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康和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進榮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複 代理人 梁榮宏
被 告 賴雪萍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委託原告銷售其所有之門牌號碼
新竹縣○○鎮○○路○ 段○○○ 巷○○號房地(下稱
系爭房屋)
,委託銷售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68 萬元,委託
期間自10
1 年6 月14日起至101 年7 月14日止,及約定原告之服務
報
酬按成交價百分之4 計算,雙方並簽有系爭房屋不動產委託
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嗣於同日
兩造合意
變更委託銷售價額為900 萬元,並經原告向被告說明已有買
主即訴外人呂承璋於101 年6 月11日向原告簽約,欲購買被
告所有系爭房屋同批建案,故被告託賣後會立即成交,且原
告經被告同意,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上簽註「屋主已詳讀
此專任內容並同意放棄3 日審閱期,即日生效,特立此約」
之備註(下稱系爭備註),兩造並約定被告於101 年6 月15
日12時至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即買主呂承璋簽訂系爭房屋
買賣
契約,
惟被告事後不履約,經原告委託律師通知被告3 日內
履行簽約事宜,而被告卻於101 年6 月22日致函原告表示不
願履行簽約事宜。
本件原告既覓得訴外人呂承璋願以920 萬
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已達被告委託銷售價額底價900 萬
元以上,故即應以訴外人呂承璋之出價920 萬元為成交價,
認兩造對於買賣標的及價格之意思表示已
合致,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應以成立。是縱使買賣雙方未正式定約,惟依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56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
告應按系爭房屋成交價百分之4 計算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
即被告應給付原告368,000 元(計算式:9,200,000×4 %
=36 8,000)。為此,
爰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於101 年6 月14日至被告
住所,表示如
被告願意出賣系爭房屋,原告公司可代為銷售,並提出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書,要求被告簽立。被告遂將印章交付予
原告公司之業務,由伊等代為蓋用。最初約定系爭房屋之
銷售價格為968 萬元,嗣改為900 萬元,被告並交付系爭
房屋之鑰匙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於兩造簽約當日下午通
知被告有買主願意買受系爭房屋,要求被告於翌日即6 月
15日下午前往原告公司洽談。惟被告仔細研讀該契約內容
,認為尚有疑點,遂於6 月15日上午以簡訊通知原告公司
,表示解除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不再委託原告公司代銷系
爭房屋。被告亦於6 月15日下午前往原告公司再次表明不
再委託原告公司銷售之意,經原告公司同意解除,並將系
爭房屋之鑰匙返還予被告,雙方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聲明欄固記載「委託人簽立本契約書
之前,已確實將本契約書攜回審閱3 日以上,並已充分了
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所有內容無誤」,並經被告簽名。
然被告並未充分了解契約內容,亦無仔細審閱,故不得以
此認定被告已有合理期間可審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又上
開備註係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張志安事後自行加註
,並
非被告書立,被告之印文係仲介人員所蓋,足見該內
容,未經被告同意。是原告稱被告已放棄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之審閱期,並非事實。且上開
消費者自願拋棄審閱期條
款,對被告有失公平,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
、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第4 款規定,該條款應屬無
效。
(三)
退步言之,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為有效,則依契約第5 條
約定「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
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4 ,並應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時付清」。可知兩造所成立之居間契約,為
「媒介居間」,
而非「報告居間」,需系爭房屋因原告仲
介而訂立買賣契約時,原告始得對被告請求報酬。本件系
爭房屋買賣既未成交,原告公司請求給付報酬,即無理由
。綜上,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6 月14日就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
段○○○ 巷○○號房地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
價額為968 萬元,委託期間自101 年6 月14日起至101 年
7 月14日止,及約定原告之服務報酬按成交價百分之4 計
算。嗣同日兩造合意變更委託銷售價額為900 萬元,並簽
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二)被告於簽訂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前,並未提供被告
將該契約書攜回審閱3 日以上。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
前揭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不
動產現況說明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呂承璋出
具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原告寄發之律師函及被告所發函文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惟被告否認原告對其有
報酬
請求權,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如下:
(一)本件被告是否同意簽訂系爭備註;若其同意,則系爭備註
是否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而無效?
1、按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
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而所謂定型化契約
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
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
9 款、第7 款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消費為目的接
受原告居間服務,原告則以提供不動產居間服務為營業;
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包含眾多由原告預先擬定
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此
觀原告提出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自明(本院卷第6 頁)
,可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為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定型化契
約。
2、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固定有明文
。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 條立法理由為「為維護消費
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11條修正移列於
本法規定;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爰於第2 項明定
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是如訂約
者於締約前已獲得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已明
瞭契約內容,法律保障消費者知的權利目的已達,尚無強
行禁止雙方於閱覽契約條款當日訂立定型化契約,或否定
雙方間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之必要,消費者即不得再援引
上開規定,遽稱某一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甚或契
約不成立、無效;蓋現代交易型態下,許多交易機會稍縱
即逝,時效之掌握對消費者而言,其重要性未必低於契約
審閱權,消費者可能因業已藉由其他方式瞭解契約內容,
或基於其他考量放棄審閱期間以爭取交易機會,若強令所
有以定型化約款進行之交易均嚴格遵守審閱期間,無異迫
使所有交易均遞延數日,對消費者而言,可能徒然使其坐
失商機、受有損失,未必盡屬有利,是消費者
非不得選擇
放棄契約審閱權利,以利契約儘速締結、成立。
經查:
(1)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上載有系爭備註,系爭備註句末並蓋有
被告之印章
等情,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附卷
可稽(本院
卷第6 頁);且證人黃秀幸證稱:系爭房屋之委託銷售契
約係其與張志安所承辦,系爭備註為張志安所寫,當時有
讓被告看完契約書內容後,才詢問被告是否放棄審閱期間
,其等向被告表示已有買家要購買系爭房屋,為了怕有同
行介入,所以希望被告可以放棄審閱期間,張志安有向被
告表示簽下去就不能反悔等語(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
;而證人張志安亦證稱:其當時有向被告表示所簽者為專
任委託契約,在委託期限內不能做任何買賣出租,否則會
有違約問題;因為已有買家,可能很快就會成交,有急需
,所以當時其當面跟被告說要簽系爭備註,放棄審閱期間
,並且即刻生效,被告有表示同意,章是被告蓋的,且其
有詳細告知被告簽約內容,並口述重要部分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可知本件原告係因系爭房屋在其
已覓得買主之情形下,希望被告能放棄契約審閱權利以爭
取交易機會,並於簽約當日確實告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
內容及放棄審閱期間之效果;且系爭備註
所載文意明確,
一般人均可明瞭其意義,而被告為00年0 月0生,有
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其於簽立系爭備註之時
,已年近40歲,已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並非無智識、經
驗之人,自可認定其在蓋章前,已明確瞭解所蓋章處約定
系爭備註之意義,並於了解後同意方蓋章,故縱使系爭備
註係由張志安所寫,然既經被告閱讀瞭解後,同意系爭備
註所載內容,自不影響被告已閱讀系爭備註並蓋章放棄審
閱期間之效力。
(2)再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固屬定型化契約,惟消費者就定
型化契約之契約審閱權利非不得事先拋棄,已如前述。況
系爭備註既係張志安於兩造簽訂契約當時親手所寫並經被
告於句末蓋章,顯係兩造磋商後,始就系爭備註內容達成
合意。則系爭備註係經雙方合意所為之個別約定,其性質
並非企業經營者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約款,而係屬契
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個別磋商條款,即無消費者保
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相關規定
適用之餘地。
(3)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備註係張志安事後自行加註,並非其親
筆書立,其亦未在系爭文字後簽名,句末印章為仲介員所
蓋,該等內容,未經被告同意非兩造合意之內容
云云。惟
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
法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備註句末之章為被
告所親蓋乙情,已據證人張志安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3頁
)。是被告所為上開之
抗辯,
洵非可採。
3、綜上,本件被告業已同意簽訂系爭備註拋棄契約審閱之權
利,且其所為拋棄之效力,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之1 第1 項、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而
無效。
(二)原告主張其已覓得系爭房屋買主呂承璋願以920 萬元購買
系爭房屋,認被告依約應給付服務報酬,有無理由?
1、按居間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為民法第568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應負之
義務為媒介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即於訂約時
周
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此觀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書所載兩造權利義務自明(本院卷第6 頁),自屬媒介居
間,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報酬之前提,以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係由原告所媒介成立為限。
2、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
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
若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
為已成立。經查:
(1)本件被告係於101 年6 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書
暨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委託原告於被告實
得900 萬元之價格範圍內,代為銷售系爭房屋;而呂承璋
已先於101 年6 月11日與原告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擬買
受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
況說明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買賣議價委託
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惟就被告與呂
承璋是否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乙節,證人黃秀幸、張
志安均證稱:於14日晚上先與被告聯絡,約6 月15日下午
1 時30分許在原告處所見面簽約,當日被告有來,買主也
有來,但雙方未當面洽談買賣契約內容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50頁、第54頁至第55頁),是本件被告與呂承璋就系爭
房屋是否確已成立買賣契約,
即非無疑。
(2)原告固主張被告委託銷售底價為900 萬元,而買主呂承璋
出價920 萬元,因呂承璋出價已超過被告所願出售之底價
,故即應以呂承璋之出價920 萬元為成交價,而認買賣價
金已合致云云。惟按兩造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 條第5 項
約定「如買方簽立要約書(如附件),受託人(即原告)
應於24小時內將該要約書轉交委託人,不得隱瞞或扣留。
但如因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不在此限。」、第
9 條約定「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時,委託人(即被告
)應與受託人(即原告)仲介成交之買方另行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另呂承璋出具之買賣議價委託書
關於買方承購條件第4 條約定「本要約書經賣方同意並通
知到達買方時,預約始成立生效,視同買賣
本約生效,雙
方應履行簽立本約之一切義務」,並於買賣議價委託書設
有賣方同意出售之簽章欄位等情,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
、買賣議價委託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6 頁、第9 頁)。
顯見本件係呂承璋先行委託原告向被告提出系爭房屋總價
款920 萬元承購條件之要約,必需於原告將上開要約通知
被告,而被告於上開賣方同意出售之簽章欄內簽章而為承
諾後,呂承璋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始為成立。
惟查,被告
未於買賣議價委託書賣方同意出售之簽章欄內簽章乙情,
有買賣議價委託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且由證人
黃秀幸、張志安均證稱:其等未於6 月14日當日提供呂承
璋出具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予被告閱覽等語;黃秀幸並證稱
:買賣價金係920 萬元,屋主實拿900 萬元,20萬元為仲
介費用,此為買賣雙方坐下洽談之時才會告知,因當時買
賣雙方未洽談,所以其未告知雙方買賣價金為920 萬元等
語;而證人張志安則證稱:當時買主出價已達900 萬元,
也願意加價給付服務費,所以其認為本件買賣價金約930
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6頁
),可知原告雖已覓得買主呂承璋,並約被告於6 月15日
下午1 時30分許在原告處所與呂承璋見面,然被告於當日
下午1 時許前往原告處所之時,原告亦未告知被告買主呂
承璋願以92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則原告既未提供
呂承璋出具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予被告閱覽,亦未告知被告
呂承璋願以92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被告顯無從就
呂承璋賣受之要約為承諾之表示,是被告與呂承璋間尚未
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
3、再按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
求報酬,但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
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
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
書,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又委託人雖得隨時
終止居間契約,然契約之終止,究不應以使居間人喪失報
酬請求權為目的而為之,否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58
年臺上字第2929號固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抗辯其於6 月15
日在原告公司未見買主,其後原告亦未再聯絡撮合買賣等
情等語;而證人黃秀幸證稱:雙方約定於6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原告公司見面詳談,被告於該日中午12時50分
許親自原告公司處所先表示不再委託出售系爭房屋,惟之
後亦同意等買方,買方當天因小朋友關係要延後到場,約
至下午2 時到場;6 月15日後未再與被告聯絡等語(本院
卷第50頁至第52頁)。是本件被告曾在場等候原告媒介交
易之買主呂承璋,且於等候期間,原告均未出示呂承璋簽
署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供被告閱覽,亦未告知呂承璋願以92
0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於6 月15日會面未成後未再另行
聯絡安排被告與呂承璋見面,僅於101 年6 月21日以律師
函文通知被告應於函到後3 日內至原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
事宜,惟該函文內並未註明具體簽約時間、賣受人為何人
及其提出之買受要約內容等有關買賣契約成立等重要事項
,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則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未能成立,實非關係被告故意拒絕簽訂契約所致
。至證人張志安雖證稱:買方因有時間延誤,賣方(即被
告)心想如果買方來可能會成交,所以一直想先離開,被
告有看到買方等語(本院卷第54頁),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且亦屬證人張志安主觀臆測,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係為避
免支付報酬,而故意拒絕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4、至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646號判例謂,居間
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
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故其仍得據以請求如聲
明之仲介費用云云。然上開判例意旨應係專指買賣契約經
媒介成立後,當事人任意解除,或有一方違約,他方解約
之情形,應不包括契約自始未成立之情形。
5、綜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未成立,且買賣契約未成立不
可
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民法第56
8 條第1 項之規定,暨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646號判例
意旨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368,0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
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