通知係由被告公
司寄發,及由被告公司人員對原告進行面試、訓練,復央
求原告填載人事資料等情,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存在僱傭
關係。應認僱傭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上海那沛公司。準此,
被告既非原告之雇主,自無從解僱原告,於法亦無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可言,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勞保健保費、勞保提撥金、
資遣費,並賠償勞保失
業給付、搬遷費用、搬遷車資、精神賠償之損失云云,
要
無足採。
(三)
綜上所述,原告任職之初被告即言明係至上海那沛公司任
職,亦係接獲上海那沛公司寄發之聘僱通知書,薪資部分
亦以人民幣計算之,而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認定原
告係先受被告僱用後再派往大陸,則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
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另請求訴訟費用部分,查訴訟費用之負擔乃法院
依
職權諭知之事項,因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斷
已無甚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