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74號
原 告 菩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嘉和
訴訟代理人 王欽讚
被 告 邱全民
被 告 國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二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邱全民簽發、由被告國葆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詎屆期提示竟因
存款不足未獲支付,且經原告屢次催索無著。而被告國葆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為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人,依法亦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邱全民簽發,經被告國葆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公
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及
戶籍謄本2 紙等為證;而被告等二
人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又發票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
法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44 條
準用同法第29條、第39條
、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全民為附表所
示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國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則係附表所
示支票之背書人,自當就該支票所示票載金額負連帶付款
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支票票款1,638,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1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
訟費用額(
裁判費17,236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540 元,合計
17,776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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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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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金額(新台幣)│發票人│背 書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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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MA0000000 │101 年7 月20日│101 年7 月20日│1,638,000元 │邱全民│國葆營造工程有限│
│ │ │ │ │ │ │公司(法定代理人│
│ │ │ │ │ │ │吳榮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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