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寶家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秋蓉
訴訟代理人 安勇齊
被 告 群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攬被告公司之清潔服務工作,每月之
清潔服務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5,225元,然被告自民國99年
7月25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之清潔服務款,共計121,800元均
未給付,
迭經原告催討無效,
詎被告已背離他遷,顯見有不願
履行債務之情狀。為此,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9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8張
、郵局
存證信函用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復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
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清潔之工作,其本於
承攬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
翌日(10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
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