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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1 年度竹北小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91號 原   告 黃信銓 被   告 陳烏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16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沿 河街北上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當時停 等紅燈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該車後土除、檔泥板及排氣管內側連接引擎 卡榫毀損。又後土除及檔泥板部分,經維修後支出新臺幣( 下同)1,200元之零件費;排氣管內側連接引擎卡榫毀損部 分,因費用較高尚未修復,然經估價後零件費用為4,500 元 。為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撞到系爭車輛後面之擋泥板,未撞到排氣管 。又事故發生當晚,伊曾要求原告當下解決,就近修理,然 原告執意要拖回新竹市維修。另當時伊與原告有到機車行估 價,費用未如原告所主張之高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沿河街北上路口時,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當時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之 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 車執照、定財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 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只撞到系爭車輛後面擋泥板,未 撞到排氣管云云。然觀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附 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36、37頁),系爭車輛之排氣管內 側引擎卡榫確有斷裂,且排氣管與擋泥板之高度相同,二 者以卡榫連接,則該排氣管因受外力撞擊,自有可能導致 卡榫斷裂,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本應注意上開規 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等情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當時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 ,並致系爭車輛後方檔泥板、後土除及排氣管等受損,是 其顯有過失甚明。從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前揭損害之 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屬有屬。 (三)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等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擊,致該車之後土 除、擋泥板及排氣管等損壞,其修復後土除及擋泥板部 分,支出零件費用1,200元;又排氣管部分因費用較高尚 未修復,然經估價後零件費用為4,500元等情,已據提出 定財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核屬 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自以必要者為 限;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4年12月19日新領牌照開 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 0年12月16日已使用5年11月餘,以6年計(未滿1月以1 月 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 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是故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得 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及 估價單之記載,零件費用合計為5,700元【計算式: 1,200+4,500=5,700】),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 0670、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系爭車輛已使用6年,已 如前述,顯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部分 之折舊總額應為5,130元【計算式:5,700×0.9=5,130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 570元【計算式:5,700-5,130=570】。從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570元。 2、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費用過高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相 關事證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份之抗辯有理由,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3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反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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