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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1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47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精永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炎 被   告 即 相對人 許江       朱揚輝       朱建綸       許添       許惟喬       許益       許進雄       朱金圖       朱明雄       朱銅       朱秀雲       朱炳珍       朱炳昌       許乾       許水治       朱金富       朱交       朱等       朱玉峰       朱墩造       朱本宏       朱墩達       朱坡       郝瑤華       郭志偉       朱進江       朱健良       朱育蓓       朱曠       許平吉       許樹雄       許欉       朱添福       朱添祥       朱添助       朱文圈       朱圳川       朱振益       朱志堅       許敏雄       許鈺麟       許程翔       許敏利       許敏益       朱漢津       朱漢文       朱漢聰       許峻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 與另被告朱條、陳福生、朱老根、許樹木、許鎮钁、朱吉雄 、朱火墻(均已歿,另裁定駁回)等人共有,因欲與原告所 有之另筆土地合併開發使用,爰訴請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參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臺上字第318 號判 例意旨)。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 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 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 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參 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查原告於101年9月19日提 起本件訴訟,其中列為被告之朱條、陳福生、朱老根、許樹 木、許鎮钁、朱吉雄、朱火墻等人業於起訴前之民國51年11 月25日、民國40年4月8日、昭和19年8月1日、民國101年8月 13日、民國100年10月12日、民國101年6月6日、民國97 年1 月24日死亡,有原告起訴狀、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該部分並經本院以其無當事人能力而另行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在案,是本件被告僅存許江、朱揚輝、朱建綸、許添 、許惟喬、許益、許進雄、朱金圖、朱明雄、朱銅、朱秀雲 、朱炳珍、朱炳昌、許乾、許水治、朱金富、朱交、朱等、 、朱玉峰、朱墩造、朱本宏、朱墩達、朱坡、郝瑤華、郭志 偉、朱進江、朱健良、朱育蓓、朱曠、許平吉、許樹雄、許 欉、朱添福、朱添祥、朱添助、朱文圈、朱圳川、朱振益、 朱志堅、許敏雄、許鈺麟、許程翔、許敏利、許敏益、朱漢 津、朱漢文、朱漢聰、許峻愷等人,則原告於本件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即有原告未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屬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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