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台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熄惠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春
被 告 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壽
訴訟代理人 劉振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叁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1 月至2 月份間陸續向原告訂
購貨品,有客戶交易明細乙份、統一發票7 紙
可稽,貨款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10,331 元。其後被告銷貨退
回折讓176,369 元,有折讓證明單乙紙
可證。
嗣後原告收
到被告金額為540,643 元支票乙紙,到
期日為101 年6 月
18 日 提示兌現,故被告仍有293,319 元尚未清償。經原
告一再催討,均遭被告設詞推諉,原告
乃委請訴訟代理人
於101 年6 月28日以(101 )易律字第038 號律師函函請
被告給付貨款293,319 元,有律師函及掛號回執
可參。
惟
遭被告推諉拒付,有巫宗翰律師事務所函乙份可稽。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受領標的物,自
有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公司之產品是鐵板上面的保護膜,被告將覆蓋保護膜
的產品拿去再加工,故研磨加工的四個角落會有毛屑,此
乃被告加工造成的,且係被告未擦拭乾淨。又被告遭客戶
退貨之原因,不一定係原告公司造成的,也沒有證據証明
係原告造成,應該是被告使用不當所致。
2、又被告產品上的保護膜在出口前會拆掉,並不會連同商品
一同出國,加工過程才需要保護膜,製成成品後,出口前
保護膜就會撕掉。
3、另產品黏度原本是M3 ,是被告要求提高到M5 、6。
(四)綜上,爰依
兩造間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3,31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之貨品係PE膠帶,其係用於鋁基板上,
因原告交付之膠帶黏度太高,人工擦拭後,仍會有毛邊殘
留在鋁基板上無法清除之重大瑕疵,被告公司使用PE膠
帶殘留之鋁基板送交韓國客戶端時,遭客訴
上揭瑕疵,並
經韓國客戶扣款293,319元。準此,
上開扣款係因原告交
付具有瑕疵之膠帶所致,兩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存在,尚不
包括被告派專人前往韓國處理客訴之食宿、交通(機票)
費用及韓國客戶因無法量產所生之損害等。
(二)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
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
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
、第359 條本文定有明文。
(四)依上開民法規定所示,原告交付之PE膠帶具有無法通常
使用之瑕疵存在,致使被告受有293,319 元之損害,原告
就
買賣契約係屬不完全給付且應就該瑕疵負擔保責任。準
此,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準用第226 條第1 項、第
359 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
損害賠償293,319 元,則
原告就
本案貨款已無
請求權存在。
(五)綜上,原告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 月至2 月間向其購買貨品,買賣
總價金為1,010,331 元,銷貨退回折讓176,369 元,被告
已付款540,643元,尚餘293,319元未付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統一發票7紙,客戶交易明細分析、營業人銷
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支票、律師函、郵件收件
回執各1份為證,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抗辯
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致其出貨予客戶後遭扣款293,
319元
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原告出賣之貨品有無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情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
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
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
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疪,而依民法第227條主張出賣人
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應就物之出賣人
交付之物有瑕疪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故而,本
件自應由被告就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抗辯,僅提出原物料品質異常通知書及
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往來電子郵件等為證,然
觀諸該
紙原物料異常通知書,其上僅記載:「異常原因說明:製
程中發現原物料問題(Some defect from process)。異
常描述:拉力值199kgf,246kgf ,判定:驗退3 捲。」等
字樣,且係被告公司員工自行製作,尚難遽此認定原告所
提供之貨品有何瑕疵。又由兩造間之往來電子郵件觀之,
原告亦均否認其所提供之貨品有何瑕疵,是在被告無法提
出積極事證舉證證明原告所提供之貨品有瑕疵之情況下,
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固辯稱其遭客戶扣
款293,319 元等情,然其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且
縱認其受有損害,究是否係原告交付之
系爭貨品有瑕疵所
致亦無從得知,被告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資料證明,自
難
認被告所為之抗辯為真。
3、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
揆
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本件買賣標的物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及不完
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
洵非可取。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領標的物之義務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向原告購買貨品,尚有餘款293,319元未付,且被告並無
權請求原告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剩餘價金293,3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
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於判決中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2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政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