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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楊旭斌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國暉       黃雅芳 被   告 聯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妃 被   告 張世用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徐枝園  住台中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旭斌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國暉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雅芳新臺幣伍萬陸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捌 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楊國暉、黃雅芳、楊旭斌起訴時原係 請求被告聯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群公司)、林德華 、張世用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國暉、黃雅芳、楊旭斌新臺幣( 下同)383,502 元,暨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楊國暉、黃雅芳、楊旭斌均撤回對被告林德華之起訴,並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聯群公司及被告張世用應連帶給付原告楊 旭斌10萬元,及其中5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其餘 5 萬元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聯群公司及被告張世用應連 帶給付原告楊國暉221,1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聯群 公司及被告張世用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雅芳162,310 元,及其 中112,31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其餘5 萬元自民事 準備㈡狀送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是參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楊國暉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28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國道 1 號北上路段,車上搭載原告黃雅芳及楊旭斌。詎原告楊 國暉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國道1 號北上91公里300 公尺近竹北交流道出口處之外線車道時,訴外人林德華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原告楊國暉駕 駛之系爭小客車前,並於經過竹北交流道出口後以接近靜 止之速度緩慢行駛於外線車道與交流道出口之白色槽化線 間。原告楊國暉雖於發現後立即減速,然因被告張世用駕 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全聯結車不僅未保持安全距離, 且因超速而自原告楊國暉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後方撞擊, 並因撞擊力量過猛,致系爭小客車之右前方撞擊訴外人林 德華駕駛之自小客車,不僅造成系爭小客車之右前方與後 方行李箱全毀,原告楊旭斌所乘坐之兒童安全座椅亦因而 毀損,頭部更遭擋風玻璃刺入而有頭部挫傷、臉與右腳擦 傷之傷勢,原告黃雅芳則頭部、左肩與左膝亦因此挫傷。 (二)又原告楊旭斌於事發當時年僅7 個月餘,未滿週歲,本件 事故發生前原可一夜安眠,然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常於半夜 兩點前後驚醒啜泣,每夜哭醒三次之情形亦甚為頻繁。原 告楊國暉、黃雅芳白日均有正職工作,原告黃雅芳亦有半 夜因夢見車貨情景而嚇醒之情形,且嚇醒後往往難以入睡 ,造成上班精神不濟導致工作效率低落,更有頭痛、脖子 痠疼的狀況出現,並對高速公路產生恐懼,甚至因其任職 金融機構,每日經手金額不知凡幾,亟需集中注意力,然 因原告楊旭斌半夜遭驚醒,造成原告黃雅芳之注意力大為 下降。職此,被告張世用之行為不只造成原告黃雅芳、楊 旭斌受傷與財產上損害,其因此造成之後遺症並嚴重干擾 原告黃雅芳、楊國暉之日常生活行為。 (三)被告張世用確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楊國暉、黃雅芳受有損 害之行為: 1、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2、依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區990783案 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張世用駕駛被告聯群公司所有之營 業全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 側車道,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因其未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向原告 楊國暉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故被告張世用之違規行為確 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楊國暉、黃雅芳受有損害,其行為確 屬侵權行為。 (四)被告聯群公司應就被告張世用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 1、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2、茲查,被告張世用為被告聯群公司之受僱人,事發當時係 依被告聯群公司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全 聯結車送菜至桃園五股,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張世用 係執行職務無疑。其因此造成原告楊國暉、黃雅芳受有損 害,原告楊國暉、黃雅芳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聯群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被告張世用造成原告楊國暉、黃雅芳之損失如下: 1、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 條:「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6 條:「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據此,原告楊國暉、黃雅芳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之 範圍,應包括本件事故中造成系爭小客車及車內用品毀損 之修復或重置費用,及原告黃雅芳、楊旭斌之醫療、就醫 交通等相關費用,以及精神慰撫金等。 2、汽車重置費用195,000 元: ⑴、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楊國暉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幾近全毀 ,且因毀損過鉅而無修復實益,現已由原告楊國暉辦理報 廢。又系爭小客車係為0000年,排氣量1,668c.c之Honda Ferio 牌汽車,本件事故發生時,相類似之車款市價介於 278,000 元至185,000 元,故原告請求195,000 元為重置 類似車款之費用,應尚屬合理。 ⑵、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告張世用既撞 毀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則原告楊國暉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小客車減少之價額,並無僅能 請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理。 ⑶、又被告雖稱依保險公司之內部規定,系爭小客車之殘值僅 14萬元,故縱認系爭小客車已完全毀損而無修復實益,至 多亦僅能以14萬元計算其價值;然系爭小客車既已損毀至 無法駕駛之程度,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楊國暉之價額,應以 重置相類似車輛所需之費用來計算。縱保險公司內部規定 殘值為14萬元,然實際上以事故發生時之二手車市場價格 觀之,14萬絕對買不到與系爭小客車年份相同、廠牌相同 之類似二手車。而保險公司之內部規定,主要目的在於減 少公司理賠金額,與實際狀況出入甚大。 3、汽車拖吊費2,700 元: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小客車之拖 吊費2,700 元係由原告楊國暉先行支付,而本件交通事故 既係可歸責於被告張世用,則此一費用自應由被告等連帶 負擔。 4、車內用品16,910元: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黃雅芳置放於 系爭小客車內之2 支貝親母乳實感奶瓶、nac nac 奶瓶蒸 氣烘乾機、喜多調乳器、奇哥安全座椅、以及玩具等均因 撞擊而遭毀損,其價值分別為1,060 元、3,100 元、1,25 0 元、9,500 元、2,000 元,合計16,910元。本件交通事 故既係可歸責於被告張世用,則原告黃雅芳因此而造成之 損失自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5、醫藥費16,892元: ⑴、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害人,非為減輕損害事 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 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因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 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二者不生損益相抵之問 題。是被害人縱已自保險人處受領保險給付,亦不因而喪 失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茍損害確係因該侵權行為 而生,無論由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支出費用,皆屬侵權行為 人應對被害人賠償之範圍‧‧‧」,此一見解業經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維持。據此,原告對由健保 局支付之醫藥費用部分,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無須扣除。 ⑵、茲查,原告黃雅芳、楊旭斌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害多次就醫 ,醫藥費用之支出包括99年6 月28日急救費用分別為2,48 0 元、1, 676元;回診醫療費分別為99年7 月5 日之2,65 2 元、7 月23日之3,610 元、7 月26日之4,902 元、8 月 23日之662 元、自行購買敷料藥品以自行包紮換藥之費用 910 元,總計16,892元(2,480+1,676+2,652+3,610+4,90 2+662+910=16,892)。依前揭判決觀之,縱醫藥費用之一 部為健保局所支付,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權,且上開費用 係由原告楊國暉支付,故原告楊國暉自得爰引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藥費用16,224元。 6、民俗療法費用2,250 元:原告楊旭斌自本件事故發生後, 夜夜啼哭,輾轉難眠,業如前述。原告楊國暉、黃雅芳因 白日仍須上班,亟希原告楊旭斌能早日好眠,遂帶原告楊 旭斌進行民俗療法治療,藉以安定楊旭斌心裡恐懼與焦慮 。此一部分費用明細分別為:6 月29日900 元;7 月25日 、8 月7 日、9 月11日、10月16日、11月19日各270 元, 總計2,250 元。而原告楊旭斌之焦慮與恐懼既係可歸責於 被告張世用之過失行為,則此一部分之費用業由原告楊國 暉先行支付,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7、就醫交通費1,350元: ⑴、查原告楊國暉、黃雅芳居住之地區並無便捷交通網,故二 人平日上班、購物、就醫或有其他外出需求,端賴原告楊 國暉駕駛系爭小客車。今系爭小客車既因本件事故毀損, 則原告黃雅芳、楊旭斌就醫時,自僅得搭乘計程車,或央 請其他有車之親友搭載,而此一基於親情為搭載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 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間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即被告等(參考台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訴易字第19號判決第5 頁)。 ⑵、次查,原告楊國暉等人之住所距離急診之東元醫院(地址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與之後回診之新竹馬偕醫 院(地址:新竹市○○路○段○○○ 號),分別為10.7公里 、16公里,而以新竹縣計程車公定行情(起跳100元,超 過1250公尺後每250 公尺5 元)而言,單程價格至少分別 為290 元與395 元(至東元醫院交通費算式:10.7公里=1 0,700 公尺,10,700-1,250(基本費100 元)=9,450,9, 450 ÷250 (跳表距離)=38 (37.8無條件進入),38× 5+100=290 元;至馬偕醫院交通費算式:16公里=16,000 公尺,16,000-1,250(基本費100 元)=14,750 ,14,750 ÷250 (跳表距離)=59 ,59×5+100=395 元)。原告等 為便於計算,僅以單趟150 元計之。 ⑶、茲原告黃雅芳、楊旭斌於6 月28日搭乘救護車至東元醫院 後之回程,以及7 月5 日、7 月23日、7 月26日、8 月23 日回診之往返途中,均係由原告楊國暉央請親人搭載,以 單趟150 元計算,此部分之費用為1,350 元(150 ×9=1, 350 ),自應由被告連帶給付予原告楊國暉。 8、上下班交通費32,600元: ⑴、查原告楊國暉、黃雅芳平日上班,端賴原告楊國暉駕駛系 爭小客車,已如前述。而原告之交通工具既因被告張世用 之違規行為而遭毀損,其因此造成交通費用之增加,自應 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始符公平。 ⑵、次查原告黃雅芳任職之合作金庫竹北分行(地址:新竹縣 竹北市○○○路○○○ 號)距住所為7.4 公里,以新竹縣計 程車公定行情而言,單程價格為225 元(算式:7.4 公里 =7,400公尺,7,400-1,250 (基本費100 元)=6,150,6, 150 ÷250 (跳表距離)=25 (24.6無條件進入),25× 5+100=225 元)。為方便計算,原告僅請求99年7 月1 日 起至100 年2 月18日止共163 天之交通費,並以單趟100 元,每日來回各1 趟共200 元計之(200 ×163=32,600) 。執此,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原告32,600元。 9、薪資損害原告楊國暉3,000 元、黃雅芳4,800 元:本件事 故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事故發生後,原告楊國暉、黃 雅芳或為處理交通事故衍生之其他事宜(諸如帶原告楊旭 斌從事民俗療法、車輛拖吊與估價事宜等)、或為觀察車 禍後有無腦震盪等其他後遺症而請假2 日(即於6 月29日 、6 月30日請假)。以原告楊國暉、黃雅芳之薪資計算, 請假2 日造成之損失分別為3,000 元與4,800 元。又本件 事故既係由被告張世用之違規行為造成,則原告楊國暉、 黃雅芳之損失自應由被告等負擔。 10、營養品費8,000 元: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黃雅芳、楊旭 斌身體多處受傷,為調養身體,恢復健康,兩人分別花費 3,000 元、5,000 元以購買多種價值較高而營養豐富之食 物或保健食品。本件事故既係由被告張世用之違規行為造 成,則原告黃雅芳所支付上開費用,自應由被告等負擔。 11、精神慰撫金原告黃雅芳、楊旭斌各10萬元: ⑴、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楊旭斌僅係7個月餘大之嬰兒, 未滿週歲,其所搭乘之兒童安全座椅為保護嬰兒乘車安全 ,係採後向安裝(即嬰兒面朝汽車後檔玻璃),故其親眼 目擊被告張世用駕駛之營業全聯結車朝其迎面撞上所造成 之恐懼,迄今仍夜夜噩夢,不得安眠,已在其幼小心靈中 留下巨大陰影並造成日後深遠之負面影響,不言可喻。又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黃雅芳受到極大驚嚇外,日常生活亦生 諸多不便,已如前述。 ⑵、又事故發生後,被告張世用與聯群公司不僅從未探望原告 黃雅芳、楊旭斌之傷勢,更未致電原告表達任何關切之意 ,甚至原告楊國暉、黃雅芳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 楊梅分隊之湖口休息站臨時辦公室製作本件事故筆錄,以 及99年12月27日出席行車事故鑑定會議時,被告張世用與 聯群公司對於原告楊國暉、黃雅芳竟視若未睹,對於渠等 所為之行為絲毫未見悔意與歉意。縱認被告張世用之上開 行為並非出於故意,乃係意外,然渠等對於其行為並無任 何悔意,亦從未主動與原告楊國暉、黃雅芳商討賠償或和 解事宜。 ⑶、另被告張世用不僅未向原告等表示歉意或慰問,亦從未親 臨民事庭,致原告等無法與其協商和解事宜;其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亦明白表示僅接受以20萬元和解,一分錢也不願 多付,其態度之強勢明白表示毫無協商之餘地,迫使原告 等不得不繼續訴訟程序。參以,被告張世用於刑事訴訟中 ,一審遭判2 月有期徒刑,然其犯後毫無悔意,態度至為 惡劣,刑庭法官雖有意介入調解,惟渠等置若罔聞,未依 刑庭法官指示協同保險公司人員到場,故二審遭判3 月有 期徒刑,其刑度較一審為重,顯見被告張世用惡性之重大 。而原告黃雅芳、楊旭斌因被告張世用之藉故拖延,多次 奔波法院,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均非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 所能預見,故原告黃雅芳、楊旭斌不得不將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由各5 萬元擴張至各10萬元。 (六)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1、被告聯群公司及被告張世用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旭斌10萬元 ,及其中5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其餘5 萬元自 民事準備㈡狀送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聯群公司及被告張世用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國暉221,19 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聯群公司及被告張世用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雅芳162,31 0 元,及其中112,31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其餘 5 萬元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伊等對過失責任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項目、費用明顯過 高,且部分費用未出具單據,無法同意。又針對車輛修復 費用部分,曾經原廠估價為14萬元。另就物品部分請依法 計算折舊;醫療費用部分則應扣除社會保險。 (二)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張世用於99年6月間,係被告聯群公司之受僱司機 ,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9年6 月28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 搭載貨物自彰化縣○○○區○○○○○道○號北上方向行 駛,欲前往桃園地區送貨。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 經國道1號北上路段91.3公里竹北交流道出口匝道時,本 應遵守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 經前開路段時,未與其車道前方由原告楊國暉所駕駛搭載 原告黃雅芳及楊旭斌之系爭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原告楊國暉所駕駛系爭小客車前方由訴外人 林德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突變換車道 並急遽減速,原告楊國暉隨乃立即減速,致被告張世用不 慎自後方追撞原告楊國暉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並使其推撞 前方由訴外人林德華駕駛之前開車輛,致原告楊旭斌受有 頭部挫傷、臉擦傷及右腳第五趾擦傷等傷害,原告黃雅芳 則受有頭部、左肩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示意圖、照片、診斷證明書、台灣省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區990783案鑑定意見 書、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區990783 案會議錄音譯文節本暨錄音光碟、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報廢資料、行車執照、相關車款 資料、發票、物品市價資料暨照片、收據等為證,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0年8月25日公警 二交字第1000272201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世用領有駕駛執照,為合格之 汽車駕駛人,自應瞭解上開規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法律 規定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被告張世用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楊國暉駕駛之系爭小客車, 並致系爭小客車往前推撞訴外人林德華駕駛之前揭車輛, 終致肇事,已如前述,被告張世用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 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 被告張世用駕駛營全聯結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原告楊國暉駕駛自小 客車,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致往前推撞前車,無肇事 因素等情,有該會竹苗區990783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可稽。 參以,被告張世用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814號案件偵查起訴, 本院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456 號、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10 9 號案件審理結果,亦認被告張世用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而判處其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足徵原告主張 被告張世用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民法第195 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世用於事故時為被告聯群公司 僱用之司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張世用因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聯群公 司復未舉證證明就其選任被告張世用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聯群公司應與被告張世用負連帶賠償 責任,亦屬有據。茲應斟酌者為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否相 當。經查: 1、系爭小客車重置費用部分: ⑴、原告楊國暉主張系爭小客車為其所有,然遭被告張世用撞 毀後,因受損情形相當嚴重,認毀損已達難以修復情形, 原告楊國暉據此請求195,000 元之車損賠償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報廢資料、相關車款資料及車損照 片等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小客車經原廠 估價,修復僅需14萬元云云。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業如前述,且依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 事庭總會決議見解,固認上開法條所指之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其亦指出需以必 要者為限,是若車輛受損後雖能修復,但如修理所需費用 超過該車受損前之價格,則不能認為該修復費用係屬必要 ,自應以車輛受損前之價格,扣除車輛受損後之殘值,以 其間之差額,作為其損害額,始符誠信公平原則。 ⑶、查系爭小客車係於90年6 月間出廠使用,此有原告楊國暉 所提之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憑,是系爭小客車迄至車禍發 生之99年6 月28日當時已使用10年之時間,且系爭小客車 被撞後,車體、引擎蓋及後車廂均嚴重受損變形,此有系 爭小客車被撞後之照片在卷足參,堪認系爭小客車於被撞 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程度。又原告楊國暉固提出 網路拍賣資料,主張與系爭小客車相類似車款之銷售價格 介於278,000 元至185,000 元間,然原告楊國暉主張之該 價格並未扣除議價及報廢回收獎勵金等相關費用,尚屬過 高。遑論,相同車廠於同年份出廠之同一車款於使用一段 時間後,縱於同一時間出售,將因原使用者之使用習慣、 使用是否頻繁、係經常用於長途或常作短程使用、是否定 期保養及車輛係置放於車庫抑或無遮蔽物處等情況不同, 其出售價格亦有所不同。是以,縱認原告楊國暉所提出之 上開資料均為真正,亦不能據以認定系爭小客車之殘值; 又系爭小客車既已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亦無從期待 得以鑑定方式確定其價值。本院爰依上開規定斟酌系爭小 客車之品牌形象、出廠年份、網路拍賣資料、修復期間與 車廠修復估價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小客車於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時之殘值應以14萬元為適當。準此,原告楊國暉主 張其所受損害在14萬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上開範圍部分 ,不能採信,應予駁回。 2、車輛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致原告楊國暉受有支出拖吊費1 筆2,700 元之損害,已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速公路小型車輛拖吊服務契約三聯 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該車輛拖吊費 用之支出與被告張世用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楊國暉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3、車內用品部分: ⑴、原告黃雅芳固主張其置於系爭小客車內之2 支貝親母乳實 感奶瓶、nac nac 奶瓶蒸氣烘乾機、喜多調乳器、奇哥安 全座椅以及玩具等均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遭毀損,共計損失 16,910元等情,並提出兒童安全座椅毀損照片6 幀及物品 市價資料暨照片等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揭櫫甚 明。查原告黃雅芳此部分之請求既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 告除提出兒童安全座椅之毀損照片外,復未能提出單據或 相關證明,進一步具體舉證確有喪失前揭車內物品之損失 ,是原告上開請求除兒童安全座椅外之主張,實非有據, 應予駁回。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 ,原告黃雅芳所得請求之兒童安全座椅損害,應即以侵權 行為時系爭兒童安全座椅之價值為限,亦即折舊應予扣除 。 ⑶、查原告黃雅芳所有之系爭兒童安全座椅官網售價為9,500 元,有奇哥官網網路資料1 份在卷可稽。又兒童安全座椅 屬熱可塑性、熱固性合成樹脂、泡沫塑膠之設備,依行政 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6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折舊率為1000分之31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據此,本件原告黃雅芳所有之系爭兒童 座椅於原告楊旭斌出生(98年11月12日)使用,至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99年6 月28日,已實際使用7 月餘,以8 月計 算。故而,系爭兒童安全座椅扣除折舊後之金額即為7,48 0 元【計算式:9,500 ×0.319 ×8/12=2,020 (元以下 四捨五入);9,500 -2,020 =7,480】。 ⑷、從而,原告黃雅芳所得請求車內物品之損害金額為7,480 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4、醫藥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黃雅芳、楊旭斌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傷害, 至東元綜合醫院及新竹馬偕醫院急診及門診治療,並自行 購買敷料藥品自行包紮換藥,原告楊國暉共支出醫療費用 16,892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而 被告對前揭單據形式之真正均不爭執,僅抗辯應扣除社會 保險之部分云云。 ⑵、按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 ,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 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雖屬正當,然查原告黃雅芳、楊 旭斌因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得醫療保險給付及被告聯群 公司所有之前揭營業全聯結車,自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4 條規定投保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即原告黃雅芳 、楊旭斌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中已獲醫療保險給付 部分之權利,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而移轉予 保險人,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健保給付之部分。 執此,原告楊國暉僅得就其所墊付之醫療費用(即扣除全 民健康保險已支付之部分)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醫藥費 即6,330 元【計算式:850 +550 +440 +3,610 +440 +440 =6,330 】。 ⑶、又原告楊國暉另主張其因購買敷料藥品自行包紮換藥,共 支出910元之醫藥費等情,然其就前開事實僅提出杏一醫 療用品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且該統一發票上並未載明購 買物品之品項,而原告楊國暉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 是否係屬醫療所必須,故原告楊國暉請求此部分之損害, 尚乏所據。 ⑷、綜上,原告楊國暉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330 元;至逾 此部份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民俗療法部分: 原告固主張原告楊旭斌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夜夜啼哭,輾 轉難眠,遂於99年6 月29日、同年7 月25日、8 月7 日、 9 月11日、10月16日、11月19日由原告楊國暉帶原告楊旭 斌進行民俗療法治療,共支出2,250 元等情。惟查,原告 楊國暉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能提出單據,亦未能證明該部分 花費係必要之醫療行為,尚難認係必要費用,就此部分爰 不予准許。 6、上下班及就醫交通費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原告黃雅芳、楊旭斌因本件事故就醫,致原告 楊國暉央求親友載送,而受有1,050 元之交通費損失;又 原告黃雅芳亦因本件事故造成上下班交通費用增加32,600 元,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既自承其係請親友載送 原告黃雅芳、楊旭斌就醫,並未實際支出費用等語(見本 院10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難認原告楊國暉確 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又系爭車輛並非原告 黃雅芳所有,其不論有無事故發生,均須支出上下班交通 費,且其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增加 交通費用之支出,自難認其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上支出。 ⑵、從而,原告楊國暉請求就醫交通費1,050 元,原告黃雅芳 請求上下班交通費32,600元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7、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楊國暉、黃雅芳或為處理交通事故衍生之其 他事宜(諸如帶原告楊旭斌從事民俗療法、車輛拖吊與估 價事宜等)、或為觀察車禍後有無腦震盪等其他後遺症而 分別請假2 日,造成薪資損失分別為3,000 元與4,800 元 等情。惟查,原告楊國暉、黃雅芳既自承係請特休,沒有 扣薪等語(均見本院10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 原告楊國暉、黃雅芳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未能工作損失3,00 0 元與4,8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8、營養品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黃雅芳、楊旭斌身體多處 受傷,為調養身體,恢復健康,原告黃雅芳分別花費3,00 0 元、5,000 元,合計8,000 元以購買多種價值較高而營 養豐富之食物或保健食品等情,惟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 證證明其有支出上開費用,且縱確有上開費用之支出,然 非醫囑所必需,原告黃雅芳亦無法證明所購買者確係與本 件車禍事故相關,是上述金額合計8,000元,因不能證明 為本件車禍醫療所必要,自不能准許。 9、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查原告黃雅芳、楊旭斌因被告張世用前揭侵權行為致分別 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挫傷、左膝挫傷;及頭部挫傷、臉擦 傷、右腳第五趾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 稽,原告黃雅芳、楊旭斌主張其等因本件傷害精神甚感痛 苦,自屬可信,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 金,洵無不合。另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 當事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定之。爰審酌原告黃雅芳為64年次,大學畢業、任職於合 作金庫、每月薪資約51,300元,99年所得資料為1,011,72 2 元,名下有2 筆不動產、1 部汽車、11筆投資,財產總 額為2,615,453 元;原告楊旭斌為00年00月00日生,事故 發生時僅7 月餘大;被告張世用則以駕駛為業,國小畢業 ,99年所得為207,891 元,名下有2 筆不動產,財產總額 為3,114,100 元;被告聯群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洪秀妃,學 歷為國小畢業,99年所得資料為206,894 元,名下有2 筆 投資,財產總額為4,200,000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原告黃雅芳提出之薪資查詢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附卷可稽。 ⑵、準此,本院斟酌原告黃雅芳、楊旭斌傷害情形,兩造之身 分、地位、年齡、經濟狀況及被告迄今均分文未償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黃雅芳、楊旭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自嫌過高,均應予核減為5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 10、綜上,原告楊旭斌因本件事故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5 萬 元;原告楊國暉因本件事故,受有車損14萬元,並支出拖 吊費2,700 元、醫療費6,330 元,以上共計149,030 元; 原告黃雅芳則因本件事故受有車內物品損害7,480 元及非 財產上損害5萬元,共計57,480元。 (四)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 第274 條定有規定。查林德華於與原告成立前述之訴訟上 和解,並當庭交付原告6,600 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是被告在林德華所清償原告之6,600 元之範圍內,亦同免 其給付責任。準此,經依比例扣除前述林德華已清償之6, 600 元,原告楊旭斌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 48,714元【計算式:50,000-(50,000/ (50,000+149, 030 +57,480)×6,600 =48,714】;原告楊國暉得向被 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145,195 元【計算式:149, 030 -(149,030/(50,000+149,030 +57,480)×6,60 0 =145,195 】;原告黃雅芳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 額,即為56,001元【計算式:57,480-(57,480/ ( 50,000+149,030 +57,480)×6,600 =56,001】。 (五)綜上所述,原告均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 告楊旭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714元;原告楊國暉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45,195 元;原告黃雅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 ,001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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