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91號
原 告 黃信銓
被 告 陳烏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16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沿
河街北上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當時停
等紅燈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
爭車輛),造成該車後土除、檔泥板及排氣管內側連接引擎
卡榫毀損。又後土除及檔泥板部分,經維修後支出新臺幣(
下同)1,200元之零件費;排氣管內側連接引擎卡榫毀損部
分,因費用較高尚未修復,然經估價後零件費用為4,500 元
。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撞到系爭車輛後面之擋泥板,未撞到排氣管
。又事故發生當晚,伊曾要求原告當下解決,就近修理,然
原告執意要拖回新竹市維修。另當時伊與原告有到機車行估
價,費用未如原告所主張之高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沿河街北上路口時,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當時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之
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
車執照、定財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
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只撞到系爭車輛後面擋泥板,未
撞到排氣管
云云。然觀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附
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36、37頁),系爭車輛之排氣管內
側引擎卡榫確有斷裂,且排氣管與擋泥板之高度相同,二
者以卡榫連接,則該排氣管因受外力撞擊,自有可能導致
卡榫斷裂,被告
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
前揭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本應注意上開規
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等情,
惟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當時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
,並致系爭車輛後方檔泥板、後土除及排氣管等受損,是
其
顯有過失甚明。從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前揭損害之
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洵屬有屬。
(三)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等判決
可
資參照。
經查: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擊,致該車之後土
除、擋泥板及排氣管等損壞,
嗣其修復後土除及擋泥板部
分,支出零件費用1,200元;又排氣管部分因費用較高尚
未修復,然經估價後零件費用為4,500元等情,已據提出
定財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
核屬
相符,自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自以必要者為
限;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4年12月19日新領牌照開
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
0年12月16日已使用5年11月餘,以6年計(未滿1月以1 月
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
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是故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得
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及
估價單之記載,零件費用合計為5,700元【計算式:
1,200+4,500=5,700】),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
0670、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系爭車輛已使用6年,已
如前述,顯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部分
之折舊總額應為5,130元【計算式:5,700×0.9=5,130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
570元【計算式:5,700-5,130=570】。從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570元。
2、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費用過高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相
關事證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認被告此部份之抗辯有理由,
併予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3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反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政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