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楊旭斌
兼上列一人
法定
代理人 楊國暉
黃雅芳
被 告 聯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妃
被 告 張世用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徐枝園 住台中市○○區○○路○○○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楊旭斌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國暉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雅芳新臺幣伍萬陸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捌
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於法定
期
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
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楊國暉、黃雅芳、楊旭斌起訴時原係
請求被告聯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群公司)、林德華
、張世用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國暉、黃雅芳、楊旭斌新臺幣(
下同)383,502 元,
暨自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楊國暉、黃雅芳、楊旭斌均撤回對被告林德華之起訴,並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聯群公司及被告張世用應連帶給付原告楊
旭斌10萬元,及其中5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其餘
5 萬元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聯群公司及被告張世用應連
帶給付原告楊國暉221,1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聯群
公司及被告張世用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雅芳162,310 元,及其
中112,31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其餘5 萬元自民事
準備㈡狀送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是
參諸前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楊國暉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28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行經國道
1 號北上路段,車上搭載原告黃雅芳及楊旭斌。
詎原告楊
國暉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國道1 號北上91公里300
公尺近竹北交流道出口處之外線車道時,訴外人林德華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原告楊國暉駕
駛之系爭小客車前,並於經過竹北交流道出口後以接近靜
止之速度緩慢行駛於外線車道與交流道出口之白色槽化線
間。原告楊國暉雖於發現後立即減速,然因被告張世用駕
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全聯結車不僅未保持安全距離,
且因超速而自原告楊國暉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後方撞擊,
並因撞擊力量過猛,致系爭小客車之右前方撞擊訴外人林
德華駕駛之自小客車,不僅造成系爭小客車之右前方與後
方行李箱全毀,原告楊旭斌所乘坐之兒童安全座椅亦因而
毀損,頭部更遭擋風玻璃刺入而有頭部挫傷、臉與右腳擦
傷之傷勢,原告黃雅芳則頭部、左肩與左膝亦因此挫傷。
(二)又原告楊旭斌於事發當時年僅7 個月餘,未滿週歲,本件
事故發生前原可一夜安眠,然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常於半夜
兩點前後驚醒啜泣,每夜哭醒三次之情形亦甚為頻繁。原
告楊國暉、黃雅芳白日均有正職工作,原告黃雅芳亦有半
夜因夢見車貨情景而嚇醒之情形,且嚇醒後往往難以入睡
,造成上班精神不濟導致工作效率低落,更有頭痛、脖子
痠疼的狀況出現,並對高速公路產生恐懼,甚至因其任職
金融機構,每日經手金額不知凡幾,亟需集中注意力,然
因原告楊旭斌半夜遭驚醒,造成原告黃雅芳之注意力大為
下降。
職此,被告張世用之行為不只造成原告黃雅芳、楊
旭斌受傷與財產上損害,其因此造成之後遺症並嚴重干擾
原告黃雅芳、楊國暉之日常生活行為。
(三)被告張世用確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楊國暉、黃雅芳受有損
害之行為:
1、按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2、依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區990783案
鑑定意見書
所載,被告張世用駕駛被告聯群公司所有之營
業全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
側車道,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因其未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向原告
楊國暉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故被告張世用之違規行為確
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楊國暉、黃雅芳受有損害,其行為確
屬
侵權行為。
(四)被告聯群公司應就被告張世用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
1、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2、茲查,被告張世用為被告聯群公司之受僱人,事發當時係
依被告聯群公司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全
聯結車送菜至桃園五股,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張世用
係執行職務無疑。其因此造成原告楊國暉、黃雅芳受有損
害,原告楊國暉、黃雅芳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聯群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被告張世用造成原告楊國暉、黃雅芳之損失如下:
1、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 條:「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同法第196 條:「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據此,原告楊國暉、黃雅芳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之
範圍,應包括本件事故中造成系爭小客車及車內用品毀損
之修復或重置費用,及原告黃雅芳、楊旭斌之醫療、就醫
交通等相關費用,以及
精神慰撫金等。
2、汽車重置費用195,000 元:
⑴、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楊國暉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幾近全毀
,且因毀損過鉅而無修復實益,現已由原告楊國暉辦理報
廢。又系爭小客車係為0000年,排氣量1,668c.c之Honda
Ferio 牌汽車,本件事故發生時,相類似之車款市價介於
278,000 元至185,000 元,故原告請求195,000 元為重置
類似車款之費用,應尚屬合理。
⑵、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告張世用既撞
毀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則原告楊國暉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小客車減少之價額,並無僅能
請求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理。
⑶、又被告雖稱依保險公司之內部規定,系爭小客車之殘值僅
14萬元,故縱認系爭小客車已完全毀損而無修復實益,至
多亦僅能以14萬元計算其價值;然系爭小客車既已損毀至
無法駕駛之程度,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楊國暉之價額,應以
重置相類似車輛所需之費用來計算。縱保險公司內部規定
殘值為14萬元,然實際上以事故發生時之二手車市場價格
觀之,14萬絕對買不到與系爭小客車年份相同、廠牌相同
之類似二手車。而保險公司之內部規定,主要目的在於減
少公司理賠金額,與實際狀況出入甚大。
3、汽車拖吊費2,700 元: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小客車之拖
吊費2,700 元係由原告楊國暉先行支付,而本件交通事故
既係
可歸責於被告張世用,則此一費用自應由被告等連帶
負擔。
4、車內用品16,910元: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黃雅芳置放於
系爭小客車內之2 支貝親母乳實感奶瓶、nac nac 奶瓶蒸
氣烘乾機、喜多調乳器、奇哥安全座椅、以及玩具等均因
撞擊而遭毀損,其價值分別為1,060 元、3,100 元、1,25
0 元、9,500 元、2,000 元,合計16,910元。本件交通事
故既係可歸責於被告張世用,則原告黃雅芳因此而造成之
損失自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5、醫藥費16,892元:
⑴、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害人,非為減輕損害事
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
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
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因與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
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二者不生損益相抵之問
題。是被害人縱已自保險人處受領保險給付,亦不因而喪
失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茍損害確係因該侵權行為
而生,無論由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支出費用,皆屬侵權行為
人應對被害人賠償之範圍‧‧‧」,此一見解業經最高法
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維持。據此,原告對由健保
局支付之醫藥費用部分,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無須扣除。
⑵、茲查,原告黃雅芳、楊旭斌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害多次就醫
,醫藥費用之支出包括99年6 月28日急救費用分別為2,48
0 元、1, 676元;回診醫療費分別為99年7 月5 日之2,65
2 元、7 月23日之3,610 元、7 月26日之4,902 元、8 月
23日之662 元、自行購買敷料藥品以自行包紮換藥之費用
910 元,總計16,892元(2,480+1,676+2,652+3,610+4,90
2+662+910=16,892)。依前揭判決觀之,縱醫藥費用之一
部為健保局所支付,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權,且
上開費用
係由原告楊國暉支付,故原告楊國暉自得
爰引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藥費用16,224元。
6、民俗療法費用2,250 元:原告楊旭斌自本件事故發生後,
夜夜啼哭,輾轉難眠,業如前述。原告楊國暉、黃雅芳因
白日仍須上班,亟希原告楊旭斌能早日好眠,遂帶原告楊
旭斌進行民俗療法治療,藉以安定楊旭斌心裡恐懼與焦慮
。此一部分費用明細分別為:6 月29日900 元;7 月25日
、8 月7 日、9 月11日、10月16日、11月19日各270 元,
總計2,250 元。而原告楊旭斌之焦慮與恐懼既係可歸責於
被告張世用之過失行為,則此一部分之費用業由原告楊國
暉先行支付,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7、就醫交通費1,350元:
⑴、查原告楊國暉、黃雅芳居住之地區並無便捷交通網,故二
人平日上班、購物、就醫或有其他外出需求,端賴原告楊
國暉駕駛系爭小客車。今系爭小客車既因本件事故毀損,
則原告黃雅芳、楊旭斌就醫時,自僅得搭乘計程車,或央
請其他有車之親友搭載,而此一基於親情為搭載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
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間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即被告等(參考台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訴易字第19號判決第5 頁)。
⑵、次查,原告楊國暉等人之
住所距離急診之東元醫院(地址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與之後回診之新竹馬偕醫
院(地址:新竹市○○路○段○○○ 號),分別為10.7公里
、16公里,而以新竹縣計程車公定行情(起跳100元,超
過1250公尺後每250 公尺5 元)而言,單程價格至少分別
為290 元與395 元(至東元醫院交通費算式:10.7公里=1
0,700 公尺,10,700-1,250(基本費100 元)=9,450,9,
450 ÷250 (跳表距離)=38 (37.8無條件進入),38×
5+100=290 元;至馬偕醫院交通費算式:16公里=16,000
公尺,16,000-1,250(基本費100 元)=14,750 ,14,750
÷250 (跳表距離)=59 ,59×5+100=395 元)。原告等
為便於計算,僅以單趟150 元計之。
⑶、茲原告黃雅芳、楊旭斌於6 月28日搭乘救護車至東元醫院
後之回程,以及7 月5 日、7 月23日、7 月26日、8 月23
日回診之往返途中,均係由原告楊國暉央請親人搭載,以
單趟150 元計算,此部分之費用為1,350 元(150 ×9=1,
350 ),自應由被告連帶給付予原告楊國暉。
8、上下班交通費32,600元:
⑴、查原告楊國暉、黃雅芳平日上班,端賴原告楊國暉駕駛系
爭小客車,已如前述。而原告之交通工具既因被告張世用
之違規行為而遭毀損,其因此造成交通費用之增加,自應
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始符公平。
⑵、次查原告黃雅芳任職之合作金庫竹北分行(地址:新竹縣
竹北市○○○路○○○ 號)距住所為7.4 公里,以新竹縣計
程車公定行情而言,單程價格為225 元(算式:7.4 公里
=7,400公尺,7,400-1,250 (基本費100 元)=6,150,6,
150 ÷250 (跳表距離)=25 (24.6無條件進入),25×
5+100=225 元)。為方便計算,原告僅請求99年7 月1 日
起至100 年2 月18日止共163 天之交通費,並以單趟100
元,每日來回各1 趟共200 元計之(200 ×163=32,600)
。執此,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原告32,600元。
9、薪資損害原告楊國暉3,000 元、黃雅芳4,800 元:本件事
故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事故發生後,原告楊國暉、黃
雅芳或為處理交通事故衍生之其他事宜(諸如帶原告楊旭
斌從事民俗療法、車輛拖吊與估價事宜等)、或為觀察車
禍後有無腦震盪等其他後遺症而請假2 日(即於6 月29日
、6 月30日請假)。以原告楊國暉、黃雅芳之薪資計算,
請假2 日造成之損失分別為3,000 元與4,800 元。又本件
事故既係由被告張世用之違規行為造成,則原告楊國暉、
黃雅芳之損失自應由被告等負擔。
10、營養品費8,000 元: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黃雅芳、楊旭
斌身體多處受傷,為調養身體,恢復健康,兩人分別花費
3,000 元、5,000 元以購買多種價值較高而營養豐富之食
物或保健食品。本件事故既係由被告張世用之違規行為造
成,則原告黃雅芳所支付上開費用,自應由被告等負擔。
11、精神慰撫金原告黃雅芳、楊旭斌各10萬元:
⑴、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楊旭斌僅係7個月餘大之嬰兒,
未滿週歲,其所搭乘之兒童安全座椅為保護嬰兒乘車安全
,係採後向安裝(即嬰兒面朝汽車後檔玻璃),故其親眼
目擊被告張世用駕駛之營業全聯結車朝其迎面撞上所造成
之恐懼,
迄今仍夜夜噩夢,不得安眠,已在其幼小心靈中
留下巨大陰影並造成日後深遠之負面影響,不言可喻。又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黃雅芳受到極大驚嚇外,日常生活亦生
諸多不便,已如前述。
⑵、又事故發生後,被告張世用與聯群公司不僅從未探望原告
黃雅芳、楊旭斌之傷勢,更未致電原告表達任何關切之意
,甚至原告楊國暉、黃雅芳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
楊梅分隊之湖口休息站臨時辦公室製作本件事故筆錄,以
及99年12月27日出席行車事故鑑定會議時,被告張世用與
聯群公司對於原告楊國暉、黃雅芳竟視若未睹,對於
渠等
所為之行為絲毫未見悔意與歉意。縱認被告張世用之上開
行為並非出於故意,
乃係意外,然
渠等對於其行為並無任
何悔意,亦從未主動與原告楊國暉、黃雅芳商討賠償或和
解事宜。
⑶、另被告張世用不僅未向原告等表示歉意或慰問,亦從未親
臨
民事庭,致原告等無法與其協商和解事宜;其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亦明白表示僅接受以20萬元和解,一分錢也不願
多付,其態度之強勢明白表示毫無協商之餘地,迫使原告
等不得不繼續訴訟程序。參以,被告張世用於刑事訴訟中
,一審遭判2 月有期徒刑,然其
犯後毫無悔意,態度至為
惡劣,刑庭法官雖有意介入調解,惟渠等置若罔聞,未依
刑庭法官指示協同保險公司人員到場,故二審遭判3 月有
期徒刑,其刑度較一審為重,顯見被告張世用惡性之重大
。而原告黃雅芳、楊旭斌因被告張世用之藉故拖延,多次
奔波法院,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均非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
所能預見,故原告黃雅芳、楊旭斌不得不將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由各5 萬元擴張至各10萬元。
(六)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1、被告聯群公司及被告張世用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旭斌10萬元
,及其中5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其餘5 萬元自
民事準備㈡狀送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聯群公司及被告張世用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國暉221,19
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聯群公司及被告張世用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雅芳162,31
0 元,及其中112,31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其餘
5 萬元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伊等對過失責任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項目、費用明顯過
高,且部分費用未出具單據,無法同意。又針對車輛修復
費用部分,曾經原廠估價為14萬元。另就物品部分請依法
計算折舊;醫療費用部分則應扣除社會保險。
(二)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張世用於99年6月間,係被告聯群公司之受僱司機
,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9年6
月28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
搭載貨物自彰化縣○○○區○○○○○道○號北上方向行
駛,欲前往桃園地區送貨。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
經國道1號北上路段91.3公里竹北交流道出口匝道時,本
應遵守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
經前開路段時,未與其車道前方由原告楊國暉所駕駛搭載
原告黃雅芳及楊旭斌之系爭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
適原告楊國暉所駕駛系爭小客車前方由訴外人
林德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突變換車道
並急遽減速,原告楊國暉隨乃立即減速,致被告張世用不
慎自後方追撞原告楊國暉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並使其推撞
前方由訴外人林德華駕駛之前開車輛,致原告楊旭斌受有
頭部挫傷、臉擦傷及右腳第五趾擦傷等傷害,原告黃雅芳
則受有頭部、左肩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
出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示意圖、照片、診斷證明書、台灣省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區990783案鑑定意見
書、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區990783
案會議錄音譯文節本暨錄音光碟、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報廢資料、行車執照、相關車款
資料、發票、物品市價資料暨照片、收據等為證,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0年8月25日公警
二交字第1000272201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世用領有駕駛執照,為合格之
汽車駕駛人,自應瞭解上開規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法律
規定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被告張世用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楊國暉駕駛之系爭小客車,
並致系爭小客車往前推撞訴外人林德華駕駛之前揭車輛,
終致肇事,已如前述,被告張世用
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
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
被告張世用駕駛營全聯結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原告楊國暉駕駛自小
客車,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致往前推撞前車,無肇事
因素
等情,有該會竹苗區990783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可稽。
參以,被告張世用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814號案件偵查起訴,
本院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456 號、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10
9 號案件審理結果,亦認被告張世用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而判處其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
在卷可稽,
足徵原告主張
被告張世用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洵屬有屬。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民法第195 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世用於事故時為被告聯群公司
僱用之司機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張世用因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聯群公
司復未舉證證明就其選任被告張世用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聯群公司應與被告張世用負連帶賠償
責任,亦屬有據。茲應斟酌者為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否相
當。
經查:
1、系爭小客車重置費用部分:
⑴、原告楊國暉主張系爭小客車為其所有,然遭被告張世用撞
毀後,因受損情形相當嚴重,認毀損已達難以修復情形,
原告楊國暉據此請求195,000 元之車損賠償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報廢資料、相關車款資料及車損照
片等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小客車經原廠
估價,修復僅需14萬元
云云。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業如前述,且依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
事庭總會決議見解,固認上開法條所指之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其亦指出需以必
要者為限,是若車輛受損後雖能修復,但如修理所需費用
超過該車受損前之價格,則不能認為該修復費用係屬必要
,自應以車輛受損前之價格,扣除車輛受損後之殘值,以
其間之差額,作為其損害額,始符誠信公平原則。
⑶、查系爭小客車係於90年6 月間出廠使用,此有原告楊國暉
所提之行車執照1 份在卷
可憑,是系爭小客車迄至車禍發
生之99年6 月28日當時已使用10年之時間,且系爭小客車
被撞後,車體、引擎蓋及後車廂均嚴重受損變形,此有系
爭小客車被撞後之照片在卷足參,
堪認系爭小客車於被撞
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程度。又原告楊國暉固提出
網路
拍賣資料,主張與系爭小客車相類似車款之銷售價格
介於278,000 元至185,000 元間,然原告楊國暉主張之該
價格並未扣除議價及報廢回收獎勵金等相關費用,尚屬過
高。遑論,相同車廠於同年份出廠之同一車款於使用一段
時間後,縱於同一時間出售,將因原使用者之使用習慣、
使用是否頻繁、係經常用於長途或常作短程使用、是否定
期保養及車輛係置放於車庫抑或無遮蔽物處等情況不同,
其出售價格亦有所不同。
是以,縱認原告楊國暉所提出之
上開資料均為真正,亦不能據以認定系爭小客車之殘值;
又系爭小客車既已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亦無從期待
得以鑑定方式確定其價值。本院爰依上開規定斟酌系爭小
客車之品牌形象、出廠年份、網路拍賣資料、修復期間與
車廠修復估價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小客車於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時之殘值應以14萬元為適當。準此,原告楊國暉主
張其所受損害在14萬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上開範圍部分
,不能採信,應予駁回。
2、車輛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致原告楊國暉受有支出拖吊費1 筆2,700 元之損害,已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速公路小型車輛拖吊服務契約三聯
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該車輛拖吊費
用之支出與被告張世用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
告楊國暉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3、車內用品部分:
⑴、原告黃雅芳固主張其置於系爭小客車內之2 支貝親母乳實
感奶瓶、nac nac 奶瓶蒸氣烘乾機、喜多調乳器、奇哥安
全座椅以及玩具等均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遭毀損,共計損失
16,910元等情,並提出兒童安全座椅毀損照片6 幀及物品
市價資料暨照片等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揭櫫甚
明。查原告黃雅芳此部分之請求既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
告除提出兒童安全座椅之毀損照片外,復未能提出單據或
相關證明,進一步具體舉證確有喪失前揭車內物品之損失
,是原告上開請求除兒童安全座椅外之主張,實非有據,
應予駁回。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等判決
可資參照。是以
,原告黃雅芳所得請求之兒童安全座椅損害,應即以侵權
行為時系爭兒童安全座椅之價值為限,亦即折舊應予扣除
。
⑶、查原告黃雅芳所有之系爭兒童安全座椅官網售價為9,500
元,有奇哥官網網路資料1 份在卷可稽。又兒童安全座椅
屬熱可塑性、熱固性合成樹脂、泡沫塑膠之設備,依行政
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6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折舊率為1000分之31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據此,本件原告黃雅芳所有之系爭兒童
座椅於原告楊旭斌出生(98年11月12日)使用,至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99年6 月28日,已實際使用7 月餘,以8 月計
算。故而,系爭兒童安全座椅扣除折舊後之金額即為7,48
0 元【計算式:9,500 ×0.319 ×8/12=2,020 (元以下
四捨五入);9,500 -2,020 =7,480】。
⑷、從而,原告黃雅芳所得請求車內物品之損害金額為7,480
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4、醫藥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黃雅芳、楊旭斌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傷害,
至東元綜合醫院及新竹馬偕醫院急診及門診治療,並自行
購買敷料藥品自行包紮換藥,原告楊國暉共支出醫療費用
16,892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而
被告對前揭單據形式之真正均不爭執,僅
抗辯應扣除社會
保險之部分云云。
⑵、按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
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
,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
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雖屬正當,然查原告黃雅芳、楊
旭斌因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得醫療保險給付及被告聯群
公司所有之前揭營業全聯結車,自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4 條規定投保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即原告黃雅芳
、楊旭斌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中已獲醫療保險給付
部分之權利,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而移轉予
保險人,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健保給付之部分。
執此,原告楊國暉僅得就其所墊付之醫療費用(即扣除全
民健康保險已支付之部分)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醫藥費
即6,330 元【計算式:850 +550 +440 +3,610 +440
+440 =6,330 】。
⑶、又原告楊國暉另主張其因購買敷料藥品自行包紮換藥,共
支出910元之醫藥費等情,然其就前開事實僅提出杏一醫
療用品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且該統一發票上並未載明購
買物品之品項,而原告楊國暉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
是否係屬醫療所必須,故原告楊國暉請求此部分之損害,
尚乏所據。
⑷、綜上,原告楊國暉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330 元;至逾
此部份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民俗療法部分:
原告固主張原告楊旭斌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夜夜啼哭,輾
轉難眠,遂於99年6 月29日、同年7 月25日、8 月7 日、
9 月11日、10月16日、11月19日由原告楊國暉帶原告楊旭
斌進行民俗療法治療,共支出2,250 元等情。
惟查,原告
楊國暉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能提出單據,亦未能證明該部分
花費係必要之醫療行為,尚
難認係
必要費用,就此部分爰
不予准許。
6、上下班及就醫交通費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原告黃雅芳、楊旭斌因本件事故就醫,致原告
楊國暉央求親友載送,而受有1,050 元之交通費損失;又
原告黃雅芳亦因本件事故造成上下班交通費用增加32,600
元,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既
自承其係請親友載送
原告黃雅芳、楊旭斌就醫,並未實際支出費用等語(見本
院10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難認原告楊國暉確
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又系爭車輛並非原告
黃雅芳所有,其不論有無事故發生,均須支出上下班交通
費,且其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增加
交通費用之支出,自難認其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上支出。
⑵、從而,原告楊國暉請求就醫交通費1,050 元,原告黃雅芳
請求上下班交通費32,600元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7、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楊國暉、黃雅芳或為處理交通事故衍生之其
他事宜(諸如帶原告楊旭斌從事民俗療法、車輛拖吊與估
價事宜等)、或為觀察車禍後有無腦震盪等其他後遺症而
分別請假2 日,造成薪資損失分別為3,000 元與4,800 元
等情。惟查,原告楊國暉、黃雅芳既自承係請特休,沒有
扣薪等語(均見本院10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
原告楊國暉、黃雅芳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未能工作損失3,00
0 元與4,8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8、營養品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黃雅芳、楊旭斌身體多處
受傷,為調養身體,恢復健康,原告黃雅芳分別花費3,00
0 元、5,000 元,合計8,000 元以購買多種價值較高而營
養豐富之食物或保健食品等情,惟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
證證明其有支出上開費用,且縱確有上開費用之支出,然
非醫囑所必需,原告黃雅芳亦無法證明所購買者確係與本
件車禍事故相關,是上述金額合計8,000元,因不能證明
為本件車禍醫療所必要,自不能准許。
9、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查原告黃雅芳、楊旭斌因被告張世用前揭侵權行為致分別
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挫傷、左膝挫傷;及頭部挫傷、臉擦
傷、右腳第五趾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
稽,原告黃雅芳、楊旭斌主張其等因本件傷害精神甚感痛
苦,自屬可信,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
金,洵無不合。另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
當事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定之。爰審酌原告黃雅芳為64年次,大學畢業、任職於合
作金庫、每月薪資約51,300元,99年所得資料為1,011,72
2 元,名下有2 筆
不動產、1 部汽車、11筆投資,財產總
額為2,615,453 元;原告楊旭斌為00年00月00日生,事故
發生時僅7 月餘大;被告張世用則以駕駛為業,國小畢業
,99年所得為207,891 元,名下有2 筆不動產,財產總額
為3,114,100 元;被告聯群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洪秀妃,學
歷為國小畢業,99年所得資料為206,894 元,名下有2 筆
投資,財產總額為4,200,000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原告黃雅芳提出之薪資查詢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
附卷可稽。
⑵、準此,本院斟酌原告黃雅芳、楊旭斌傷害情形,兩造之身
分、地位、年齡、經濟狀況及被告迄今均分文未償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黃雅芳、楊旭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自嫌過高,均應予核減為5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
10、綜上,原告楊旭斌因本件事故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5 萬
元;原告楊國暉因本件事故,受有車損14萬元,並支出拖
吊費2,700 元、醫療費6,330 元,以上共計149,030 元;
原告黃雅芳則因本件事故受有車內物品損害7,480 元及非
財產上損害5萬元,共計57,480元。
(四)末按,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
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
第274 條定有規定。查林德華於與原告成立前述之訴訟上
和解,並當庭交付原告6,600 元,有調解筆錄附卷
可參,
是被告在林德華所清償原告之6,600 元之範圍內,亦同免
其給付責任。準此,經依比例扣除前述林德華已清償之6,
600 元,原告楊旭斌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
48,714元【計算式:50,000-(50,000/ (50,000+149,
030 +57,480)×6,600 =48,714】;原告楊國暉得向被
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145,195 元【計算式:149,
030 -(149,030/(50,000+149,030 +57,480)×6,60
0 =145,195 】;原告黃雅芳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
額,即為56,001元【計算式:57,480-(57,480/ (
50,000+149,030 +57,480)×6,600 =56,001】。
(五)
綜上所述,原告均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
告楊旭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714元;原告楊國暉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45,195 元;原告黃雅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
,001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政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