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金助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金助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盧秀蓮
被 告 許英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七點六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自民
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陸拾貳元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陸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5 、7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請求: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竹
北市○○街○ 巷○ 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應自
民國(下同)99年4 月12日起,調整為每年依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即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33,6
96元。
嗣於102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自100 年4 月12日起,於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
租金,每年調整為33,696元
等情,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
可參,
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且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雙方
訂有未定期限之
租賃契約,依約被告應於每年4 月12日起
算並支付原告按年11,100元之租金。又原告於98年4月12
日收受被告所交付二年即至100年4月11日止租金;嗣原告
於99年4月27日以蘆洲中山路郵局
存證信函第489號函,通
知被告請求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被告復以存證信函回覆
未表同意,僅願依前承租人給付之金額給付租金;
是以,
被告遲至99年5月間,已收到原告存證信函請求調整租金
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收受存證信函之次
年即100年4月12日作為調整租金之起算日。
(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4平方公尺,99
年1 月間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6,240 元,故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為336,960 元。而本件被告雖按年繳付租金11,1
00元,然系爭土地位於竹北市○○鄰○○○○○道、主要
市場,位縣政特區內交通便利,近火車站、新竹縣政府、
文化中心、麥當勞、美食街之光明一路、附近更有大賣場
家樂福、頂好超市、全聯福利生鮮超市等,週邊各種商店
林立,為逛街觀光人潮必到之地,極具商業機能,生活機
能絕佳,地價高昂;原告每年亦需繳納高額之地價稅,被
告每年則僅繳納低廉之地租,極端不合理,故認有調整之
必要。
(三)另系爭土地臨近土地交易單價約每坪94,500元,此有附呈
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交易成交
記錄可證,依此計算
,系爭土地市價約1,542,841元(計算式:94,500元x16.
335坪=1,542,841元),原告每年僅收取11,100元廉價之
租金(平均每月917元),而扣除原告每年繳交4,092 元
之地價稅後,幾無收益可言,是原告請求依據土地申報地
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作為計算標準,酌為調整之,誠屬合
理。
(四)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確實有收受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均為22,200元之支票
共二紙,然其中一紙支票原告並未提示,因原告並不同意
以22,200元作為二年之租金。
2、又被告雖抗辯伊承租面積為36.7平方公尺,然被告實際使
用面積為54平方公尺,故被告自應給付以54平方公尺計算
之租金。
(五)綜上,
爰依
民法442 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
之規定,請求改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作
為計算標準,
並聲明:被告應自100 年4 月12日起,於系
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租金,每年調整為33,696元。
二、被告則以:
(一)伊於97年間向前手張長明購買系爭房屋,前屋主張長明告
知因租金已支付到98年4 月11日,故伊於98年4 月12日起
開始支付每年11,100元之租金予原告,並已預付到102 年
4 月11日,共44,400元。
(二)又伊取得系爭房屋後,原告來函要求依政府公告現值5 %
計收土地租金,亦即於新竹縣竹北市老舊市區巷弄內約11
.1坪面積之土地租金,每年高達59,400元之天價,與當地
之習慣及行情11,100元相較,顯然極端不合理,更違反
法
律之規定。嗣伊仍依當地收取土地租金計算之習慣及前屋
主張長明之慣例,分2 次寄送租期至102 年4 月11日止之
四年土地租金44,400元現金票予原告,原告並未有任何拒
絕之意思表示。
(三)另依據新竹縣稅捐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標示,被告所有房
屋之面積經數次轉讓減為36.7平方公尺,
非原告
所稱54平
方公尺,且系爭房屋前為巷道,故租金計算應以36.7平方
公尺為計算方為合理。
(四)再者,系爭房屋坐落於狹小巷弄之間,車輛進出不易,環
境老舊,生活機能及便利性極差,且此區域附近亦有數筆
土地出租,其收費標準皆為每坪每年500元至1,000元不等
,是原告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作為計算
標準,顯屬不當。此外,伊並未收到原告寄發調整租金之
存證信函,伊寄送存證信函時,並不知道要調整租金;嗣
於寄送存證信函後,房客才告知有被告欲調整租金之通知
。
(五)綜上,原告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每年租
金為11,100元,系爭土地自租約簽訂後至今均未調整等情
,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 、6 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自租約簽訂
後至今之價值
顯有增加,然依
兩造間之租約,系爭土地每
月租金僅為917 元,足見其租金殊嫌過低,應予調整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原告請求調整系爭土地租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請求調
整租金,則調整後之金額為何,及自何時點生調整租金之
效力。茲分述如下:
1、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
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
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422 條前段、第22
7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其
價值如有昇漲,出租人依法本得為增租之請求,至所加租
額之多寡,應以土地繁榮之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等情形
為標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83 號判例
參照)。再未定
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
固定比率計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
降而調整,
惟契約成立後,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
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
固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
2 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最高法院93年
台上
字第244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金從未
調整,而基地周邊使用情形及經濟價值已有變更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5 、第38頁),且
觀諸上開地價第二類謄本,
系爭土地95年1 月至99年1 月,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
值均為22,000元,100 年1 月間則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5,0
00元等情,足見系爭土地價值確已調昇,是
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訴請本院調整租金,自屬
於法有據。
2、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是並非
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多寡為酌定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於租用基地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向原告承租土地作為建築房屋使
用,係屬租地建屋之關係,自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
制。
3、第按,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
對價,故
法院於依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調整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時
,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
情形,
暨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
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與應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
平衡」(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4
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在卷為憑,被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7.6平方公尺,其餘面積6.4平方
公尺之土地則作為巷道使用,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北地
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在卷,有
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
務所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
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0頁至
5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4平方公
尺,即非可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4平
方公尺之土地應非屬兩造租賃範圍。準此,本件被告承租
之範圍應為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7.6平方公尺之土地
。又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竹北市天后宮旁,前臨三米左
右巷道,由巷道前後兩端可通行至竹北市○○○路鬧區,
附近商店、銀行林立,天后宮旁有竹北零售市場,交通方
便、生活機能便利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再審酌被
告利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認以前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6,240元之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
適當,依此計算,每年租金
應調整為23,762元【計算式:6,240×47.60×8%=23,
76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金額,核屬過高。
4、再按,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 條提起請求增加
租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
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
算。故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前於98年4 月29日曾寄發函文予系爭房屋之現有人(即
被告),向其表示租金已於98年4 月10日到期,請於函到
10天內交付98年4 月10日以後之租金,並表示依系爭土地
面積及公告現值,依政府公告現值5%即59,400 元計收租
金等情,有被告不爭執之金助營造廠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頁)。99年4月27日,原告又以蘆洲中山
路郵局存證信函第489號函通知被告應交付二年期之租金
即118,800元,有上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可參(見本院卷
第47頁)。嗣被告即於99年7月12日以竹北博愛128號郵局
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仍依原租約每年11,100元支付租金
,並交付票面金額為22,200元之支票予原告,以支付98年
4 月11日起至100年4月11日止之租金,有郵局存證信函用
紙及郵件收件回執、支票影本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至26頁)。至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收受原告於99年4月27日
寄發之存證信函
云云,然由被告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主旨
「謹就貴公司有關本人應付租金乙事」觀之,顯見被告應
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並明知原告有意調整租金;遑論,被
告於
答辯狀業
自承其於取得系爭房屋後,原告即來函要求
依政府公告現值5%計收土地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是其事後
翻異前詞辯稱原告未向其為調整租金之意思
表示云云,
難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其於100年4月15日寄
發竹北博愛57號郵局存證信函時,曾交付票面金額為22,
200元之支票予原告,以支付100年4月11日起至102年4 月
11日止之租金,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郵件收件回執
、支票影本等為證;
惟查,原告係於100年4月12日年租金
應付之日前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且原告就
被告前曾交付之二紙支票,就其中
發票日期為100年3月31
日、票面金額22,200元、票號CC0000000號之支票亦未兌
現等情,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並未同意被
告以上開支票支付100年4月12日起至102年4月11日止之租
金,是被告簽發前揭支票予原告,應認並非按債務本旨給
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主張本件租金自100年4月12
日起調整,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2 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第1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
分、面積47.60平方公尺之租金,自100年4月12日起,調
整租金為每月給付23,7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並於判決
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費2,430 元,測量費4,000 元,合
計6,43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政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