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54號
原 告 橋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信明
被 告 吉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明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於民事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
準用,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規定即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3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月
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