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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2 年度竹北小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5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被   告 永旗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 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點0三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以三期為限之範圍內,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本院 民國一零二年一月十六日所發新院千一0一司執豪字第三二二八 四號執行命令失效之日止,就訴外人邱順忠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 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之三分之一,按百分之十九點七之比例,按月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柒元,餘新 臺幣捌佰零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邱順忠積欠原告金錢,經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 792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告遂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就邱順忠任職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為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以新院千101 司執豪 字第32284 號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在邱順忠任職被告期 間每月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在新臺幣(下同)32,583元, 及其中28,985元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0.03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 期為限 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經原告查明邱順忠現仍任職於被告 處,而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既未聲明異議,亦未依 命令辦理扣薪,拒不配合。為此,爰依前揭執行命令之法律 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 第32284 號執行命令翌日起至該執行命令失效止,在32,583 元,及其中28,985元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03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 期 為限之範圍內,將邱順忠任職被告期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 資債權之3 分之1 ,按月給付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於102 年1 月16日以新院千101 司執豪字第 32284 號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應自收受上開執行命令翌 日起至該執行命令失效止,於邱順忠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 1 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等情,固據提出本院102 年1 月16 日新院千101 司執豪字第32284 號執行命令為證。 (二)惟查,上開執行命令內容係命被告應自收受執行命令之翌 日起,扣除被告已向債權人給付之金額後,應於邱順忠每 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在內)3 分之1 範圍內,依扣薪債權分配表所示之債權比 例(原告債權範圍為32,583元,及其中28,985元自101 年 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03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 期為限,債權移轉比例為 百分之19.7)按月給付原告。而邱順忠截至102 年4 月仍 任職於被告處,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既未聲明異 議,亦未依命令辦理扣薪,經原告於102 年1 月28 日 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執行命令、本院 執行處102 年4 月15日新院千101 司執豪字第3228 4 號 函、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依職權調取邱順忠 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附卷可佐。是以,本件原告依本院 102 年1 月16日核發新院千101 司執豪字第32284 號執行 命令之內容,得主張之扣薪範圍應為邱順忠應領薪津3 分 之1 範圍內之百分之19.7。 (三)從而,原告依本院102 年1 月16日核發新院千101 司執豪 字第32284 號執行命令,主張自被告收受執行命令翌日起 (即102 年1 月22日)至該命令失效之日止,就邱順忠於 任職被告處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包括薪俸、獎金、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範圍內,按百分之19.7之比例 按月給付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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