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誌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雅惠
被 告 焌豪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宜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
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委由原告施作基隆深澳坑段聯絡道路交通號誌安裝
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92,950 元,
嗣原
告業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誤,
惟被告應支付
之工程款尚積欠142,950 元遲不給付,其亦書立同意書
自
承積欠
上開工程款,然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竟一再借詞
推託,此有同意書
可證。
(二)按
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505 條第1 項
訂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委託原告施作前開工程,原告既已
完成全部之工作,則被告自應給付全數之工程款,現今被
告尚積欠部分工程款遲不給付,原告於催索不獲給付後,
自得訴請被告給付,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50 元。為此
,爰依
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同意書、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
參諸原告所
提出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依約
完成工程,並為被告所是認,有同意書在卷
可參,是原告
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101 年
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
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政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