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33號
原 告 連渭銘
被 告 董怡君
訴訟
代理人 王榮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
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於法定
期
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受被告委託興建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
,案名為「合歡家園」之集村農舍乙戶,
兩造並於民國96
年9 月22日簽訂委託興建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又依
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下稱系爭條款),原告向政府申請
集村興建補助款,金額實際撥入被告帳戶,倘順利取得補
助款,被告同意交還原告,並全部用於支付社區保全門禁
系統、光纖網路系統、興建社區圍牆、景觀公園等公共設
施。依前述約定內容,可知該補助款為
上開公共設施工程
之經費來源。本件補助款經申請獲准後,撥入被告帳戶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原
告基於須完成交屋予被告,
爰於系爭款項核撥予被告前即
自費以同等補助款之金額,進行前開公共設施工程之施作
,且於工程完成後一併點交予被告,
詎料被告於獲核撥補
助款後,竟不履行將前開款項交還原告之義務。
(二)系爭款項之性質,並
非屬
承攬報酬之一部,被告主張
同時
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1.系爭條款約定:「特別約定一、‧‧‧並同意乙方(即原
告)向政府申請集村興建補助款正確金額以實際撥入甲方
(即被告)帳戶為準,「如果可以」順利取得補助款,甲
方同意「交還」乙方,全部用於支付社區保全門禁系統,
光纖網路系統興建社區圍牆、景觀公園等公共設施用,絕
無異議。」等語,可知集村興建補助款是否可順利取得並
無法在簽立契約時即得知,則如何可認為其性質為承攬報
酬之一部分,蓋若其果真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分,則應約定
承攬報酬總額為多少,其中200,000 元由集村農舍補助款
支付,如集村農舍補助款未發放的話,則由甲方即被告以
現金補足才是。
2.然查,系爭契約第2 條早已約定承攬報酬總價額,且未提
及集村農舍補助款,反而在系爭條款特別說明「如果可以
」順利取得補助款,甲方同意「交還」乙方,合約用詞為
「交還」,顯見契約雙方均
肯認集村農舍補助款最終應歸
屬予乙方即原告,而其用途則係用於支付社區保全門禁系
統,光纖網路系統興建社區圍牆、景觀公園等公共設施用
,則原告主張先以自己費用代墊進行公共設施工程,再由
住戶取得集村農舍補助款後「交還」予原告確實屬實。
3.
退萬步言之,倘被告認系爭集村農舍補助款為補貼原告施
作上開公共設施而已,則也應該屬「補貼款」性質,且依
系爭契約第24條之約定已達給付之條件,
而非「承攬報酬
之一部」,故既是「補貼款」性質,則被告自無從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
(三)另被告雖無從要求原告施作完成後,始給付系爭款項,惟
就被告主張工程有未完工或具瑕疵
等情,其係多有誤解,
說明如下:
1.景觀公園部分:被告認為土地短少坪數致無法施作景觀公
園等情,原告否認之,景觀公園已施作如前提照片所示,
而土地有否短少坪數
乃土地買賣要否減少價金問題,且有
若干住戶對此爭執,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
字第170 號審理中,實與
本案無涉。
2.保全系統部分:保全系統在施作前,原告特製作問卷詢問
全部住戶之意見,更己告知選用保全設備型號項目,並於
問卷後最末註明:此問卷結果以多數人意見為主,為最後
執行方式,不另通知。上開問卷共回收39份,該39份問卷
均不願每月再支付費用,於是勾選連線社區警衛室管理,
免另支付費用(另有警民連線)之方案,則原告自得依系
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認雙方己簽認變更事實,不受該建材
設備說明之限制。由於裝設保全主機必須社區同意連線達
50戶以上,而且基本的連線服務費,一社區每月費用為30
,000元,既經詢問,全部住戶超過二分之一以上均選擇連
線社區警衛室管理而不設置保全主機,原告認己依合約第
七條達到
合意變更,且裝上主機要連線才能發揮功能,既
然連線就需付費,即使是單獨裝設主機亦須付費,顯然與
原告所取得之意思表示不符。再平心而論,無論被告有無
簽認問卷或是否想單獨裝設主機,始未就該問卷有任何異
議,其後再交屋已有警民連線之保全系統後良久也不見被
告爭執,與一般
經驗法則相悖,足見被告為臨訟才為主張
,
難謂有理。
3.社區圍牆部分:被告認為圍牆有缺口等並非事實,該區域
為通往運動公園唯一通路,本不該封閉,且為電力公司變
電箱所在,該變電箱為社區住戶與水利會共同使用,位於
水利地上,且變電箱所在地需留有緊急維修之6 米通路,
故在該區域更外圍,原告另再施作圍牆阻隔開放性,因此
全社區圍牆仍可認有連結而為已完工。
4.網路系統部分:查系爭契約條款約定「……提供GIGA光纖
網路線路到每一住戶……」等語部分,確實委請易訊通信
器材有限公司施作,並由易訊公司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新竹營運處簽立「光纖網路工程建
置契約書」,為住戶包含被告完成光纖網路線路且施作到
每一住戶,何以有瑕疵或未完工?又關於獨立專屬網站主
機
暨網址部分,雙方就主機安裝無爭執,僅認為主機不符
需求及軟體未授權被告有爭執。然而獨立專屬網站主機己
安裝,並經被告社區另一住戶即訴外人黃榮宏進行測試,
可同時100 人網路上線,功能正常,顯無被告所謂該主機
非伺服器主機問題。而防毒軟體、作業系統、家教軟件系
統、網路會議系統均已完成授權。
(四)綜上,原告所主張為被告應按雙方約定履行契約,而非承
攬報酬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0 元,及自99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6年間向原告價購預售之「合歡家園」集合式農舍
,土地總價3,420,000 元,房屋委託興建工程款總價3,57
0,000 元整,期間被告均依各期合約規定給付工程款,合
計共給付原告6,990,000 元,此農舍所有之工程款已全數
給付完畢,然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契約所列公共設施,原告
於100 年度司促字第2435號支付命令理由
所稱「給付工程
款」,「完成後一併點交
相對人」之理由,顯與事實相悖
,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上開支付命令請求原因事實及理由後段稱「上開補
助款經申請後撥入款項為200,000 元,原告基於須完成交
屋與被告,乃在補助款撥給原告之前即以自費同等補助款
之金額,進行上開公共設施工程之工作,且於完成後一併
點交相對人‧‧‧」,然系爭條款已明敘,「如果可以順
利取得補助款」之『如果』已明白表示補助款之取得核發
結果並非必然,若補助款無法順利取得,系爭契約所明文
之建材設備說明,業已明訂上開所列之公設建材設備為雙
方所約定之應有,原告應依合約內容施做,況原告所稱上
開之公設,保全門禁系統、光纖網路系統與合約附件二建
材設備說明所規定之設備材料與所列功能相差甚鉅,社區
圍牆亦未完工,缺口處
迄今依然以鐵皮圍隔,且合約中所
列之「景觀公園」根本未見原告施作,何來「完成後一併
點交相對人」之理,況上開公共設施應由「合歡家園管理
委員會」於第一屆區分
所有權會議召開,並完成委員選舉
後,由管委會代表依系爭契約所列建材點交驗收,經詢管
委會,社區公設尚未完工根本無法驗收,「合歡家園管理
委員會」已多次與原告協調,請其改善相關公設之瑕疵,
原告均置之不理始終視若罔聞,並向本院聲請要求原告出
面調解,原告也未有睬理,故原告所稱:「於完成後一併
點交相對人」實有違常理,誆瞞之意明顯易見。
(三)原告於100 年度司促字第1303號支付命令又敘,「相對人
迄『經』(今)遲不給付該補助款20萬元,
迭經催討,亦
置之不理‧‧‧」;又稱「20萬元補助款項為上開公共設
施工程之經費來源‧‧‧」,上開文敘,實屬無稽。查此
筆款項乃為90年9 月2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農水保
字第901856207 號令訂定發布之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
辦法第六條所規定核發予被告之獎勵金,與原告所稱之公
設工程款項無涉,被告同意獲此獎勵款項後補助與原告,
乃期望原告能將上開價購農舍應有之公設品質更
臻完美,
社區保全系統、光纖網路系統、景觀公園等公共設施若如
原告所稱業已完成,被告理當給予該筆獎勵金,然原告未
依系爭契約所明定之建材設備施工,多項設施亦毫未施作
,幾經請求改善,原告均無有回應,如今社區內應有公設
依然停工未決,原告僅以鐵皮圍隔,危險叢生,如此品質
被告僅能徒呼負負?
(四)被告與原告價購合歡家園集合式農舍,雙方所簽定之系爭
契約,其中第一條已協定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基
地所在,編號B6農舍乙棟之建築基地含公共設施及道路所
佔之面積為43.6坪,既已簽訂契約,雙方應依約履行,93
年6 月16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30083788號令、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所頒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八條第四款業已規
範「基層建築面積之總和,為集村興建之全部農舍之基層
建築面積。其範圍內之土地為全部農舍之建築基地,並應
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布。」公設與圍牆必須建築於農舍
之基地內;孰料,原告明知無法給予被告應有之建築面積
,僅將核准興建農舍之38.2坪過戶予被告,又未經被告同
意竟將短少之5.4 坪以毗臨之竹北市○○段0000-0000 無
法用於農舍或建築之自有農地過戶予被告,此5.4 坪之農
地,原告已規劃為景觀公園、運動公園、交誼廳、原告興
建欲賣予不知情第三者之停車位數十座等用途之用地,然
此筆農地未與農舍之建築基地完整連接,根本無法申請核
准以用於興建,更無法將
地上物保存登記,原告魚目混珠
濫竽充數之意圖甚明。合歡家園管理委員會於99年9 月10
日與9 月20日召開管委會時均邀原告參與協調,惟原告僅
想索討該筆款項,完全不顧工程是否應完成而未完成,施
工環境是否安全或合法,管委會99年8 月19日遂依事實請
求華亞協合
法律事務所以
律師函通知原告處理,然原告依
然置之不理,被告於99年10月8 日遂將該筆款項匯入「合
歡家園管理委員會」由委員會統一保管以備未來興建未完
成公設之用,被告簽訂給予原告獎勵金200,000 元之契約
內容時,被告不需懷疑也無法預知原告將有如上之行為,
即便如原告所稱該款項為工程費用,被告所價購之農舍本
就為原告所預售,依興建階段完成
與否支付工程款項,原
告既未依契約內容所列完成施工,甚至將被告購此預售農
舍最主要需求之一、附件二所列保全數位神經門禁系統,
未經被告同意而任意變更為低廉之門禁系統,要求原告改
善卻又置之不理,被告若支付該筆原告所稱之工程款項,
契約所列未完成之設施,已可預知將永無完成之
期日。
(五)原告
復於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133 號之民事
準備書狀第壹
點第二條亦再次強調社區保全門葉系統、光纖網路系統,
社區圍牆及景觀公園已自費完成以為論訴,若果真如原告
所言所有工程皆已完工或瑕疵均已改善,交被告點交驗收
即可,有何不得或難為之處?然迄今,被告或社區管委會
委員從未接獲原告要求驗收公設工程之通知,原告一再宣
稱所有公設皆已完工及施作,卻無法提供相關公設之驗收
清單。現就系爭款項應施作而未施作,應改善而未改善之
項目逐一說明:
1.景觀公園: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用於興建集村農舍之第
934 地號土地擅自扣減5 坪後,再過戶與被告,導致被告
與社區部分住戶,共39戶,每戶均短少5 坪土地,合計社
區共損失195 坪,致系爭契約約定之景觀公園、運動公園
設施無處得以施作。
2.保全系統:原告前開民事準書狀第貳點對保全系統說明之
問卷意向調查表,其根本為原告為此訴訟所自行虛構杜撰
之虛偽證述,原告仿合歡家園住戶類似格式之問卷,又將
此偽造之問卷內容放大字體,置於所有問卷之前頁,若無
細查,恐易誤認兩問卷間為相同,僅字體迥異。原告之目
的僅為狡辯其任意變更低階保全系統之脫詞而已,且原告
第貳點對保全系統陳述虛偽不實卻又自相矛盾,例如原告
所提HA-93 室內機為歐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可單
獨連線警衛室,HA-93 保全對講主機為原告要求中興保全
營業本部整合事業處經理歐子義先生放置於原告銷售合歡
家園展場展示之對講主機,藉以招來購屋買家,此保全對
講機無連接網路功能,無法連線中興保全,故無須如原告
所言需連線中興保全方得裝設,HA-93 保全對講機為原告
銷售時放置於展場展示之設備建材,目前仍未停產,竟遭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隨意更換為廉價且無螢慕及保全能力
之單功能對講機。另THS-00 10 為中興保全可連線網路之
主機,可單獨價購也具連線警衛室功能,原告所提之問卷
僅為統計合約中保全系統第6 條所列是否需要獨立連線之
問卷,此點原告民事準書狀第5 頁末行亦已明白表示「問
卷調查是針對以何種方式進行保全連線之調查」,既然原
告
自承此問卷僅為連線之調查,何須未經同意任意變更保
全硬體?且原告自撰之問卷所指定之保全主機均註明可單
獨購買與裝設,豈無矛盾相對之理?所謂『保全系統』能
稱之為系統,乃因由數組相關的保全組成元件集合而成,
為了達成保全功能而共同運作方得稱之為保全系統,原告
「集村農會委託興建契約書」第16頁保全系統篇中,雙方
已訂定保全功能細項,原告任意變更未經被告同意之低階
保全硬體,此硬體僅為簡單警報主機無多迴路功能,導致
被告二、三樓前後門窗無法安裝成測器已毫無保全防護,
便已無法以系統稱之。
3.社區圍牆:社區範圍坐落於溪洲段934 地號內,與同段之
128 地號相連處尚有近6 公尺缺口原告尚未施工封閉,任
何有心人皆可由周為農地經此缺口進入社區,造成保全死
角,原告必須封閉此一缺口,社區圍牆方稱完整。
4.網路系統: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網路系統項,原告申請之
hehuan-home.tw網域無DNS 伺服器,尚無法解析www.hehu
an-home.tw社區網址,且主機所使用之作業系統Windows2
008 Server未啟用授權,目前為
適用版,於2011 年10 月
16日後即屬違法使用,且主機所使用之防毒軟體亦為適用
版,於2011年10月17日,亦屬違法使用。另主機所架設之
視訊會議未授權,無法使用,因此不論在社區內或社區外
,皆無法連線視訊會議。又社區主機非伺服器專用主機,
此主機無法負載社區內64戶家用電腦連線,且主機內所安
裝之任一軟體均未見授權。
(六)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依約完成系爭契約約定應施作之社區
保全系統、光纖網路、社區圍牆、景觀公園等設施,被告
自無履行交還補助款之義務,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20
0,000 元之據,實非可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興建案名為「合歡家園」之集村農
舍乙戶,兩造並於96年9 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又依系爭
契約第24條約定,被告應將政府核撥之系爭款項,交予原
告並用於支付社區保全門禁系統、光纖網路系統、興建社
區圍牆、景觀公園等公共設施,現被告竟拒為履行將系爭
款項交還予原告之義務等情,固據其提出集村農舍委託興
建契約書、99年9 月7 日(99)連字第099090701 號函、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就曾委請原告興建集村農舍
建案,並簽立系爭契約,本件系爭款項亦已獲核撥,但尚
未交予原告等節,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款項之性質應屬
工程款,故於原告未完成公共設施前,被告得拒絕交付等
語,
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若爭款項一經核撥,被告是否即
有交還之義務?被告得否以公共設施未完成主張拒付補助
款?分述如下: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
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
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
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
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
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
爭條款內容載明:「乙方(即原告)向政府申請集村興建
補助款正確金額以實際撥入甲方(即被告)帳戶為準,如
果可以順利取得補助款,甲方同意交還乙方,全部用於支
付社區保全門禁系統、光纖網路系統、興建社區圍牆、景
觀公園等公共設施用,絕無異議。」,由此等契約文字觀
之,可知系爭款項原係被告同意原告以其名義向政府申請
集村興建補助款,若獲核撥補助款,則被告於取得補助款
時即需交付原告,原告並用於
前揭公共設施之施作,故系
爭條款僅係
拘束原告於取得系爭款項後,對於系爭款項使
用目的之限制,非謂原告需完成上開公共設施後被告始有
交付系爭款項之義務,因此系爭條款應係兩造間就系爭契
約所為附停止條件之特別約定,於補助款獲核撥之停止條
件成就時,被告即有交付之義務,即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完
成上開公共設施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2.又被告抗辯依約原告本即應完成社區保全系統、光纖網路
系統及庭園景觀公園等公共設施,然上開事項均尚未完工
或有瑕疵,故其自得拒付補助款。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
兩造既約定於原告向政府申請集村興建補助款實際撥入被
告帳戶時,被告即需將上開款項交還原告,是縱原告所施
作之公共設施確有瑕疪,被告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款項負有附停止條件之給付義務,
於系爭款項核撥之停止條件成就時,被告即應交付系爭款
項與原告。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
依兩造委建契約特約事項約定,被告於取得補助款時即有
為給付之義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
條款約定返還補助款,
洵屬有據。又原告業於99年9 月7
日以(99)連字第099090701 號函請求被告給付補助款,
該催告並於同年月8 日送達被告,有前開函文及郵件收件
回執附卷
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99年
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
之發動,
併予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