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4號
原 告 駿曜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維哲
被 告 風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章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如附表
所載
各該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2 號之支票2 紙(
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
票而不獲付款,雖屢經催索,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既為
發票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
支付命令異
議時以書狀表示
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前揭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
票、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遵期
到庭,僅以債務尚有糾葛置辯,然未說明有何種爭議以及
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率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自當負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384元,及自如附表所載各該支票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以
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金 額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
│ │ │(民國)│(新臺幣)│(民國)│ │
├──┼─────┼────┼─────┼────┼─────┤
│ 1 │風城工程股│101 年8 │ 13,864元 │101 年8 │FD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月31日 │ │月31日 │ │
├──┼─────┼────┼─────┼────┼─────┤
│ 2 │風城工程股│101 年7 │ 4,520 元 │101 年7 │FD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月31日 │ │月31日 │ │
├──┴─────┴────┴─────┴────┴─────┤
│合計發票金額:新臺幣18,38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