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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06號 原   告 羅濬康 被   告 徐麗雲 受訴訟告知 人     榮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昔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零 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000 元;嗣原告於民 國(下同)101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82,000 元,及自101 年11月7 日準備書狀送 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 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 後5 日內,為第242 條第1 項之請求;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 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主張坐落新竹 縣○○鄉○○路○○號房屋,係由榮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出售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案訴訟結果對該公司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爰依前開法律規定,而將被告之聲 請告知訴訟狀送達榮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證,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路○○巷○ 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為三層樓透天厝與被告所有同路段78號房屋(下 稱系爭78號房屋)【於訴訟進行中出賣予訴外人王智敏】 相鄰。惟被告所有之系爭78號房屋三樓因裝設冷氣施工不 當,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三樓房間於96年3月間起發生 滲水狀況而無法居住,並致原告之子皮膚溼疹,棉被及床 墊等均無法使用。 (二)本件經聲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之結果為: 1、滲漏原因應是系爭78號房屋3 樓陽台落水孔之排水管位於 共同壁內彎管接頭。 2、為徹底修復應從系爭78號房屋陽台地板鑿開共同牆之混凝 土,換接壁內排水管後外表修復。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房屋自96年3月起至今仍有滲漏水之情形,又本件係 經鑑定後始知滲漏水原因為系爭78號房屋3樓陽台落水孔 之排水管位於共同壁內彎管接頭處,故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 2、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學術及專業技能為全國所認同,縱無 施工設計圖其所鑑定之結果仍為有效。遑論,被告係遲至 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技師鑑定結案後二個月才以無施工設 計圖作為理由,要求從新進行鑑定,顯不合常理。 (四)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房屋修繕費18,000元、系爭78號房 屋修繕費2 萬元、及系爭房屋3 樓房屋因漏水致無法出租 之租金144,000 元【計算式:4,000 ×12×3 =144,000 】,合計共182,000 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00 元,及自101 年11月7 日準備書 狀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聲請告知訴訟具狀事: 1、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 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 ,並應送達於他造。又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 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 66條、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 2、又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 主張任何權利。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 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 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51 、354、227條亦定有明文。 3、查系爭78號房屋原係由榮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予 被告,且原出賣人亦曾保證附屬水電衛生設備應保持正常 使用,本標的物產權清楚,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 權利,應由賣方負責理清,故榮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屬因被告敗訴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二)原告略以隔壁即系爭78號房屋3 樓裝設冷氣,造成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3 樓滲水,而依民法第184 條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賠償修繕費用、房屋無法居住、測量費用及排 除侵害共18萬元云云。然查: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雖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揭法文判解,本件依法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有何責任原 因及其受有何損害暨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負立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第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般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符合七項要件,即㈠須有侵害行為、㈡須侵害他 人權利、㈢侵害行為須為不法、㈣須被害人受有損害、㈤ 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須有因果關係、㈥行為人須有故 意或過失、㈦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然查: ⑴、侵害行為為成立侵權行為之首要要件。若無侵害行為,即 不成立侵權行為。且在一般侵權行為之侵害行為,須為自 己之行為,對他人行為則無須負責。查原告雖指稱被告裝 設冷氣為侵害行為,然由牆面滲水位置高度及滲水狀態判 斷,並非被告系爭78號房屋3 樓陽台裝設冷氣施工不當所 致【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4 頁鑑定結果第㈡ 點說明】。又系爭78號房屋並非被告設計施工,倘若滲漏 處原因是系爭78號房屋3 樓陽台落水孔之排水管位於共同 壁內彎管接頭,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亦不應責令被告對 他人行為負責。 ⑵、次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謂不法,係指侵害行為 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謂。惟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究係違反何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⑶、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9 年度上字第363 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雖稱房屋滲水無法 居住云云;然台灣位處海島,氣候潮濕,牆面受潮,非屬 罕見,牆面受潮並非當然無法居住。何況,本件僅局部牆 面受潮,應非無法居住【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書第20頁附件五:牆面照片】。更遑論,原告就系爭房屋 曾出租予他人使用及因滲水無法居住致受租金損失云云, 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職是,原告逕以房屋無法居住請求 租金損害云云,應予駁回。 ⑷、復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起訴 狀雖主張被告應賠償測量費用4,000 元云云,然土地複丈 與房屋是否滲水(滲水原因為何)無關,尚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 ⑸、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度上字第35號、 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可參 。系爭78號房屋並非被告設計施工,被告並無侵害行為, 已如前述。更遑論縱係共同壁內之彎管接頭滲漏,該等瑕 疵亦非被告買受時即知,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3、何況,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 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 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 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可參。經核 本件原告既已自認其於96年3 月即知悉滲水(見本院101 年4 月5 日筆錄第2 頁第11行),則自96年3 月間原告知 悉起迄其於101 年3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止,亦已顯逾二 年時效期間,故就此而言,本件請求,亦顯無理由。 (三)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 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 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 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 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 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經核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雖稱:滲漏處原因是系爭78 號房屋3 樓陽台落水孔之排水管位於共同壁內彎管接頭云 云;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並未鑿開系爭牆面混 凝土,並未顯露管路可供觀察,又無檢附設計圖或牆內水 電施工圖檔據以鑑定,則於內部管路配置不明、毫無確實 證據之情形下逕自臆測是系爭78號房屋3 樓陽台落水孔之 排水管位於共同壁內彎管接頭滲漏云云,難昭折服。更遑 論,系爭房屋頂樓加蓋有與原混凝土磚造建物材質截然不 同之鐵皮建物,該鐵皮即搭蓋於相鄰牆上並使雨水直注於 相鄰之牆上(且致相鄰牆上有水漬痕跡)【見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編號9 現況照片】,則共同壁 牆面之滲水原因是否原告搭蓋鐵皮建物肇致(或原告與有 過失),亦待商榷。爰此,請予調閱兩造建物於申請建築 執照、使用執照時所檢附之全部文件(含建物結構及水電 配置等全部圖面),並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 實施鑑定。 (四)綜上,原告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與被告原有之系爭78號房屋( 於訴訟進行中即101 年7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王智敏)相鄰,被告於96年3 月間因於系爭78號房 屋裝設冷氣施工不當,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3 樓房間滲 漏水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10幀、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見卷第7 至10頁、第22頁、第79頁、第128 頁);被告 雖對系爭78號房屋原為其所有,並與系爭房屋毗鄰乙節不 爭執,然否認系爭房屋滲漏水係因伊所致,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1、原告所有系爭房屋3 樓房間滲漏水之原因為何?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2、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茲分 述如下: (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3 樓房間滲漏水之原因為何?被告是否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有關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有無滲漏水及其原因為何,與被告 在系爭78號房屋3 樓裝設冷氣施工有無因果關係乙節,經 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㈠目前已無 設計圖或施工圖檔資料;從外部及三樓頂樓部觀察,爭執 雙方房屋三樓地板高差將近有100cm ,雙方房子使用共同 牆壁。㈡新竹縣○○鄉○○路○○巷○ 號房屋三樓有滲漏水 (滲漏情況詳附件五),由牆面滲水位置高度及滲水狀態 判斷,並非○○路00號三樓陽台裝設冷氣施工不當所致。 ㈢滲漏處原因應是○○路00號三樓陽台落水孔之排水管位 於共同壁內彎管接頭。㈣如欲將前開瑕疵徹底修復,具體 方法應從○○路00號陽台地板鑿開共同牆之混凝土,換接 壁內排水彎管後外表修復。」,有該會101 年8 月21日( 101 )省土技字第3606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鑑定報告 書外放),亦即鑑定結果研判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其原因 係系爭78號三樓陽台落水孔之排水管位於共同壁內彎管接 頭所造成。至被告雖辯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並 未鑿開牆面混凝土,亦未顯露管路可供觀察,又無檢附設 計圖或牆內水電施工圖檔據以鑑定,則於內部管路配置不 明、毫無確實證據之情形下逕自臆測是系爭78號房屋3 樓 陽台落水孔之排水管位於共同壁內彎管接頭滲漏云云,難 昭折服云云;然被告就其所為之前揭抗辯未提出積極事證 證明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有何不當之處,其所 為之前揭抗辯是否有據,實屬有疑。遑論,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結論有會勘紀錄、現況照片、現況照片 平面位置示意圖、立面重疊圖、排水平面圖等佐證,並輔 以土木技師之專業知識判斷,應足採信。被告以上所為推 論,要乏實據,顯有謬誤,並不足採。 2、又被告雖辯稱系爭78號房屋並非被告設計施工,倘若滲漏 原因是系爭78號房屋3樓陽台落水孔之排水管位於共同壁 內彎管接頭,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更遑論縱係共同壁內 之彎管接頭滲漏,該等瑕疵亦非被告買受時即知,被告亦 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及系爭78號房屋 均係95年5月5日完成第一次登記,而原告係主張系爭房屋 自96年3月起即開始發生滲水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 頁) ,是系爭房屋及系爭78號房屋自第一次登記至原告主張96 年3月間開始發生滲水之情形前後相差達10月,完工日距 96年3月間發生滲水時亦甚遠多於10月之久,而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其於取得系爭78號房屋時即有存在前揭瑕疵之 情形,則被告以前詞辯稱其無庸負責,自難認可採。再者 ,縱系爭78號房屋3樓陽台落水孔之排水管位於共同壁內 彎管接頭之瑕疵係榮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不當所 致,亦屬被告與榮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瑕疵擔保 或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關係,尚與本案無涉,是被告自不 得以上開辯解,作為免除系爭房屋漏水修繕義務之正當理 由。遑論,受告知訴訟人榮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楊昔愷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兩造系爭 房屋是否你所建?)是的,於95年完工,10月份交屋。( 房屋有無保固?)屋頂防水保固兩年,主結構十五年。( 系爭仁興路76巷1號三樓房屋有漏水,經鑑定結果,疑為 ○○路00號3樓陽台落水孔排水管灣頭接頭瑕疵所致,你 是原始起造人,有何意見?)被告如果有問題,應於搬進 去後要通知我們,現在已經過了六、七年,我們不知道造 成此現象原因為何?」等語(見本院101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筆錄)。執此,系爭房屋既已逾保固期,被告本不得 央求受告知訴訟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被告既為系爭78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縱本件漏水之情形,非因被告外力行為 所致,然被告就其所有之房屋設置本即有管理及防止損害 發生之注意義務,故被告辯稱其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無據。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3 樓房間滲漏水,既係因被告前所有系爭78號房屋 三樓陽台落水孔之排水管位於共同壁內彎管接頭滲漏所致 ,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有理由 。 4、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民法第128 條亦有明文之規定。本件被告雖抗辯原 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原告主張目前仍在漏水等語,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尚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 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併與 敘明。 (三)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 1、按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第3 項規定,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查本件經本院委託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因上開原因所致滲漏之修復 方法建議與預估費用,據提出鑑定報告稱:「⑴○○路00 號抽換排水管之施工費(估計約16,000元至20,000元), 須由該戶自行支付處理。⑵因漏水導致○○路00巷0 號須 修復牆面及木板復舊估算費用。修繕內容如下表所示;牆 面油漆包含使用材料與工資,房間地坪木板重舖係工資: ┌──┬───────────┬──┬──┬───┬─────┐ │項次│ 名稱 │單位│數量│ 單價 │ 複價 │ ├──┼───────────┼──┼──┼───┼─────┤ │ 1 │牆面防癌處理重新油漆 │ 式 │ 1 │ 5,000│ 5,000 │ ├──┼───────────┼──┼──┼───┼─────┤ │ 2 │房間木板地坪重新舖設 │ 工 │2.5 │ 2,800│ 7,000 │ ├──┼───────────┼──┼──┼───┼─────┤ │ │ 小計 │ │ │ │ 12,000 │ ├──┼───────────┼──┼──┼───┼─────┤ │ 3 │廢棄清理及運雜費 │ 式 │ 1 │ 3,000│ 3,000 │ ├──┼───────────┼──┼──┼───┼─────┤ │ 4 │其他費用 │ % │ ≒ │ │ 1,200 │ ├──┼───────────┼──┼──┼───┼─────┤ │ 5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 % │ ≒ │ │ 1,800 │ ├──┼───────────┼──┼──┼───┼─────┤ │ │ 總計 │ │ │ │ 18,000 │ └──┴───────────┴──┴──┴───┴─────○ ○○鄉○○路○○巷○ 號之室內修復費用估計為新臺幣18,0 00元。」等語,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之修復具有專 業知識,與兩造復無任何關係,其鑑定結果當能客觀公正 。是本件原告主張因修繕系爭房屋及回復原狀之費用自應 以前開鑑定報告所載之金額為標準,應認可採。從而,原 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系爭房 屋修繕費18,000元、系爭78號房屋抽換排水管施工費2 萬 元,合計38,000元部分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 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該 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 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 有客觀之確定性。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自需舉證證明因本件漏水造成原告受有實際損害。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3 年之租金損失共144,000 元,然原告房 屋並非整間漏水,而係僅三樓與系爭78號房屋相鄰之牆面 有滲水狀況,是原告請求整間房屋之租金損失,尚乏所據 。再者,系爭房屋係供原告自住,原告並未證明因系爭房 屋漏水,致其本計畫出租卻無法出租之情形,況縱有出租 之計劃,亦未必近3年間均有人承租,自難認原告受有何 租金利益之損失,故縱然原告系爭房屋3樓房間確曾有相 當期間未能使用,仍難認原告有喪失其可得預期之利益。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有系爭房屋因此所受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38,000 元 ,及自101年11月7日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1 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因此受有144,000元之租 金之損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又系爭房屋確有滲漏水及其原 因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如前,本院認鑑定事項已甚 明確,被告聲請調閱兩造建物於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時 所檢附之全部文件,再送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核 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 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於 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990 元、 鑑定費50,000 元,合計51,99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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