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香蓉
被 告 山溪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曉萍
訴訟代理人 余美芳
饒懷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
主 文
本件於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翌日起十四日內將本件向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如逾期未提付仲裁者,則
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
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又仲裁協議,
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
聲請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
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1 條
第1 項、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起於被告
公司擔任桿弟,期間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6
條之規定,按月提撥退休金至勞保之原告個人專戶。101 年
3 月7 日,被告以原告使用除草劑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
僱
傭關係;
嗣原告於101 年3 月13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調解,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
資
遣費、預告工資,經新竹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和
諧促進會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為此,依法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2,060元、預告工資42,522元,
及被告應補提撥82,399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個人專戶等語
。
三、被告則以:依
兩造間所簽訂之
委任契約第7 條約定:「任何
由本契約所生或與本契約有關之爭議,得提交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爭議調解中心,依該中心之調解規則於台北以調解解決
之。若該爭議經由調解,仍無法解決,雙方同意該爭議應提
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
則於台北以仲裁解決之。」,足見雙方已定有應付仲裁之協
議,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對
系爭契約之定性有
所爭議,自有前開仲裁協議之
適用,為此,
爰依仲裁法請求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四、
經查,兩造於99年10月29日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其中第七
條約定:「任何由本契約所生或與本契約有關之爭議,得提
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依該中心之調解規則於
台北以調解解決之。若該爭議經由調解,仍無法解決,雙方
同意該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
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以仲裁解決之。」
等情,有委任契
約書在卷
可參,是依此約定,兩造間因該委任契約書所生之
爭議,已有仲裁條款之約定,雙方自應受該仲裁協議之
拘束
。從而,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竹北
簡易法庭 法 官 楊明箴
書記官 張政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政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