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 年度竹東小字第53號
原 告 陳易萍
被 告 謝華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
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
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
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
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
亦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9,400 元;
嗣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
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51,000元,並追加被告自101 年
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
,
核屬減縮並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本件依變更後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0,00
0 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範
圍,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華洲有意購買訴外人陳沛涵所有門牌號碼
新竹縣○○鎮○○街○○巷○ 號1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遂與原告於100 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房屋要約契約,約定由
原告居間就系爭房屋簽訂
買賣契約,並口頭約定仲介
報酬為
系爭房屋成交總價百分之2 。
詎被告
嗣後竟透過訴外人竹東
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竹東房屋公司)以2,550,000
元之價格購得系爭房屋,並拒絕給付原告仲介報酬。然系爭
房屋係經原告多方奔走,並曾帶領被告看過,而被告卻將系
爭房屋相關資料告知訴外人竹東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且私
自成交,故被告係以不正之方法購得系爭房屋,為此,爰依
兩造居間契約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1,000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並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與原告口頭約定仲介系爭房屋之報酬為買
賣價金百分之2 ,但必須買賣成交才支付,既然被告並
非透
過原告仲介購得系爭房屋,故不需支付原告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1月28日與其簽訂系爭房屋要約契約
,並口頭約定仲介報酬為系爭房屋成交總價百分之2 ,詎被
告嗣後竟透過訴外人竹東房屋公司以2,550,000 元之價格購
得系爭房屋,並拒絕給付原告仲介報酬
等情,固據其提出售
屋資料、帶看客戶紀錄表、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要約書、系
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間曾
口頭約定仲介報酬為系爭房屋成交總價百分之2 ,及其係經
由訴外人竹東房屋公司仲介購得系爭房屋等節,並不爭執,
惟否認應支付仲介報酬予原告,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
厥為:(一)原告得否依據兩造口頭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支付系爭房屋之仲介報酬?(二)原告得否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玆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據兩造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系
爭房屋之仲介報酬?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以契
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
5 條、第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居間有2 種情形
,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
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
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
必要,僅以受他人之委託尋覓可與之訂約之
相對人,而報
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媒介居間(即訂約之媒介),係
媒介居間人受契約當事人雙方之委託,斡旋於雙方當事人
之間,而使之成立者,居間人始有報酬
請求權。
2.依原告提出之亞太開發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記載:「茲因買方謝華洲委託亞太開發不動產仲
介經紀有限公司(經紀業名稱,以下簡稱受託人)居間仲
介……」、「買賣
標的物標示如下:建物標示『新竹縣○
○鎮○○街○○巷○ 號1 樓、權利範圍依權狀、主建號依權
狀登記』。」、「房地產承買總價款為新臺幣貳佰壹拾萬
元整」等文字,以及前開意見書下方承辦人簽章欄內原告
簽有其名「陳易萍」之簽名等情(詳本院卷第11頁),可
知被告係委託訴外人亞太開發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仲介公司),由亞太仲介公司居間就系爭房屋與
屋主簽訂買賣契約,而原告僅係受雇於亞太仲介公司,為
亞太仲介公司履行居間契約義務之履行
輔助人,並非居間
契約當事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
3.被告雖陳稱:其當初以2,100,000 元請原告為其向屋主談
價錢等語(詳本院卷第29頁),似認被告係委託原告居間
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惟原告為亞太仲介公司之
受僱
人,由其代理亞太仲介公司與被告訂立居間契約並與被告
接觸,而被告應係不暗法律,未能明辨區分當事人、
代理
人之法律概念,而造成其於陳述事實時有所混淆,參以被
告復稱:嗣後原告告知其談不成,要提高價錢,其便向原
告表示終止
委任契約,時間約簽立要約書後2 天等語(詳
本院卷第29頁),亦可知被告係以書面居間契約
所載當事
人為受託人。
4.至原告雖主張其曾與被告達成口頭約定仲介報酬為系爭房
屋成交總價百分之2
云云,惟兩造仲介報酬約定有效之前
提係以兩造間主契約即居間契約存在為前提,然本院既已
認定受被告委託居間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者為亞太仲
介公司,則
上開居間契約既係存於被告及亞太仲介公司間
,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故縱使原告曾與被
告另行口頭約定仲介報酬,該口頭約定亦因兩造居間契約
法律關係不存在
失所附麗而無效,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居
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51,000元,
即屬
無據。
5.本件被告係委託訴外人亞太仲介公司居間就系爭房屋與屋
主簽訂買賣契約,則該居間契約性質應屬媒介居間,是依
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自以買賣契約因亞太仲介公司
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始得請求報酬,查被告係以2,100,00
0 元作為委託購買價格委託亞太仲介公司居間就系爭房屋
簽訂買賣契約,惟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係欲以2,600,000 元
出賣系爭房屋,已據原告即亞太仲介公司受僱人
自承在卷
(詳本院卷第28頁背面),則亞太仲介公司並未以被告委
託條件就系爭房屋訂買賣契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需
給付亞太仲介公司仲介報酬,
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係特定人間請求給
付之法律關係,其本身並不具備社會公開性,
是以債權之
侵害限於加害人必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即主觀上加害人應明知並有意使被害人之債權
存續及效力受到其行為之影響始能構成侵害債權。
復於自
由競爭之範圍內,以合法之手段,侵害債權時,亦無違法
性。
2.原告固以系爭房屋係經原告多方奔走,並曾帶領被告看過
,而被告卻將系爭房屋相關資料告知訴外人竹東房屋公司
且私自成交,故被告係以不正之方法購得系爭房屋,致其
受有喪失取得仲介報酬51,000元之損害云云。惟兩造間並
無存在居間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自無所謂受有喪失仲介
報酬之損害。況被告與訴外人亞太仲介公司約定之媒介居
間契約亦非屬專任銷售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被告自
得另行委託訴外人竹東房屋公司居間就系爭房屋與屋主訂
立買賣契約,手段自無不法。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喪失仲介報酬51,000元之損害,併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依居間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1,000元,及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以
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