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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0 年度竹北小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219號 原   告 彭成清 被   告 鍾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鍾政良、賴純為被告;嗣 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 被告賴純之起訴,而被告賴純亦表示同意,有上開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程序上 應予准許,且本件訴訟之被告僅為被告鍾政良,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停於新竹縣○○鎮○○里○○段○○○ 號前 ,詎於100 年9 月7 日上午7 時23分許,被告駕駛其向鴻純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行經原告前開停車之路段時,竟由後方直接撞擊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肇事後,未留置現場 處理,反而肇事逃逸。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後,共計支 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57,100元(其中工資為10,100元, 烤漆為3,600 元,零件總價為43,400元)、拖吊費2,000 元 )、修車期間代步費40,900元,合計共10萬元,故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身分證、建翔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等為證,核 與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本件車禍 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100 年11月3 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000009646號函 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相符,並有關係人賴純提 出之鴻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在卷可憑。而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綜上各情,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途經新竹縣○○鎮○○里○ ○段○○○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停放路邊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顯已違反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 過失,洵堪認定;且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 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 有疏失存在,且被告前開過失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上開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採信。故被告就本件肇事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予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准許之項目及金額 如下: 1、修理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 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遭被告碰撞,致左後輪、 左後門及保險桿等多處受損,經估價應支出修理費57,100 元(其中工資為10,100元,烤漆為3,600 元,零件總價為 43,400元),業據原告提出建翔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及修車 照片等為證,堪以採信;惟前開修車零件費用43,400元部 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惟按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系爭車輛為 86年10月24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0 年9 月7 日)使用已超過5 年,其歷年折舊累計額已超過零件更新之費用10分之9 , 故折舊額應以前開零件更新費用10分之9 計算,即應扣除 之折舊額為39,060元(43,400×0.9=39,060),故就零件 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所得之金額應為4,340 元(43,400- 39,060=4,340 ),再加計前開工資部分10,100元,烤漆 部分3,600 元,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 即為18,040元【計算式:4,340 +10,100+3,600=18,040 】。至逾此數額之修復費用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拖吊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拖吊費2,00 0 元一節,業經其提出估價單1 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正,經核其上開費用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 用,應予准許。 3、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車期間其向友人借車代步,共支出40 ,900元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 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因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40元 【計算式:18,040+2,000=20,040】部分,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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