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92號 原   告 亞洲房地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煊 被   告 彭秋蓉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人 盧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彭秋蓉於101 年3 月29日委託原告亞洲房地產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購買訴外人洪肇隆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並約定以系爭土地成交 總價百分之2 計算報酬原告完成被告之委託,由被告以 新臺幣(下同)51,000,000元賣受系爭土地,原告本得依兩 造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成交總價百分之2 之金額即1,020,00 0 元作為服務報酬,經兩造合意將報酬減為800,000 元, 被告前已支付原告600,000 元,尚有200,000 元未支付,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委託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服務報酬,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有於101 年3 月間透過原告居間仲介,向訴外人洪肇 隆購買系爭土地,並以總價51,000,000元成交,兩造約定之 服務報酬為600,000 元,被告業已付清,故原告所求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3 月29日委託原告向訴外人洪肇隆 購買系爭土地,被告業已以51,000,000元購得系爭土地, 並支付原告服務報酬60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要 約書、號碼AT0000000 號支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 頁、 第3 頁),而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表示爭執,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兩造原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總價百分之2 之金 額,嗣合意減縮為800,000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執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是否曾約定服務報酬之 金額為800,000 元?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 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原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總價百分之2 之金額,嗣合 意減縮為800,000 元,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開法條 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自應就兩造合意變更服務報酬 金額為800,000 元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僅稱兩 造係口頭約定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故本院即難僅據其空言主張,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縱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約定服務報酬之金 額為800,000 元,從而,原告基於兩造委託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服務報酬2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