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219號
原 告 彭成清
被 告 鍾政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鍾政良、賴純為被告;
嗣
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對
被告賴純之起訴,而被告賴純亦表示同意,有
上開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程序上
應予准許,且本件訴訟之被告僅為被告鍾政良,
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停於新竹縣○○鎮○○里○○段○○○ 號前
,
詎於100 年9 月7 日上午7 時23分許,被告駕駛其向鴻純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行經原告前開停車之路段時,竟由後方直接撞擊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肇事後,未留置現場
處理,反而肇事逃逸。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後,共計支
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57,100元(其中工資為10,100元,
烤漆為3,600 元,零件總價為43,400元)、拖吊費2,000 元
)、修車
期間代步費40,900元,合計共10萬元,故爰依
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身分證、建翔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等為證,
核
與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本件車禍
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100 年11月3 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000009646號函
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相符,並有
關係人賴純提
出之鴻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在卷
可憑。而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綜上各情,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途經新竹縣○○鎮○○里○
○段○○○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停放路邊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顯已違反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
過失,
洵堪認定;且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
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
有疏失存在,且被告前開過失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上開損
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應堪採信。故被告就本件肇事
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應予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准許之項目及金額
如下:
1、修理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
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遭被告碰撞,致左後輪、
左後門及保險桿等多處受損,經估價應支出修理費57,100
元(其中工資為10,100元,烤漆為3,600 元,零件總價為
43,400元),業據原告提出建翔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及修車
照片等為證,堪以採信;
惟前開修車零件費用43,400元部
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惟按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系爭車輛為
86年10月24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0 年9 月7 日)使用已超過5
年,其歷年折舊累計額已超過零件更新之費用10分之9 ,
故折舊額應以前開零件更新費用10分之9 計算,即應扣除
之折舊額為39,060元(43,400×0.9=39,060),故就零件
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所得之金額應為4,340 元(43,400-
39,060=4,340 ),再加計前開工資部分10,100元,烤漆
部分3,600 元,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
即為18,040元【計算式:4,340 +10,100+3,600=18,040
】。至逾此數額之修復費用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拖吊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拖吊費2,00
0 元
一節,業經其提出估價單1 紙
附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
正,經核其上開費用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
用,應予准許。
3、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車期間其向友人借車代步,共支出40
,900元
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
明,或供本院調查
以實其說。因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因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40元
【計算式:18,040+2,000=20,040】部分,
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