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5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被 告 永旗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
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0點0三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以三期為限之範圍內,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本院
民國一零二年一月十六日所發新院千一0一司執豪字第三二二八
四號
執行命令失效之日止,就訴外人邱順忠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
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之三分之一,按百分之十九點七之比例,按月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柒元,餘新
臺幣捌佰零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邱順忠積欠原告金錢,經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
7922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告遂以該支付命令為
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就邱順忠任職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為
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以新院千101 司執豪
字第32284 號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在邱順忠任職被告
期
間每月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在新臺幣(下同)32,583元,
及其中28,985元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0.03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 期為限
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經原告查明邱順忠現仍任職於被告
處,而被告於收受
上開執行命令後,既未聲明
異議,亦未依
命令辦理扣薪,拒不配合。為此,爰依
前揭執行命令之
法律
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
第32284 號執行命令
翌日起至該執行命令失效止,在32,583
元,及其中28,985元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03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 期
為限之範圍內,將邱順忠任職被告期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
資債權之3 分之1 ,按月給付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於102 年1 月16日以新院千101 司執豪字第
32284 號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應自收受上開執行命令翌
日起至該執行命令失效止,於邱順忠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
1 範圍內,移轉予原告
等情,固據提出本院102 年1 月16
日新院千101 司執豪字第32284 號執行命令為證。
(二)
惟查,上開執行命令內容係命被告應自收受執行命令之翌
日起,扣除被告已向
債權人給付之金額後,應於邱順忠每
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在內)3 分之1 範圍內,依扣薪債權分配表所示之債權比
例(原告債權範圍為32,583元,及其中28,985元自101 年
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03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 期為限,債權移轉比例為
百分之19.7)按月給付原告。而邱順忠截至102 年4 月仍
任職於被告處,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既未
聲明異
議,亦未依命令辦理扣薪,經原告於102 年1 月28 日 寄
發
存證信函催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執行命令、本院
執行處102 年4 月15日新院千101 司執豪字第3228 4 號
函、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邱順忠
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附卷
可佐。
是以,
本件原告依本院
102 年1 月16日核發新院千101 司執豪字第32284 號執行
命令之內容,得主張之扣薪範圍應為邱順忠應領薪津3 分
之1 範圍內之百分之19.7。
(三)從而,原告依本院102 年1 月16日核發新院千101 司執豪
字第32284 號執行命令,主張自被告收受執行命令翌日起
(即102 年1 月22日)至該命令失效之日止,就邱順忠於
任職被告處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包括薪俸、獎金、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範圍內,按百分之19.7之比例
按月給付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以
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