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1 年度竹東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東小字第1號 法定代理人 張琬雯 訴訟代理人 方柏翰 被   告 張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叁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方柏翰為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方柏翰新臺幣(下同)65,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 具狀變更寶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琬雯為原告,並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寶勝企業有限公司65,000元等情,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是參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24日某時許 飲用酒類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執意於同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沿苗栗縣○○鎮○○路(即台13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迨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台13線公 路3 公里又100 公尺北向處,為超越前車由外側車車道駛入 內側車道,適前方有一部自小客車,然因煞車不及,遂往右 閃避,而致車輛失控撞擊行駛於上開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由訴 外人曾智聖、曾冠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並衝向路旁原告之園藝店,致原告所有鐵網圍籬、3 根C 型鋼支柱及花網棚架毀損;嗣經修復,原告共支出鐵工工資 3 萬5 千元,鋼索、鐵網(於97年間搭設,已使用近3 年) 1 萬5 千元,花木、果苗1 萬5 千元,合計共6 萬5 千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 萬5 千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7 月24日下午6 時許,酒後駕駛車 牌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即台 13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 苗栗縣○○鎮○○路台13線公路3公里又100公尺北向處, 為超越前車由外側車車道駛入內側車道,適前方有一部自 小客車,被告因煞車不及,遂往右閃避,而致車輛失控撞 擊行駛於上開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由訴外人曾智聖、曾冠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衝向路旁原告 之園藝店,致原告所有鐵網圍籬、3根C型鋼支柱、及花網 棚架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2紙、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 記證、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免用發票收據2紙及戶籍謄 本等為證,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取本件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參以,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 4228號為緩起訴處分,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部卷 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前揭肇事路段時,本 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道路為省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附卷可稽,惟被告 仍於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下 貿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道路上,復因酒後精神狀態不 佳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終致肇事,是被告顯有過失; 亦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 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 、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 所受之損害既係因被告之前揭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 有賠償原告損害之責。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之損害,尚無不合,茲審酌如下: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修復鐵網圍籬、支柱及花網棚 架之損害,其中鐵工工資部分為3 萬5 千元,鋼索、鐵網 部分為1 萬5 千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 免用發票收據2 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 上開物品之價額既以新品價額估算之,則依前揭規定與說 明,被告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自應予折舊扣除。又本 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 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上開鋼索、鐵網等物品屬種苗花 圃設備,耐用年數為7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280 ,且原 告自承上開鋼索、鐵網於97年間搭設,已使用近3 年,是 其修理材料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而扣 除折舊後,就上開物品材料部分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 為5,599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再加計前開鐵工工 資3 萬5 千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修復費用之損 害即為40,599元【計算式:5,599 +35,000=40,599 】。 2、至原告雖當庭另提出正苗果苗園於100 年8 月20日出具之 估價單,及農民羅智雄於100 年8 月20日出具之農民出售 農產物收據各乙紙,主張其所之花木、果苗等物亦因本件 事故致生毀損等情,惟前開估價單及收據至多僅能證明其 於100年8月20日向訴外人正苗果苗園購入青蘋果、椰棗、 楊梅、龍眼、文旦等果樹,尚無從資為認定其所有之花木 遭被告毀損之佐證,抑或其花木、果苗等之樹齡與種類, 自難令本院達成上開花木、果苗確有受毀損之心證。故而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之花木、果苗受有損害,是 其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40,599元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長君 附表: ┌───────────────────────────────────┐ │鋼索、鐵網更新材料部分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15,000x0.280=4,200 │ ├──────┼────────────────────────────┤ │第二年折舊 │(15,000-4,200)x0.280=3,024 │ ├──────┼────────────────────────────┤ │第三年折舊 │(15,000-4,200-3,024)x0.280=2,177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5,000-4,200-3,024-2,177=5,599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