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17號
原 告 王春花
複
代理人 羅興章
法定代理人 鄭福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至100 年1 月19日間,向
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百
分之4 (即8 萬元),並預扣1 個月利息,故實際交付被
告192 萬元。被告並簽發2 張支票交原告收執,其中1 張
支票係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
爭支票)。
惟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
遭
退票,
嗣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二)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於99年12月29日簽發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為60萬元之支票,目的係為返還原告於99年12
月間另借給被告之借款,並
非清償系爭支票100 萬元債務
。又原告雖有參與
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7841 號訴外人
永合玻璃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執行程序,然原告系爭支票
執行名義未經確認,故尚未分配到任何金額。
(三)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0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2.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所簽發作為原告對被告200 萬元借款
債
權之
擔保,然系爭支票100 萬元債務,被告已於99年12月29
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60萬元之支票返還,目前僅剩40
萬元未還;況原告有參與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7841 號訴
外人永合玻璃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執行程序,原告
參與分配
金額為356,221 元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意旨
可參)。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
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
負舉證責任。再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
狀內或
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
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 月6 日至100 年1 月19日間借款20
0 萬元予被告,並匯款共計192 萬元至原告帳戶,並簽發
稱系爭支票交原告收執,惟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三紙為證
(詳本院卷第2 頁、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就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2.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系爭支票100 萬票據債權,被告均未
清償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101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
到庭供稱:其曾開立
發票日為99年12月29日、金額60萬元
之支票返還系爭支票所欠之100 萬元債務,故尚有40萬元
尚未清償等語(詳本院卷第54頁背面),是
依首揭說明,
被告已自認其尚未清償40萬元;而其抗辯已清償之60 萬
元部分,被告自應就該抗辯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然查:
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0 年8 月6 日,
惟於我國交易
習慣使用支票時,支票上發票日期通常係實際發票日後一
段
期間之日期,而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擔保原告於100 年1
月6 日至100 年1 月19日間,借予被告200 萬元之借款債
權所簽發,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55頁),則系爭
支票之實際發票日應為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後,即
100 年1 月19日以後,惟依被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用以
清償
本件系爭100 萬票據債權之支票觀之,其票載發票日
為99年12月29日,顯係在兩造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前,而
此時被告尚未簽發系爭支票,即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尚未發
生,是被告何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以清償尚未發生
之
本案票據債權。故被告
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3.另被告辯稱原告有參與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7841 號訴
外人永合玻璃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執行程序,分配金額為
356,221 元
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司執字第
27841 號執行卷宗,得知原告須於取得
假扣押所保全債權
(即系爭支票債權,詳本院卷第17頁)之執行名義
正本並
聲請強制執行,始得領款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
27841 號執行卷宗附卷
可佐;且被告亦
自承:原告目前確
實還沒有分配,有本院10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
(詳本院卷第34頁),足認原告尚未領得該筆分配款,故
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13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查被告係於100 年8 月30日遭
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
是以系爭支票係於100 年8
月30日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足憑,是原告基於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提示日100 年8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範圍,即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則就被告敗訴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原告無理由部分,其
訴既經駁回,則其就此部分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附表一:
┌────┬─────┬─────┬─────┬─────┐
│發 票 人│發 票 日│ 金 額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
├────┼─────┼─────┼─────┼─────┤
│福羚營造│民國100 年│(新臺幣)│民國100 年│CA0000000 │
│有限公司│8月6日 │ 100 萬元 │8月30日 │ │
└────┴─────┴─────┴─────┴─────┘
附表二:
┌───┬─────┬─────┬─────┬───┐
│發票人│發 票 日│ 金 額 │ 支票號碼 │ 備註 │
├───┼─────┼─────┼─────┼───┤
│鄭福川│民國99年12│(新臺幣)│YA0000000 │已兌付│
│ │月29 日 │ 60萬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