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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台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熄惠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春 被   告 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壽 訴訟代理人 劉振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叁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1 月至2 月份間陸續向原告訂 購貨品,有客戶交易明細乙份、統一發票7 紙可稽,貨款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10,331 元。其後被告銷貨退 回折讓176,369 元,有折讓證明單乙紙可證。嗣後原告收 到被告金額為540,643 元支票乙紙,到期日為101 年6 月 18 日 提示兌現,故被告仍有293,319 元尚未清償。經原 告一再催討,均遭被告設詞推諉,原告乃委請訴訟代理人 於101 年6 月28日以(101 )易律字第038 號律師函函請 被告給付貨款293,319 元,有律師函及掛號回執可參。惟 遭被告推諉拒付,有巫宗翰律師事務所函乙份可稽。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受領標的物,自 有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公司之產品是鐵板上面的保護膜,被告將覆蓋保護膜 的產品拿去再加工,故研磨加工的四個角落會有毛屑,此 乃被告加工造成的,且係被告未擦拭乾淨。又被告遭客戶 退貨之原因,不一定係原告公司造成的,也沒有證據証明 係原告造成,應該是被告使用不當所致。 2、又被告產品上的保護膜在出口前會拆掉,並不會連同商品 一同出國,加工過程才需要保護膜,製成成品後,出口前 保護膜就會撕掉。 3、另產品黏度原本是M3 ,是被告要求提高到M5 、6。 (四)綜上,爰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3,3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之貨品係PE膠帶,其係用於鋁基板上, 因原告交付之膠帶黏度太高,人工擦拭後,仍會有毛邊殘 留在鋁基板上無法清除之重大瑕疵,被告公司使用PE膠 帶殘留之鋁基板送交韓國客戶端時,遭客訴上揭瑕疵,並 經韓國客戶扣款293,319元。準此,上開扣款係因原告交 付具有瑕疵之膠帶所致,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尚不 包括被告派專人前往韓國處理客訴之食宿、交通(機票) 費用及韓國客戶因無法量產所生之損害等。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 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 、第359 條本文定有明文。 (四)依上開民法規定所示,原告交付之PE膠帶具有無法通常 使用之瑕疵存在,致使被告受有293,319 元之損害,原告 就買賣契約係屬不完全給付且應就該瑕疵負擔保責任。準 此,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第 359 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293,319 元,則 原告就本案貨款已無請求權存在。 (五)綜上,原告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 月至2 月間向其購買貨品,買賣 總價金為1,010,331 元,銷貨退回折讓176,369 元,被告 已付款540,643元,尚餘293,319元未付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統一發票7紙,客戶交易明細分析、營業人銷 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支票、律師函、郵件收件 回執各1份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抗辯 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致其出貨予客戶後遭扣款293, 319元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原告出賣之貨品有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 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 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 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疪,而依民法第227條主張出賣人 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應就物之出賣人 交付之物有瑕疪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而,本 件自應由被告就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抗辯,僅提出原物料品質異常通知書及 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往來電子郵件等為證,然觀諸該 紙原物料異常通知書,其上僅記載:「異常原因說明:製 程中發現原物料問題(Some defect from process)。異 常描述:拉力值199kgf,246kgf ,判定:驗退3 捲。」等 字樣,且係被告公司員工自行製作,尚難遽此認定原告所 提供之貨品有何瑕疵。又由兩造間之往來電子郵件觀之, 原告亦均否認其所提供之貨品有何瑕疵,是在被告無法提 出積極事證舉證證明原告所提供之貨品有瑕疵之情況下, 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固辯稱其遭客戶扣 款293,319 元等情,然其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且 縱認其受有損害,究是否係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所 致亦無從得知,被告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資料證明,自難 認被告所為之抗辯為真。 3、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揆 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本件買賣標的物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洵非可取。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領標的物之義務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向原告購買貨品,尚有餘款293,319元未付,且被告並無 權請求原告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剩餘價金293,3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 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於判決中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2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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