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92號
原 告 亞洲房地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煊
被 告 彭秋蓉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盧秀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彭秋蓉於101 年3 月29日委託原告亞洲房地產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購買訴外人洪肇隆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兩造並約定以系爭土地成交
總價百分之2 計算
報酬。
嗣原告完成被告之委託,由被告以
新臺幣(下同)51,000,000元賣受系爭土地,原告本得依兩
造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成交總價百分之2 之金額即1,020,00
0 元作為服務報酬,
惟經兩造
合意將報酬減為800,000 元,
被告前已支付原告600,000 元,尚有200,000 元未支付,
迭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兩造委託契約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服務報酬,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有於101 年3 月間透過原告居間仲介,向訴外人洪肇
隆購買系爭土地,並以總價51,000,000元成交,兩造約定之
服務報酬為600,000 元,被告業已付清,故原告所求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3 月29日委託原告向訴外人洪肇隆
購買系爭土地,被告業已以51,000,000元購得系爭土地,
並支付原告服務報酬600,000 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兩造要
約書、號碼AT0000000 號支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 頁、
第3 頁),而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表示爭執,自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兩造原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總價百分之2 之金
額,嗣合意減縮為800,000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執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兩造是否曾約定服務報酬之
金額為800,000 元?
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
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原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總價百分之2 之金額,嗣合
意減縮為800,000 元,既為被告所否認,則
揆諸前開法條
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自應就兩造合意變更服務報酬
金額為800,000 元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僅稱兩
造係口頭約定
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以實其說,
故本院即難僅據其空言主張,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縱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約定服務報酬之金
額為800,000 元,從而,原告基於兩造委託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服務報酬2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5 計
算之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