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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東簡字第83號 原   告 省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陳雪琴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范德興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鏡容       盧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係經設立登記之營造公司,以經濟部代碼E101011 營造業、即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為營業 項目,一向均購有大石、級配、泥土等建築材料,以供公 司施作營繕工程使用,平日即均有餘材並兼作備料之用。 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承包施作位於新竹縣北 埔鄉南埔村謝姓人家之駁坎工程,需要上開大石等建築材 料,因而陸續向原告承購合計鐵牛車容量133 台之大石、 級配、水泥塊、泥土等建材,經原告運交並經被告親自簽 收完訖,其交貨日期、項目、數量、單位、單價(總價) 合計詳如起訴狀附表請款單所列,並有被告簽收單16紙可 證。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受領向 原告所購之本件大石、級配、水泥塊、泥土等標的物,對 於原告自負有交付約定買賣價金之義務,惟經原告多次向 被告請求給付價款,被告皆不理會,爰依民法買賣關係, 請求被告為本件買賣價金給付。 (三)查原證二照片1 、2 用以說明「原告公司之建材堆積場地 」、照片3 、4 、5 、6 、7 、8 順序拍攝場地內原告公 司「大石及級配」、「大石」、「水泥塊」、「泥土」、 「級配(摻有水泥塊)」(業經照片註記甚明),被告指 稱並無原告所指之買賣標的物、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殊 非可採。且,被告不爭執在本件原證四即94年5 月28日至 95年1 月24日估價單16紙上簽名簽收其上所載大石、級配 、水泥塊、泥土,卻於本件主張原告並無該等大石、級配 、水泥塊、泥土可售,令人費解,而委無可採。又,被告 既於94年5 月28日至95年1 月24日在估價單上簽名簽收上 開大石、級配、水泥塊、泥土,且迄今6 、7 年間從未曾 經對於該等建材之價格提出任何方式之異議,依民法第34 5 條所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 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 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兩造間自已成立買賣合 意,此見彭文土所證石頭1 台連運費為新臺幣(下同)4, 000元,又估價單上其餘水泥塊、級配、泥土的價格是正 確的,即可證實。而被告答辯狀稱買賣標的物價格顯非相 當、又原告未提材料來源及進價成本,亦無可採。 (四)而證人彭文土已到庭證述「被告跟我們買石頭,我們請鐵 牛車載過去南埔村『他的工地』‧‧載運材料包括水泥塊 、磚塊、大塊石頭、泥土‧‧都是(同一工地),是『他 承包』的駁崁工地‧‧‧(級配9 台)那也是回填用的, 回填在坡崁後面‧‧‧就倒在現場,被告指定的地方,『 他』自己用挖手(土)機去施工‧‧是『他承包』這個工 地找不到大石,才來找我‧‧‧『他(被告)是直接向地 主謝教授承包』的」,顯知係由被告直接向業主承包工地 ,僅是向原告購買石頭、水泥塊、磚塊、泥土等材料,而 由被告自己用挖土機施工、回填到被告自己所承包之謝姓 業主駁崁工地,原告僅係出賣上開建材而負責載運至被告 所承包之上開工地,甚為明顯,被告主張由原告將上開材 料載到特定位置,以填平為工作完成,殊與事證有違,因 認屬承攬之法律關係,亦委無足採。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起訴狀所附原證四即估價單3 紙及簽收單13紙所載,被 告確曾在該16紙簽收單上親自簽名簽收無訛,經核其上所 載內容,確與起訴狀附表請款單上所詳載之日期、項目、 台數相吻合,且均經註明係以鐵牛車為運載,合計確有13 3 台鐵牛車容量之大石、級配、水泥塊、泥土等建材物料 之交付無誤。 2、原告於前案中乃係因不了解法律關係,致為錯誤主張,已 作陳述,是以,原告雖曾為被告僱請原告鐵牛車載運、原 告受僱載運大石‧‧建材物料、甚至誤用承攬報酬、不當 得利等文字。然查: ⑴、原告從無施作被告依承攬契約之性質所委任原告施作之某 種特定工作之事實、於前案原告也從無受被告委任完成某 種特定工作之陳述,已與民法第490 條關於承攬契約係「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 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之性質,顯不相合。 ⑵、又原告於前案所陳經過,既未合承攬契約之性質、亦非完 成一定工作之事實,既已承上述,所稱連工帶料,顯然係 指原告負責僱工將被告所需要之大石、級配、水泥塊、泥 土等建材物料運送至被告所指定之地點,將上開建材交付 被告之事實,亦與承攬契約「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性質,亦不符合,難因 所稱連工帶料文字,即逕認確屬承攬契約。 ⑶、另原告並無將本件大石等建材材料提供交付予被告之義務 、也非將原屬被告所有之大石等建材材料僱工載運交付被 告,除被告向原告價購之外,何以原告須僱工載運至被告 所指定之地點交付?顯見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之事實,兩 造就本件大石等建材物料有成立買賣之意思合致,事極明 顯,被告否認,自非足採。 ⑷、再原告將本件大石等建材物料運交至被告所指地點交付後 ,原告又未在該等大石等建材材料上,施作任何鋪設、砌 結等被告指定之工作,此足見原告於前案中所稱僱請、受 僱,係指原告僱用工人將上開大石等建材物料運送至被告 所指定之北埔鄉南埔村工地交付而已,而上開大石、級配 、水泥塊、泥土等建材物料之所有權,原屬原告而非被告 ,被告顯需給付代價,是以原告所稱連工帶料,顯係指兩 造約定由原告僱工將被告所需之建材物料運送至指定地點 交付被告,屬在特定地點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買賣契約而已 ,與承攬契約性質迥未相合。被告答辯主張本件係承攬契 約及報酬,原告實難了解所稱承攬工作內容究係何指。 3、被告答辯稱原告應舉證本件買賣法律關係買賣大石、級配 、水泥塊、泥土等建材之部分,業經原告陳證綦詳。並由 苟謂本件確係承攬而非買賣,則只須原告依承攬關係完成 一定工作即可,何須在原證四估價單16紙上詳列所載往之 大石、級配、水泥塊或泥土等建材種類、數額由被告逐一 簽收(長達8 月)?如係承攬何須若此?又再進言之,如 係承攬,原告究竟為被告完成何種之工作?何人完成?基 上,均見本件確屬買賣關係無疑,自不能因非熟悉法律之 原告於前案所為法律上錯誤主張,即易其性質。 4、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 ⑴、原告從未主張本件係運費及運送人墊款之請求,況本件大 石、級配、水泥塊、泥土等建材餘(備)料,亦非原屬被 告所有之物而託交原告為運送,而顯無運費及運送人墊款 請求之情事。 ⑵、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固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 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惟查,「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 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 若商人所出售者係其生財器具,則無該條款之適用,而應 適用同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有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236 號裁判要旨可參。 ⑶、承前所敘,原告公司既係以經濟部代碼E101011 營造業、 即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為營業項目,原 告公司非以出賣本件大石、級配、水泥塊、泥土等為營業 項目,即甚暸然,被告向原告購買原告之大石、級配、水 泥塊、泥土等建材餘(備)料,既非原告公司所從事營業 項目之商品,依上裁判要旨所示,已無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2 年時效之適用。 ⑷、又原告平日為經營公司登記之營建業務、即營繕工程之施 工承作,平日即購有大石、級配、水泥塊、泥土等建材供 原告公司所營營建業務使用而常有餘材備料,水泥塊則為 原告作拆除工程工作時所回收載返公司堆積場儲置備用之 建材廢料,經證人彭文土證實並有前呈原告公司材料堆積 場照片可證,上開大石、級配、水泥塊、泥土,也非原告 公司生產之產物,而為原告公司自行使用之建材餘材備料 ,較近於原告公司生財器具之性質,雖因被告工程須要而 為讓渡出賣,依上揭80年度台上字第236 號裁判要旨所示 ,亦無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2 年時效之適用。是以, 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時效已罹二年時效而,自非可採。 (六)綜上,爰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8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及「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本文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大石等建築材料,承 購合計鐵牛車容量133台之大石、級配、水泥塊、泥土等 建材(下稱系爭建材),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 據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其主張兩造有 買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或提出兩造就本件有成立買賣之 意思之合致,否則依據前開法文及判例意旨,難認原告主 張本件兩造成立買賣關係。 (二)原告於101 年6 月20日庭訊筆錄,要求被告應就被告抗辯 本件為承攬關係負舉證之部分,惟查,所謂舉證責任,不 論依「法律要件分類說」抑或「待證事實分類說」(常態 變態事實分類),原告既係依「買賣」之法律關請求給付 價金,對於該買賣契約各構成要之成立,諸如主觀「買賣 之意思合意」、客觀上「金錢交付」均需先為舉證證明, 而所謂舉證分配規則,原告既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需先就其權利成立之前提即構成 要件先提出舉證,被告始有因舉證責任轉換,而負舉證之 責。否則在原告所提之證據尚未導致舉證責任發生轉換之 情況下,若事實仍真偽不明,法律途徑亦己窮,自應仍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原告前於本院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101 號,第一、請 求核發支付命令程序主張:「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共計48 6,000 元,第二、100 年度竹東簡調字第56號民事起訴狀 變更主張:「被告僱請原告人之鐵牛車載運大石、水泥塊 等連工帶料共計486,000 元及第三、同案以民事準備書狀 主張,原告於94年5 月起至95年1 月24日受僱於被告載運 大石、水泥塊等連工帶料總共486,000 元,原告歷次於書 狀陳述事實均為「受僱」、「僱請」、「載運大石、水泥 塊等」及「連工帶料」等,並非合意買賣,原告從事營造 業,焉有不知買賣、僱傭及承攬關係之不同,本件原告因 前案依承攬關係,因請求權時效消滅,故又翻異前詞,另 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本件為買賣,應無可採,應請原告就其 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否則應認原告所言不實。 (四)依據原告於另案所陳述之事實本件確為承攬之法律關係外 ,再依據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呈之原證二照片所自稱為原 告公司材堆積場地,於提呈8 張照片內容及證人彭文土到 庭陳述之內容觀之,本件兩造應為承攬關係,茲將詳細理 由說明如下: 1、按所謂承攬,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故在一般工程承攬契約,為使承攬人得以依約完成 工作,定作人自有提供施工場地及交付工程設計圖予承攬 人據以施作之義務,否則承攬人無從依約提出給付,此乃 工程承攬契約下定作人應負之協力義務甚明。本件兩造並 未訂立書面契約,所爭執者究買賣之法律關係或為承攬, 各執其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負舉證之責任, 合先陳明。 2、依據原證二照片第2 張、第3 張、第4 張、第6 張及第8 張所示,均為他建築物拆除後廢泥沙土、碎石及破碎之磁 磚塊甚有塑膠垃圾等混合廢棄物(第2 、3 、4 、及第8 張),而照片第6 張所顯示者亦為其他建物拆除後之廢棄 大石塊,並無原告所指之買賣標的物,就原告主張之數量 及價格等顯非相當,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信非可採。 3、查原告並無經營大石、級配、泥土等建築材料販賣給被告 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其購買大石是有成本的,但未見原 告提出回填物來源及進價成本,如何與被告約定系爭材料 之每一台價格為若干?兩造如何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本 件據證人彭文土之陳述意以,原告以鐵牛車將照片內容所 示之材料載到特定位置,以填平為工作完成,其性質應為 承攬之法律關係,亦即與原告前案所陳述之事實相同,本 件原告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難免對事實之真相有所矯 飾,是以本件確為承攬之法律關係,並非買賣,否則依據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負舉證之責,倘原告仍主張買賣之法律關係,應請原告 提出兩造買賣契約或兩造有買賣意思表示之證明,否則應 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按「左例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八、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 條第2 款及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僅係出 賣建材載運至被告上開工地,並認被告於簽收單上簽名, 而主張為買賣之法律關係,原告於起訴狀自稱伊係經設立 登記之營造建商,亦提出相片證明其平時均有餘料兼作備 料之用,可供出售。依據民法第127 條之第2 款及第8款 之規定,運費、運送人所墊之款或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均 有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本件兩造因系爭工程有載 運大石等材料,發生於00年間,退萬步言,倘本院認兩造 間為運送或買賣之關係,依據民法第127 條第2 款及第8 款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六)綜上,原告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4年間,因承包施作位於新竹縣北 埔鄉南埔村之駁坎工程,陸續向原告承購合計鐵牛車容量 133 台之大石、級配、水泥塊、泥土等建材,嗣經原告運 交並經被告親自簽收完訖,然被告至今均未付款,尚積欠 原告486,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請款單1 紙、估價單3 紙 及簽收單13紙等為證,而被告就原告曾替伊載運上開建材 ,及伊曾在估價單及簽收單上簽名部分不爭執,惟辯稱兩 造間為承攬關係非買賣關係,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竹東簡 字第101號以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縱 認兩造係買賣關係亦已罹於時效云云。是本件爭執之處厥 為:㈠兩造間究係成立買賣或承攬之法律關係?㈡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486,000元有無理由? (二)兩造間究係買賣或承攬之法律關係? 1、按承攬為當事人約定,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俟工作完成後,由定作人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 條所明定。所謂完成一定之工作,即依勞務而發生所預期 之結果;供給勞務僅為手段,而發生一定之結果,即完成 一定之工作方為承攬之目的。又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乃 當事人約定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的材料,作成物品供給 他方,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亦即約定由承攬人以其自 己之材料完成工作物之契約。是工作物供給契約,工作物 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 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 第159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承攬 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工作物供給契約究係買賣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 ;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材之交付,係由被告向原告下 單訂購後,由原告僱請鐵牛車司機將建材運送到被告指定 之地點,再由被告在估價單及簽收單上簽收即告完成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原告工地業務負責人彭文 土及鐵牛車司機林文祥分別到庭證稱:「(本件起訴94年 5 月8 日到95年1 月24日之請款業務是否由你經手?【提 示】)是的。(經過情形?)被告跟我們買石頭,我們請 鐵牛車載過去南埔村他的工地。(如何計價?)我們是以 一台一台計價,八米的鐵牛車,載到現場,連運費四千元 。(載運材料包括?)水泥塊、磚塊、大塊石頭、泥土。 (都是同一工地?)都是,是他承包的駁坎工地。(約定 如何付款?)沒有講,因為大家都是熟人,一般都是做好 要給。‧‧‧(鐵牛車載到現場如何處理?)就倒在現場 ,被告指定的地方,他自己用挖土(誤載為手)機去施工 。」、「(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我以前有在 省旺營造公司上班,去年年底才沒有做,我是開鐵牛車、 怪手、貨車。沒有領固定薪水,我是僱工,不是領固定月 薪,有做才有薪水,做一天二千元,月底結算。(94 年7 月間有無幫省旺公司載運大石至南埔村的坡崁工程?簽收 單上是否你簽名?【提示】)有。是我簽的。(該工程何 人承包?)我不清楚。(你載去地點確切知道嗎?)南埔 往蕃婆坑方向的路上,我都載大石、水泥塊、土方,這些 東西做何用,我不知道,我載到現場依現場人員指示卸下 後我就走了。(卸下後有無做後續處理?)沒有。‧‧( 剛說現場人員指示你,現場人員是指誰?)范德興,我有 認識他。(是否知道原告省旺公司或被告是何人做坡崁工 程?)范德興在做的。(何以知道范德興做此工程?)我 到現場時,有看到范德興在疊石頭。(是否知道兩造間有 簽訂買賣契約?)我不清楚。(證人與原告間載大石、土 方過去工地,如何計價,何人簽收?)是以每台車次計算 ,我載過去後,下班後范德興會一起簽收。」等語(分別 見本院101年5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101年7月18日言詞辯 論筆錄),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係配合被告之 工程需求將系爭建材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至於嗣後施 工過程所需之人力、機具及材料等事項,均係由被告負責 ,原告或原告受僱之人並未參與,故就此而言,兩造契約 所著重者,乃係合於訂購之建材之交付,而非重在特定勞 務之給付。 3、次查,被告固以原告於歷次書狀中陳述事實均為「受僱」 、「僱請」、「載運大石、水泥塊等」及「連工帶料」等 情,而謂兩造間係屬承攬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查,上開用 語抑或有誤抑或不當,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明確主張兩 造間係買賣關係,自難僅以上開用語即作為兩造間法律關 係之唯一判斷,而應以兩造實際交易情形作為定性基礎。 遑論,系爭建材既為本件之標的,則原告因此支出之運費 ,本即屬其固有之成本負擔,縱有特別約定,亦純屬兩造 間交易過程中交貨之約定,殊不因有此等約定,即影響本 件契約著重在系爭建材財產權移轉而屬於買賣契約之性質 。 4、綜上,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兩造間就系爭建材之契約應屬 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是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於法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6,000元有無理由?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 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 明文。又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 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 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 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而我國民法對商人並無 特別定義,應採廣義見解,即從事商業行為者即為商人。 2、查原告係從事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行為 之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未本附卷可 稽,且由原告提出之請款單觀之,原告於94年5月、7月、 8月及95年1月間均有交易行為之進行,與民法第127條第8 款認為日常頻繁之交易,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 定之規範意旨相符。至原告雖辯稱大石、級配、水泥塊、 泥土等應較近於原告公司生財器具之性質云云,然上開建 材並非供被告營業場所使用的各項設備,且屬日常頻繁交 易之標的,原告亦因出售上開建材取得價金而獲有利潤, 是原告出售系爭建材予被告當然係出於經營商業之目的。 況且,「土石販售」與上開「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 整體性工作」,乃係有經常性之關聯,蓋在營造工程之過 程中大多會產生可再利用之土石資源,該等可回收使用之 土石資源,乃是有價資源,亦可為交易之客體,是系爭建 材當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商品,至為灼然,且符 合社會一般人之認知。因此,原告販賣系爭建材之對價, 自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 定之2年短期時效。 3、次查,本件原告係自94年5月起至95年1月間,陸續出售系 爭建築材料予被告,斯時原告即可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惟原告竟遲自100年6月2日始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86,000元,有被告提出之民事支付命 令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對於被告之貨款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 所定之二年短期時效。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貨款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已經完成,其拒絕給付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建材486,000 元之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且被告已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依民法第14 4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從而,原 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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