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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84號 法定代理人 廖國帆 法定代理人 温振瑩 複 代理人 蘇李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9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民國(下同)10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減 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5,9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上開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96年9 月間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 巷○○弄○ 號旁之建築物鋁門窗(含玻璃)安裝工程交付原 告承攬施作,原工程總價為71萬8673元(含稅),此部份 原告已開立發票號碼為VU00000000、VU00000000號之統一 發票予被告收受,而被告僅支付53萬7837元(含稅)之部 分工程款予原告收受。被告復於工程施作過程中,另於96 年12月間要求原告修改部分之工程施作內容,此次修改及 追加工程款計為27萬5129元(未稅)。 (二)然查,系爭工程於96年9 月25日完工,修改及追加部分之 工程於96年12月間完工,嗣原告將所完成之前開鋁門窗安 裝工程(含被告要求修改及追加之部份)交付被告收受後 ,被告卻未依約支付工程款;又原告在遲遲未收到被告所 交付之工程款項後,即於100 年3 月9 日【誤植為99年3 月9 日】以楊梅光華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 被告儘速支付45萬5966元之工程款【原工程餘款:718,67 3 -537,837 =180,836 ;180,836 +275,129 =455,96 6 。原工程款部份,因為被告已有收受發票,有支付稅金 之義務,故已含稅價計算】,而被告於收到原告前開請求 支付工程款之通知後,則於100 年3 月18日【誤植為99年 3 月18日】以竹北六家郵局【誤植為竹北光明郵局,下同 】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回函表示,原告所交付之鋁窗樘料 與同價位之框料有明顯厚度不足、推動狀態不穩固、氣密 性不足及未符合該等級窗之性能等,且經被告要求原告改 善,原告並未改善,故由被告自行尋求其他廠商修復完成 ,因修復費用已超過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之工程款餘額,故 認為被告對於原告已無支付工程餘款之義務。是以,被告 既已明確拒絕支付工程餘款予原告,原告為保障自己之權 益,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三)按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 定為報酬之一部。」,原告確實已經完成被告所交付之鋁 門窗工程並交付被告收受乙節,為被告於竹北六家郵局第 88 號 存證信函自承在案,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足認定 為事實。又被告雖以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存有瑕疵,且經 被告通知原告修繕而原告並未改善,被告因此另行委請他 人加以修繕,並主張該修繕費用已高於原告所得請求之工 程餘款,故被告主張無須再支付工程餘款予原告(被告此 部份主張似以『抵銷』為其法律上之依據),惟依照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被告既然係主張原告所交付之 工作物因存在有與約定品質不符之瑕疵且催告原告進行修 繕而原告未加以修繕,故被告即委請第三人進行修繕,依 照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被告應就⑴瑕疵存在 、⑵確實已通知原告修繕而原告拒絕修繕、⑶被告確實已 通知第三人修繕,且修繕費用已逾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餘 款等主張負舉證責任,如被告無法舉證,應認為被告所陳 並非實在。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存有瑕疵,曾通知原告 針對瑕疵部分進行修繕,但是原告置之不理,導致被告必 須另行委請他人進行修繕,並庭呈由訴外人國新鋁業有限 公司所製作之估價單乙式為據。然查: ⑴、有關被告表示曾經通知原告進行修繕乙節,原告否認之, 依照舉證分配原則,被告應對於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主張 負舉證責任。 ⑵、細觀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可以輕易發現,該估價單之 注意事項第14點記載有『本工程估價單請貴客戶確認後簽 章,並視為訂單』等字樣,估價單右上方中之『交貨日期 』欄為空白,右下方的『客戶簽章』欄也是空白,被告並 沒有在該估價單上簽名確認,顯然該估價單僅是訴外人國 新鋁業有限公司單方面的向被告提出估定價格而已,並未 經被告確認而轉成訂單,是前開估價單並無法證明被告有 委請他人更換鋁門窗。再者,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中所記載 的鋁門窗尺寸與原告所製作之尺寸並不相符,倘若該估價 單是為了修繕原告交付之鋁門窗瑕疵而製作,應不會發生 有尺寸不符之情事,是該估價單顯然不是針對修繕原告所 交付之鋁門窗所製作。 ⑶、另原告曾會同被告訴訟代理人前往現場進行會勘,雙方在 會勘時發現,現場之鋁門窗仍為原告當初所裝設的鋁門窗 ,並沒有被告所稱『已委請發他人更換改善的情形發生。 』,且據當地鄰居表示,從原告安裝鋁門窗後,其未曾見 過有其他人前往該地進行鋁門窗的安裝或修繕工作,更足 證明被告指摘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存有瑕疵乙節為狡辯之 詞。 2、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即原證二、三)上的客戶 名稱是吉勝營造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故原告請求對象顯 然錯誤云云,說明如下: ⑴、當初兩造係經由吉勝營造有限公司介紹認識的,一開始原 告並不知道被告的實際名稱,故在公司的資料中先以暫時 註記為吉勝營造有限公司,嗣開立發票時,始改變成『哲 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弄錯請求對象的問題。 ⑵、倘若原告確係弄錯請求之對象,當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催告支付工程款時,被告理應會於收到原告存證信函時, 質疑原告為何會向其請求工程款,甚至是斷然否認兩造間 有承攬關係存在等情;然被告於存證信函回函中對於原告 向其請求工程款的行為並沒有提出任何質疑,反而表示其 所花費的修繕費用以高於原告向其請款的金額,足證原告 並未弄錯請求對象,兩造間確實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路○○○ 巷○○弄○ 號旁之建築物鋁門窗(含玻璃)安裝 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無誤。 3、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工程為96年9 月間由被告交付予原告承 攬施作,然主張因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所規定的短期時效 ,爰主張時效抗辯。惟本件因被告之『承認』而發生,有 時效中斷之情事,故被告不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工 程款,詳述如下: ⑴、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例意旨謂:「上訴人 所欠被上訴人貨款六萬元既以所得佣金抵償其一部分,自 係對被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款,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而中斷。」 。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中,亦曾為 「若對於請求數額不加以爭執,僅就其瑕疵損害及違約金 為抵銷抗辯時,並不影響其承認之事實,即可作為承認中 斷時效之事由。」。另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 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僅因義務人一方行 為而成立。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 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2868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承認無須一一明示權利之原因、內容及範圍,以有可 推知之表示行為為已足(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293 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前於100 年3 月4 日以桃園楊梅光華郵局第13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45萬5966元 後,被告則於同年月19日以竹北六家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 表示『前述不堪使用之缺失狀況,本公司均已多次聯絡貴 公司擇期改善未果。故已由黃主任自尋他家廠商予以改善 完成,此改善費用已超過貴公司所提述之剩餘額款。以貴 公司專業服務品質之精神時不合理,請貴公司審慎衡量為 宜』,由被告前開存證信函內容可以發現,被告於函文中 明顯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對於原告請求數額上也沒有爭 執,僅以被告自尋他家廠商與以改善完成,此改善費用已 超過原告所提述之剩餘額款,為抵銷抗辯,本件狀況與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 號之問題內容幾近完全相同,是依照該討論結論及前開 判例意旨,原告對於被告的請求權,因被告的承認而發生 中斷時效的效果,是被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抗辯為拒絕支付 工程款之理由。 4、被告表示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即原證二、三)上並沒有 被告之簽名,其目的似否認有系爭工程存在或數量上有疑 問。惟查: ⑴、原證二與原證三均為請款單,係由原告交付予被告作為請 款之用的單據,被告收領後只須依照請款單據上的金額付 款,並無簽名回傳的必要,故請款單上當然不會有被告的 簽名。 ⑵、有關原工程的工程款部分,此部份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予 被告收受(同原證六),倘若原告沒有依約施作該部份的 鋁門窗(含玻璃)安裝工程,被告又如何會願意收受原告 所開立的發票?並依照發票發票金額給付部分工程款(VU 00000000部分為全額給付,VU00000000部份則僅給付1/2 即180,836 元),足證原告確實有依照雙方約定進行鋁門 窗(含玻璃)安裝工程,並於完成後交付被告收受。 ⑶、有關追加工程部分,此部份原告雖然沒有開立發票予被告 ,但是原告以楊梅光華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給付 工程款的催告時,所請求的工程款中已經包含了追加工程 部分的工程款(45萬5966元=18萬836 元之部分原工程款 +27萬5129元之追加工程款),被告於回函中並未否認雙 方間有追加工程款債權的存在,僅是以工程存有瑕疵,其 自行修繕費用已超過原告請求的金額,而認為原告不應向 其請求工程款而已,足證雙方確實另有約定追加工程,原 告並以依照約定將追加工程部分完成並交付予被告收受。 5、被告又表示原告所交付的工程存有瑕疵,更提出由訴外人 國新鋁業有限公司所製作之估價單乙式為據。然查: ⑴、無論是被告所表示鋁門窗安裝工程中存有瑕疵,或者是被 告於竹北六家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中所稱,與原告公司人 員會勘時發現有諸多瑕疵乙節,原告均否認之,依照舉證 分配原則,被告應對此部分對己有利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按「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庛 自工作物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暫且先不論原告所交付的工程是否 存有瑕疵,細觀被告提出由訴外人國新鋁業有限公司所製 作之估價單可以發現,該三紙估價單分是於99年7 月13日 、99年8 月31日、99年9 月15日所製作的,如果上開估價 單是因為發現原告所交付的鋁門窗工程存有瑕疵而請他人 另行估價,顯然被告發現瑕疵的時間是在收受工程且經過 一年後始發見,依照民法第498 條第1 項的規定,被告已 不得主張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 ⑶、若被告主張是在原告交付工程後一年內就發現存有瑕疵時 ,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 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 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 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時效完成而不得主張。 (五)綜上所陳,原告確實已經完成被告所交付之鋁門窗工程並 交付被告收受,被告也以竹北六家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承 認雙方間確實有此債務,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足認定為 事實,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無誤。 (六)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5,96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窗框工程有瑕疵時,曾與施工人員反應,並等候原告 方面的人作修補動作,然都等不到,才會另找國新鋁業公 司進行估價及修補動作。又原證二、三均無被告方面的人 簽認,被告係建設公司,均係工地主任與原告聯絡,且當 時工地主任已離職很久,故被告無法確認數量、金額。另 鋁門窗有瑕疵部分,已支出20餘萬元請其他公司進行修補 ,並有發票為證。 (二)按消滅時效中斷之意義,是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由於 有不宜進行的事實發生,致已進行的期間歸於無效,並自 事由終止時重新計算。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請求權分別 自96年9 月間及96年12月間即開始起算,則二年之請求權 時效,於98年9 月間及98年12月間均已分別完成,此期間 內並無中斷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主張時效有中斷,並非事 實,亦無理由。至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0 年3 月6 日以 原證四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以原證五之存證信函回 復,均無時效中斷之問題,蓋被告於100 年3 間回函時, 原告之請求權已逾時效,且被告並未以契約承認,亦未提 供擔保。 (三)再者,所謂承認,乃指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權利存在 的觀念通知;本件原證五之存證信函,被告在在強調者, 均係原告施作之工程有偷工減料、瑕疵之存在,並無承認 原告權利存在之字眼,且當時曾多次連絡原告改善未果, 尚不明瞭時效已屆滿。是以,原告牽強附會、斷章取義, 認被告已有承認,且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無理由,毫 無足取。 (四)依前所述,原告之請求權早已逾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 4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雖依同法文第2項 之規定,如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則不 得請求返還;但本件並無上開以「契約承認」或「提出擔 保」之情形,故本件被告主張時效已完成,拒絕給付,應 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原告所為之請求已因時效而罹於消滅,故其所為之 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9 月間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 縣○○鎮○○路○○○ 巷○○弄○ 號旁之建築物鋁門窗(含玻 璃)安裝工程,原工程總價為71萬8673元(含稅),嗣於 工程施作過程中,被告復修改及追加施作內容,款項為27 萬5129元(未稅),然被告僅支付53萬7837元(含稅)之 部分工程款予原告,且上開工程分別於96年9 月間及96年 12月間完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郵局存證信函 用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統一發票等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承攬人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 ,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 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 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 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 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1、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及被告是否需再支付工程 款予原告乙節,固有爭執,然姑不論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 實,惟系爭工程之性質係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另 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 ,自有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依原 告所陳,系爭工程於96年9 月25日完工,修改及追加部分 於96年12月間完工等情(見本院10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原告於系爭工程與修改及追加部分工程完工之 時,即得行使其承攬報酬請求權;縱認原告陳稱被告一直 拖延,拒絕付款乙節屬實,然此乃屬債務人(即被告)對 於債權人(即原告)所得請求有所爭執,並不影響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尚難認債權人(即原告 )之請求權不得行使。準此,原告分別自96年9 月25日及 96年12月底起即得行使系爭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且除有 民法第12 9條所定時效中斷之事由外,系爭承攬報酬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分別於98年9 月24日及98年12月底前屆 至。 2、次查,原告遲至100 年3 月4 日始以楊梅光華郵局第13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支付45萬5966元之工程款等 情,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係於100 年3 月4 日始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 顯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承攬報酬請求權2 年時效 之規定。是以,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等情,自屬有據,應為可採。 3、第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0 年3 月18日曾以竹北六家郵 局第88號存證信函承認雙方間確實有此債務之事實,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目的係在強 調原告施作之工程有偷工減料、瑕疵之存在,並無承認原 告權利存在之字眼,且當時曾多次連絡原告改善未果,尚 不明瞭時效已屆滿等語。查依原告提出被告於100 年3 月 18日函覆原告之竹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第88號郵局存證信 函,該存證信函係原告債權已罹於時效後被告對原告請款 之回覆,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時效完成後即屬有無拋棄時 效利益,或有無民法第144 條第2 項之問題,而非民法第 129 條時效中斷之判斷。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款因被 告之承認而發生中斷時效的效果乙節,自難認可採。此外 ,參以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為:「本公司於中華民國100 年 3 月11日所收取有關貴公司提述承攬向日葵E3戶之鋁門窗 工程一案,原以為貴公司會秉持鋁窗品質至上,服務態度 良好故交予此案施做,但已於先前業經工地黃主任與貴公 司人員於現場會勘貴公司所屬承做現場鋁窗之缺失要領彙 整如下:1貴公司之鋁窗樘料與同級價位之框料明顯厚度 不足。2該樘料推動之狀態致使不穩固與氣密性不足。3 該窗之隔音未能符合該等級窗之性能,此乃間隙過大且嚴 重搖晃所致。前述不堪使用之缺失狀況,本公司均已多次 聯絡貴公司擇期改善未果。故已由黃主任自尋他家廠商予 以改善完成,此改善之費用已超過貴公司所提述之剩餘額 款。以貴公司專業服務品質之精神實不合理,請貴公司審 慎衡量為宜。」等情,有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準 此,依前揭內文觀之,被告並未於時效完成後,有拋棄時 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寄 發上開存證信函予原告之時即知悉本件已罹於時效消滅, 故依首揭規定與說明,亦無從推認被告有默示同意拋棄時 效利益之意。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早已因二年未 行使而消滅,且被告亦無承認該債務之意思,及為拋棄或 默視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均如前述,是被告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於法有據。從而,原告 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5萬5,96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 已無甚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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