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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17號 原   告 王春花 複 代理人 羅興章 法定代理人 鄭福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至100 年1 月19日間,向 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百 分之4 (即8 萬元),並預扣1 個月利息,故實際交付被 告192 萬元。被告並簽發2 張支票交原告收執,其中1 張 支票係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於99年12月29日簽發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為60萬元之支票,目的係為返還原告於99年12 月間另借給被告之借款,並清償系爭支票100 萬元債務 。又原告雖有參與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7841 號訴外人 永合玻璃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執行程序,然原告系爭支票 執行名義未經確認,故尚未分配到任何金額。 (三)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0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所簽發作為原告對被告200 萬元借款債 權擔保,然系爭支票100 萬元債務,被告已於99年12月29 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60萬元之支票返還,目前僅剩40 萬元未還;況原告有參與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7841 號訴 外人永合玻璃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執行程序,原告參與分配 金額為356,221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 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 負舉證責任。再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 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 月6 日至100 年1 月19日間借款20 0 萬元予被告,並匯款共計192 萬元至原告帳戶,並簽發 稱系爭支票交原告收執,惟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三紙為證 (詳本院卷第2 頁、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就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2.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系爭支票100 萬票據債權,被告均未 清償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101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供稱:其曾開立發票日為99年12月29日、金額60萬元 之支票返還系爭支票所欠之100 萬元債務,故尚有40萬元 尚未清償等語(詳本院卷第54頁背面),是首揭說明, 被告已自認其尚未清償40萬元;而其抗辯已清償之60 萬 元部分,被告自應就該抗辯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然查: 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0 年8 月6 日,惟於我國交易 習慣使用支票時,支票上發票日期通常係實際發票日後一 段期間之日期,而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擔保原告於100 年1 月6 日至100 年1 月19日間,借予被告200 萬元之借款債 權所簽發,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55頁),則系爭 支票之實際發票日應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後,即 100 年1 月19日以後,惟依被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用以 清償本件系爭100 萬票據債權之支票觀之,其票載發票日 為99年12月29日,顯係在兩造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前,而 此時被告尚未簽發系爭支票,即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尚未發 生,是被告何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以清償尚未發生 之本案票據債權。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3.另被告辯稱原告有參與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7841 號訴 外人永合玻璃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執行程序,分配金額為 356,221 元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司執字第 27841 號執行卷宗,得知原告須於取得假扣押所保全債權 (即系爭支票債權,詳本院卷第17頁)之執行名義正本聲請強制執行,始得領款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 27841 號執行卷宗附卷可佐;且被告亦自承:原告目前確 實還沒有分配,有本院10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詳本院卷第34頁),足認原告尚未領得該筆分配款,故 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13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查被告係於100 年8 月30日遭 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是以系爭支票係於100 年8 月30日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足憑,是原告基於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提示日100 年8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範圍,即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則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原告無理由部分,其 訴既經駁回,則其就此部分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一: ┌────┬─────┬─────┬─────┬─────┐ │發 票 人│發 票 日│ 金 額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 ├────┼─────┼─────┼─────┼─────┤ │福羚營造│民國100 年│(新臺幣)│民國100 年│CA0000000 │ │有限公司│8月6日 │ 100 萬元 │8月30日 │ │ └────┴─────┴─────┴─────┴─────┘ 附表二: ┌───┬─────┬─────┬─────┬───┐ │發票人│發 票 日│ 金 額 │ 支票號碼 │ 備註 │ ├───┼─────┼─────┼─────┼───┤ │鄭福川│民國99年12│(新臺幣)│YA0000000 │已兌付│ │ │月29 日 │ 6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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