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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1 年度竹北小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281號 原   告 林聲良 被   告 蔡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新竹縣寶山鄉公所除草發包工程由訴外人仕齊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得標,仕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另將工程發包 予被告及其公司即宜星環保有限公司,而被告再將部分工程 發包予原告,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65,000 元。嗣原 告向仕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請領工程款時,僅領 得100,000 元,不足部分,被告承諾於民國101 年9 月30日 將支付原告尾款65,000元,並約定若該日被告未能支付原告 ,原告將向法院請求強制處置被告本人之財產,兩造並簽有 協議書。詎被告未依約付款,為此爰依兩造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兩造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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