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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0 年度竹北小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60號 法定代理人 曾秋蓉 訴訟代理人 安勇齊 法定代理人 邱國洲 訴訟代理人 吳婕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付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上字 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9 月起至同年10月25日承攬被 告公司之清潔服務工作,共計5 次,除發票號碼HU000000 00號未為給付外,其餘4 次均由被告開立之支票以為給付 ,經核其支票金額後,始知被告開立之第一銀行竹科分行 支票號碼UB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78,498 元,恰 與原告所開立予被告之HU00000000發票上之金額相同;而 原告所開立之發票號碼HU00000000、HU00000000、HU0000 0000之總計金額153,300元,亦與被告所開立之另祇支票 (支票號碼BA0000000、金額153,300元)相同,顯見被告 均係以支票給付承攬報酬。 (三)據上所論,被告已給付之承攬報酬部分,實不包含發票HU 00000000之金額,如被告認該筆金額已為清償,則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例,被告應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 告不能為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應受不利之判決。 (四)綜上,爰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98年9 月19日、同年月25日之廢棄物清運5 台之費 用,共計15,7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被告之數據資料,98年間被告曾委請原告清理廠房, 嗣收到2 件報價單,已併於10月8 日支付。又99年間均未 收到原告公司之催告函,直到100 年度原告才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 (二)就原告所提之證物形式上不爭執,然98年10月8 日,發票 號碼為HU00000000之統一發票,其中有一項為廢棄物清運 一車3,000 元,並未有原告之報價單及被告之簽收單。另 一張含稅為14,700元之金額亦與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含稅金 額15,750元不符合。至於原告另提98年9月19日、98年9月 25日廢棄物清運5車15,000元部分,與報價單日期不符, 且未有被告方之簽收資料,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承攬報酬應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公司之清潔服務工作,約定每台廢棄 物清運費為3,000 元;嗣於98年9 月19日及同年月25日, 原告委請訴外人大証環保有限公司至五華工業區某廠房進 行廢棄物清運之工作,共計清運5台廢棄物等情,業據其 統一發票、報價單,及大証環保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 及估價單等為證,惟被告執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邱嘉冠到庭證稱:「(法官問:與兩 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被告公司負責人是我父親, 我也在被告公司上班。(法官問:任何職?)負責海外業 務。(法官問:職稱?)我是海外部的經理,臺灣公司部 分我是業務人員。(法官問:是否認識原告公司訴訟代理 人?)認識,他是原告公司的業務。(法官問:原告公司 是否有承包被告公司在五華工業區工廠的清運工作?)是 。另外還有承包新埔廠人力派遣工作。(法官問:本件案 件是否由你負責招攬?)我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安先生。 (法官問:原告公司的報價、請款都是與你聯絡?)都是 寄發到公司。報價部分是原告傳真報價單到公司給會計小 姐。我只是負責現場的清運,看說哪邊需要整理。(法官 問:現場的垃圾清運部分是否有與原告訴代達成協議,每 台車三千元,看實際清運幾台來計算價金?)是。(法官 問:你都有在現場嗎?還是只是指示原告訴代何處需要清 運?)我只會指示他何處需要清運,我不會到現場,因為 我還有負責其他鐵工、木工,主要那段時間我是負責新廠 的施工。‧‧‧總共帳面上有兩筆壹萬八千元,一筆是清 理飲水池的部分,原告稱沒有支付,會計向銀行查證,錢 已經領取。我拿資料到原告公司,原告訴代說是搞錯,沒 有支付的是五台車的部分,有說要書面道歉,但是並沒有 做到書面道歉。後改稱兩筆金額是壹萬五千元。」等情( 見本院10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邱嘉冠為 被告公司員工且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其既證稱前 與原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曾就廢棄物清運費每台車三千元 ,及依實際清運數量來計算報酬等情達成協議,已如前述 ,故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廢棄物清運約定1 台車3 千 元,及以實際清數數量計算報酬等情,堪認可採。是以, 如原告確有依約為被告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縱原告未能 提出報價單或報價單上之記載未符實際情形,亦不影響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 2、次查,證人即大証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戴大証到庭證稱: 「(法官問:與兩造有何親屬或僱傭關係?)我是大証環 保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經原告委託清運垃圾。(法官問: 【提示兩張估價單、統一發票】這是你開給原告的?)這 兩張估價單是我親自寫的,發票是公司開給原告公司的。 (法官問:清運日期就是估價單上的日期?)對。沒錯。 (法官問:到何處清運?)我只知道地名是五華工業區, 清除工廠整修。(法官問:去哪一家工廠?)不知道。( 法官問:搬什麼東西?)工廠整修產生出的廢棄物及廢棄 的類似家具的東西。(法官問:第一天清幾台車?)兩台 。我要先報備一件事,我不記得清理什麼東西,但那兩張 確實是我寫的。我們是當月結的,壹台參千元,我當月就 向原告請款,當月月底就拿到錢了。(法官問:為何發票 上面寫的14700 元?)因為含稅。壹台三千元是一萬五, 我們當初講好,含稅一萬五,所以發票要遞減百分之五的 稅金,所以是14700 元。(法官問:與原告清運都是含稅 ?)要看情形。有時候他跟上面廠商講好含稅,他會要求 我以含稅的模式。有時候跟上面廠商講好不含稅,就會要 求我不含稅。(法官問:【提示項次00000000 統一發票 】這張為何不含稅?)這個就是稅外,這個東西沒有強制 硬性規定,有時候我跟你講一車三千元。剛剛那張000000 0 統一發票經過我再次看得結果,應該是稅外加,因為98 年9 月19日廢棄物兩台,我有註明其中壹台是草壹台、廢 棄物壹台,清運草價額是兩千,清運廢棄物三千。98年9 月25日廢棄物三台,壹台三千元,三台是九千,合計1400 0 元,稅外加的模式,共14700 元。(法官問:為何有草 ?)有。草是在樓頂或工廠週邊。原告是做環境清潔,所 以也會有清除草類的工作。‧‧‧我的立場是錢已經跟原 告請款了,已經兩年了,我們環保車雖有衛星定位,但是 沒有辦法去查詢,任何單據也早就沒有了,但是估價單是 我開的。‧‧‧我去工廠清除廢棄物的時候,工廠在整修 ,裡面沒有人,只有最後兩車,有一個我認為是屬於工廠 的人,過來向我要求要簽收。98年9 月19日、25日清運時 ,工廠沒有人。」等語(見本院10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審酌證人大証環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戴大証 僅單純受原告委託清運廢棄物,與原告並無僱傭或利害關 係,且其已具結擔保證言之可靠性,當無干冒成立偽證罪 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所為證詞應可採信。是原告於98年 9月19日、同年月25日確曾委請訴外人大証環保有限公司 至被告公司指定之地點為被告進行廢棄物清運工作,應堪 認定。 (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既與被告就廢棄物清運,以每台車三千元,及依實際清 運數量計算承攬報酬已達成協議,且原告業於98年9月19 日、同年月25日委請訴外人大証環保有限公司為被告進行 廢棄物清運,共計清運5台車之廢棄物,已如前述,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至被告雖辯稱 其已清償上開5台車之清運費,並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 為證,惟查被告所支付之廢棄物清運款共3台合計9,450 元(含稅),清運日期分別為98年10月7日、98年10月14 日、98年10月22日,有被告公司提出之報價單、統一發票 、估價單及明細附卷可稽,核與本件原告請求之98年9月 19日、同年月25日之廢棄物清運事實有間,顯非清償本件 之承攬報酬,是其所辯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8年9月19日、同年月25日共5台車 之清運費,合計15,750元(計算式:3,000×5×(1+營 業稅5%)=15,7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 已無甚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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