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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0 年度竹北小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54號 原   告 橋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信明 被   告 吉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明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於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3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月 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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