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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誌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雅惠 被   告 焌豪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宜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委由原告施作基隆深澳坑段聯絡道路交通號誌安裝 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92,950 元,嗣原 告業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誤,惟被告應支付 之工程款尚積欠142,950 元遲不給付,其亦書立同意書自 承積欠上開工程款,然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竟一再借詞 推託,此有同意書可證。 (二)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 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委託原告施作前開工程,原告既已 完成全部之工作,則被告自應給付全數之工程款,現今被 告尚積欠部分工程款遲不給付,原告於催索不獲給付後, 自得訴請被告給付,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50 元。為此 ,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同意書、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所 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依約 完成工程,並為被告所是認,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是原告 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1 年 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 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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