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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1 年度竹北小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146號 原   告 中華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炯暉 訴訟代理人 古若政 被   告 陳水誠即建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貨品,並於民國(下同) 98年5 月15日、98年6 月15日簽立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 同)73,501元、25,883元之支票交由原告收執。詎屆期提示 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故被告至今仍尚積欠 原告99,384元,且屢經催討無著。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2 紙、商業登記資料及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尚有上開貨款未為 給付,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法負清償之責。從而,原 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3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200 元,合計1,2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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