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146號
原 告 中華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炯暉
訴訟代理人 古若政
被 告 陳水誠即建達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貨品,並於民國(下同)
98年5 月15日、98年6 月15日簽立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
同)73,501元、25,883元之支票交由原告收執。
詎屆期提示
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
退票,故被告至今仍尚積欠
原告99,384元,且屢經催討無著。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2 紙、商業登記資料及
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尚有
上開貨款未為
給付,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法負清償之責。從而,原
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3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1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費1,000 元及
公示送
達登報費200 元,合計1,2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政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