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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李心詠 訴訟代理人 楊雲慧 被   告 白志鵬 訴訟代理人 余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竹交簡字 第586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竹交簡 附民字第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白志鵬為被告,並請 求被告白志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6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追加被告新信交通有 限公司為被告,並請求被告白志鵬、新信交通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47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於本院民國( 下同)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撤回對被告新信交 通有限公司之訴訟,並經被告新信交通有限公司同意等情, 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參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99年10月19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新竹,行經國道 一號南向88公里500 公尺處,遭不明重力車自後方撞擊, 經查看始知,係被告駕駛遊覽車靠內側車道行駛卻未保持 安全距離,直接撞擊其前方由訴外人陳秋冬所駕駛之車號 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再衝撞國道外側護欄,而後再往 前滑行撞上原告車而肇事,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體 毀損,原告當下察覺僅有後座玻璃及前後車身嚴重撞損, 未料返家後,即感身體不,經前往東元綜合醫院診治發 現受有頸部、上背部及臀部挫傷、雙下肢挫傷併瘀青等傷 害。 (二)原告無端遭遇此橫禍,僅希望獲得應有之賠償,然被告卻 表示交由僱主即訴外人新信交通有限公司處理,復又推託 要向保險公司申請辦理,至今遲無下文,而兩造曾前往新 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卻因被告不願處理而使調解 不到五分鐘即告失敗,且事故發生係因被告之重大疏失, 使原告在車輛正常行使狀態中,突然遭受後方撞擊之過程 ,驚嚇失措目瞪口呆,久久驚懼而不能言語,已使原告身 心受創,身心痛苦筆墨所能形容。 (三)又因被告遲遲不處理該案件,原告唯有向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並於起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現刑 事告訴業經本院判決(100 年竹交簡字第586 號),被告 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原告請求賠價之金額如下: 1、醫藥費部分:原告於99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17日止,由 益壽養生館推拿診治所花之醫療費用合計24,000元。 2、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為幼稚園才藝老師,自99年10月19 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無法工作,不能工作之損失計25,0 00元(275,000元/11個月=25,000元)。 3、系爭車輛折舊損失:系爭車輛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楊雲慧所 有,為99年份出廠,僅使用4 個月,經被告損壞後僅能賣 得30萬元,當初購入價格為511,600 元,折舊後損失為21 1,600元。 4、律師費用:被告於調解不成立後,對原告即不聞不問,原 告僅有訴諸法律,然原告並非具有法律專業能力,故委請 律師撰狀,以維護本身權益;因被告之漠不關心,致使原 告須委請律師撰狀,此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5、精神慰撫金:原告遭被告撞擊後,原告對交通工具心生恐 懼,心情難以調適,故於100 年1 月7 日前往醫院精神科 ,經醫師診斷為創傷後壓力反應。且案發後,被告罔顧法 律、道義,無誠意協調,致調解不成立,心中傷痛更加難 以平撫表達傷害之痛苦,求償20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成立,足見 被告不法之行為明確。況且,事發後,被告推諉不肯出面 處理,調解亦因被告毫無誠意而失敗,原告唯有訴諸法律 ,以維自身權益。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93 條第1 、2 項及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6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無意見,然原告請求之金 額過高,無法同意。又伊目前擔任司機,月薪約2 萬餘元, 名下有房子、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前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99年10月間,受僱 於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新信交通有限公司擔 任遊覽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99年10月 19日下午3時50分許稍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大客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中間車道88.5公里路段,原 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90公里,須依速限之標誌行駛( 總重20公噸以上之大貨車之速限均為90公里);並留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 汽車在行駛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欲超越前車或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距 離與間隔,始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10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 復未與由訴外人陳秋冬駕駛,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之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保持安全距離,於同日下午3時 50分許,貿然自中間車道往右切入外側車道之際,不慎追 撞上開自用大貨車左後方,被告驚慌中擦撞外側車道護欄 後,繼續向前行駛,又追撞由原告所駕駛、同向行駛在外 側車道之系爭車輛,致使原告受有頸部、上背部及臀部挫 傷、雙下肢挫傷併瘀青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東元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6紙、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 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含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19至34頁),而被告並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 本院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86號刑事簡 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86號判決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80號及本院100年度竹 交簡字第586號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自屬有據。是本院茲就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 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1、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17 日止,由益壽養生館推拿診治,共支出醫療費24,000元云 云,固據提出益壽養生館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16紙為證( 見本院100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88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 。查,前開收據僅載「經絡推拿」,既不能證明係經合 格醫師指示所為之醫療行為,亦未載明治療內容,且原告 就該費用之支出復未舉證證明係屬醫療所必須,復衡諸原 告所受之傷害,本院實難認此部分係屬醫療所必須,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尚乏所據。 2、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99 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無法工作,共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25,000元云云,無非以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為據(見本院100 年 度竹交簡附民字第88號卷第8 頁、17頁)。惟查,原告所 受之傷勢為「頸部、上背部及臀部挫傷、雙下肢挫傷並瘀 青」等情,甚為輕微,衡情並無喪失勞動能力之可能。且 原告於事故發生日晚間6 時28分許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就 醫,處置後當日即離院,未再回診,足見原告並未受有須 持續就醫之重大傷害。此外,原告自承其原工作內容為幼 稚園才藝老師,故原告之工作內容即無涉及需負重或使用 大量體力之活動,則原告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無法工作 ,需請假一個月,而受有2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 顯屬無據,無從准許。 3、系爭車輛折舊損失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系爭車 輛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楊雲慧所有,非原告所有等語(見本 院101 年5 月8 日調解程序筆錄)。執此,原告既非所有 權人,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受有折舊損失,仍 不可認為係原告之所有權受到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折舊損失211,600 元,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 4、律師撰狀費用部分:查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固明定 ,當事人提起訴訟應向法院提出書狀,惟並未強制規定該 書狀必須由特定之人撰寫,是當事人本得自行為之。因此 ,原告委請他人撰寫書狀所支出之費用,顯非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行為,亦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直接因果關係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 字第511 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現無工作,名下無其他財產,99年 、100 年所得金額分別為370,186 元、10,499元;被告則 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司機工作,每月薪資約2 萬餘元, 99年、100 年所得分別為262,385 元、332,850 元,名下 有不動產2 筆,財產總額為519,470 元等節,除據兩造陳 明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 況、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暨原告因本 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非 有理由。 6、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 3 條第1 、2 項及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 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 ,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 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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