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2 年度竹北小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4號 原   告 駿曜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哲 被   告 風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章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如附表所載 各該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2 號之支票2 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 票而不獲付款,雖屢經催索,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既為 發票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 議時以書狀表示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 票、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遵期 到庭,僅以債務尚有糾葛置辯,然未說明有何種爭議以及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率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自當負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384元,及自如附表所載各該支票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金 額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 │ │ │(民國)│(新臺幣)│(民國)│ │ ├──┼─────┼────┼─────┼────┼─────┤ │ 1 │風城工程股│101 年8 │ 13,864元 │101 年8 │FD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月31日 │ │月31日 │ │ ├──┼─────┼────┼─────┼────┼─────┤ │ 2 │風城工程股│101 年7 │ 4,520 元 │101 年7 │FD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月31日 │ │月31日 │ │ ├──┴─────┴────┴─────┴────┴─────┤ │合計發票金額:新臺幣18,384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