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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 原   告 福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容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林在 被   告 施昊宇 被   告 黃玉禮即寶芝林洋行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即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 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伍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1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12,16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1 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變更 後之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丙○○○○以駕駛為業,於100 年 10月19日中午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 貨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台15線與竹17線附近,因轉 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而使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蕭登亮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閃避不及,致該車受損。又原告因本事故受有損害112,16 0 元(鈑金及烤漆工資35,000元、零件88,100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所提之詢價單影本與枝榮企業社提供之詢價單正本, 並完全一致,明顯有誤。又枝榮企業社詢價單上之數據 ,部分遭被告刪除、更改;編號8 、9 、27、28號均是單 價,尚未進行加總;編號22,原載15,000元之部分,亦遭 被告遮蔽,且詢價單僅係估原料價款,尚未計算工資。 2、又證人即枝榮企業社負責人許憲榮於100 年11月31日完成 請款,101 年2 月29日兌現,本案係101 年4 月30日起訴 ,證人許憲榮已證明該款項是維修系爭車輛之費用,而原 告對此車輛損害確實有支付112,160 元;縱然,證人許憲 榮長期維修原告之車輛,然對本件無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60元,及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則以: 1、事故發生時原告公司駕駛亦因車速過快具有過失責任,且 當時雙方曾說各自負擔修車費。又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明顯 與實際情況不符,經被告向同一修車廠進行估價,估價結 果為85,170元,且零件部分亦已老舊應計算折舊。 2、又被告收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後為求謹慎,遂依估價單所 列品項,重抄表格予枝榮企業社重新估價;嗣經估價之結 果因未註明工資,故被告以電話詢問工資與確切材料單價 ,後經其同意工資以25,000元計價,故而被告直接將25,0 00元寫在估價單上,升降機原報價3,800 元,枝榮企業社 自行更正為1,800 元。另有關維修估價單之門柱價格因原 告所列之估價單係以半柱維修計價,是被告即依照原告之 估價單依半柱計價計算。再者,坊間在維修總工資估價完 後,不會有零件再加工資的情事。 3、又依原告提供維修前之照片,受損部分為副駕駛座一側, 正駕駛座沒有受損,正駕駛座應該不用維修。而依原告提 供之維修後照片,其鈑金、噴漆、涵蓋整部車頭,因此工 資換算出應為31,890元(依據原告提供之估價單總價額為 123,100 元,其中含拆裝、板金、噴漆工資為35,000元, 材料、零件為88,100元,議價後原告支付112,160 元,經 換算實際工資為31,890元,係依照比例減少計算)。 4、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其所受損害顯不相符,且本件亦 應計算折舊、依過失比例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乙○○即 丙○○○○之受僱人即被告甲○○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因此支出修車費112,160 元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轉帳傳票 、支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本件事故肇事責 任之歸屬、雙方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各為何?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 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102 條 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台15 線為中央設有分隔島之四線道,被告甲○○於前揭時地, 沿台15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竹17線路口欲左轉時,本應 依前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然其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 左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 負主要肇事責任。又訴外人蕭登亮駕駛系爭車輛沿台15線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路段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50公里以 下,然據訴外人蕭登亮於警詢時自陳其於事故當時之行車 時速為70多公里,顯然訴外人蕭登亮於事故當時已超速行 駛,且其於行駛中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卻在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下,仍與對 向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撞擊,是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事故現場照片及事故當事 人之過失情狀,認訴外人蕭登亮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均有肇事責任,其等之過失程度應分別為百分之20及百分 之80。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213 條 第1 項及第3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 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告甲○○於事故時為被告乙○○即丙○○○○僱用 之司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甲○○因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乙○○即丙 ○○○○復未舉證證明就其選任被告甲○○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即丙○○○○應與被 告甲○○共同負賠償責任,實屬有據。 ⑵、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112,160 元【鈑金 及烤漆工資35,000元(經計算折讓後應為31,890元)、零 件88,100元(經計算折讓後應為80,270元)】,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轉帳傳票及支票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證人即修護系爭車輛之枝榮企業社負責人許憲榮到院 具結證稱:「(原告公司所有車號:000-00,是否有在去 年十月份到你們保養廠維修?)有的。(修理費用是否開 立這張支票支付?【提示】)是的,修理費用是112,160 元。(這估價單是你開立的嗎?【提示起訴狀後附估價單 】)是的。(估價單金額與總額與後附款項不一致,為何 ?)後來有議價,議價結果是總價減少,沒有分工資與材 料,減少部分都有包含工資與材料,應該是照比例減少。 (【提示被告所提詢價單】這張詢價單是否你提供給被告 ?)是的。(為何詢價單與你之前出具估價單不一樣?) 詢價單是材料零件的價格,裡面沒有工資及組裝的費用。 (就算是零件價格,如車門內裝詢價單3,800元,打折後 為3,600元,估價單為5,500元,為何估價單明顯偏高?) 因為估價單所列各項零件價額裡面有包含工資。(為何估 價單上所列第19、20項拆裝工資為35,000元?)這兩項是 板金、噴漆合在一起,含板金及噴漆拆裝所需的工資,並 不是指上列各項拆裝的工資。(詢價單上面沒有列工資? )沒有,當時我沒有看到實車。(開給被告的詢價單有無 寫明總價金額?)沒有。(詢價單上面第22項,前柱 2,600元、全段一支15,000元,這是何意思?【提示】) 前柱2,600元是下段半支的費用,整枝15,000元,因為我 沒有看到車,所以我不知道換的狀況。(你傳真給被告的 詢價單與被告提供給法院的詢價單是否一樣?【提示】) 我沒有寫總金額,第38項的板金噴漆卸裝工資,我沒有報 價,第22項全段部分也被塗掉。‧‧(被告當初到你們工 廠詢價時,你有無說做老客戶的生意?)有。(原告公司 與你做了多久的生意?)蠻多年的,約五到十年。(平常 你如何向原告公司請款?)修理費用我們每月送給原告公 司,原告公司會開二、三個月的票寄給我。‧‧(【提示 被告自行製作估價單及詢價單對照表】詢價單備註欄我標 註黃色部分是何意思?)例如3, 150 元是寶芝林老闆娘 報給我同業比較便宜的價格。(被告是否有向你說過她在 楊梅估價過板金、噴漆、裝卸工資費用為25,000元?)有 ,但25,000元沒有包含裝卸工資。(這是否你修理的車子 ?【庭呈照片】整個車頭都有烤漆?)是的,照片中車輛 撞到的部分都要修理。」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主張其確有支付枝榮企業社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112,160元,尚非無憑。參以,原告主張其 支付枝榮企業社修復費用112,160元,係開立原告公司支 票,並經兌現乙節,亦有該紙支票、轉帳傳票、存摺明細 等證,益見原告主張其確有支付枝榮企業社系爭車輛因遭 被告甲○○駕車撞損後之修復費用112,160元,應非虛妄 ,予採信。 ⑶、第查,訴外人蕭登亮既於警詢時自認其於肇事當時,係以 時速70多公里與適逢左轉被告甲○○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 碰撞,則在台15線道路高速行駛下,營業貨運曳引車與小 貨車發生碰撞,其受損之情形當為嚴重,而經核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及其所列之各項目,應均屬前開肇事受損而須修 復之範圍;至被告乙○○即丙○○○○雖提出其向枝榮企 業社詢價之詢價單以資抗辯,然被告為前開詢價之際,枝 榮企業社負責人既未親自看見實車,自難僅憑口頭描述即 可精確估算出修車所需之零件、工資及鈑金等費用。再者 ,系爭車輛經枝榮企業社負責人許憲榮檢視後,發現車輛 有如估價單所示之損壞,依其專業判斷,需從事估價單所 示之維修,該等維修並無任何重複計費或不合理之處,亦 經證人許憲榮到庭證述詳實,而證人許憲榮開立之枝榮企 業社固為原告公司之長期配合廠商,然與兩造均無任何宿 怨仇隙或故舊親誼,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不實證 詞之可能或必要。此外,證人許憲榮對於被告所指可疑之 處均能具體說明、描述,且其所述不同零件分別拆裝、計 費、以不同方式修復、計算工資等節亦與交易常情相符, 是被告辯稱維修費用不實、計費重複、灌水、不合理云云 ,均無可採,是原告主張本件車輛維修費用為112,160 元 ,堪採信。 ⑷、再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為112,160 元(鈑金及烤漆工資經 計算折讓後為31,890元、零件經計算折讓後應為80,270元 )業經認定,已如前述;惟前開修車零件費用80,270元部 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車之耐用年數 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然按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系爭車輛 係於95年11月1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 件車禍發生時(100 年10月19日),使用期間已有5 年( 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 第8 款參照),其歷年折舊累計額已超過零件更新之費用 10分之9 ,故折舊額應以前開零件更新費用10分之9 計算 ,即應扣除之折舊額為32,396元【計算式:80,270×0.9= 72,243】,故就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所得之金額應為 8,027 元【計算式:80,270-72,243=8,027 )】,再加 計前開鈑金及烤漆工資31,890元部分,是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即為39,917元【計算式:8,027 + 31,890=39,917】。 ⑸、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39,917 元。 3、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甲○○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注意義務之違反所致,惟觀本件事故發 生當時,訴外人蕭登亮為原告公司之受僱人,其駕駛原告 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亦未注意行車速限及車前狀況,終致 肇事,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 減輕被告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過失之程度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20,即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 為31,934元【計算式:39,917x80%=31,934 ,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甲○○、乙○○即丙○○○○應共同給付原告31,934 元,及自101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 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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