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陳韋鈞
黎德晟
被 告 嘉楠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森
訴訟代理人 邱通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韋鈞、黎德晟分別於民國(下同)10
2年2月22日、102年2月27日自被告公司離職;然被告僅給付
原告陳韋鈞9天之薪資,短少新臺幣(下同)14,161元,僅
給付原告黎德晟12天之薪資,短少薪資15,702元。又原告前
於102年5月1日在新竹縣政府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短
付之薪資,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原告雖均曾簽立100年度薪
資獎金及工作須知綱要,然被告未提供備份予原告,且該工
作須知是100年度的,很多事項被告未遵循之,甚未將過年
休假算進去,顯不合理。為此,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韋鈞14,16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黎德
晟15,70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韋鈞、黎德晟任職被告公司職務時曾簽立
100 年度薪資獎金及工作須知綱要,而依該工作須知第五條
之約定,即離職當月工作未滿一個月者,以實際天數計算薪
資;
嗣原告陳韋鈞於102 年2 月21日離職,離職當月實際工
作天數為9 天,原告黎德晟則於102 年2 月25日離職,離職
當月工作天數為12.5天,自得
適用上開須知以計算薪資,被
告實未違反勞動
法令,故原告陳韋鈞、黎德晟提起本件訴訟
顯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一份為證,被告則對原告陳韋鈞、黎德晟前均為其之
受僱
人乙節並不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
1、
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
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
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
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
資遣等各種工
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
此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
容
而定,有
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
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
予以同意,除該工
作規則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
僱傭契
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
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
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此有最高法院88年
台上字第
1696號判決
可參。
2、查被告公司於100年間曾訂立「100年度薪資獎金及工作須
知綱要」(下稱薪資獎金及工作須知綱要),其中第5條
規定「第一個月及最後離職當月工作未完整一個月者,當
月薪資以實際工作天數計薪;業務或主管遇離職當月工作
未達完整一個月者,因收帳不完全、故不發前一個月業績
獎金」
等情,並經原告及其他員工分別於前開薪資獎金及
工作須知綱要簽名認可,此有薪資獎金及工作須知綱要1
件在卷可參,復為原告所不爭。查前薪資獎金及工作須知
綱要內容為規範被告公司全體員工差勤、加班、薪津等工
作條件,俾受僱人一體遵循,且經包含員工在內之員工同
意,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自應受該工作須
知之拘束。
3、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交付上開薪資獎金及工作須知綱要副
本,且前開薪資獎金及工作須知綱要為100年度,
渠等係
於101年始受僱,不應受拘束
云云。
惟查,
系爭薪資獎金
及工作須知綱要第34條規定「每半年或一年檢討修
正本要
點」,且原告二人於受僱後,亦分別於前開薪資獎金及工
作須知綱要上簽名,衡諸常情,自係表示原告同意並繼續
適用該工作須知綱要之規範,自不因被告有無交付工作須
知副本而異其效力,原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應認其仍
應受該工作須知綱要之拘束。
4、查原告陳韋鈞、黎德晟均於102年2月份離職,原告陳韋鈞
離職當月實際上班天數為9天,原告黎德晟實際上班天數
為12.5天,有原告二人102年2月份考勤表及薪資提報表在
卷
可稽。則被告依上開薪資獎金及工作須知綱要核發薪資
9天予原告陳韋鈞及核發薪資12.5天予原告黎德晟,並無
不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離職日比例發給當月薪資,
尚非
可採。
(二)綜上,被告公司之薪資獎金及工作須知綱要既規定首月及
離職當月之薪資以實際工作天數計算之,而該規定亦未違
反勞動法令,且經原告陳韋鈞、黎德晟簽名表示同意之,
已如前述,則原告陳韋鈞、黎德晟離職當月即102年2月既
未工作達完整一個月,被告依上開規定按工作天數核發薪
資予原告自屬合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
渠等離職當月
之薪資按月比例計算,分別給付原告陳韋鈞14,161元、原
告黎德晟15,702元,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0
、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