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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2 年度竹北小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202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陳芊彣 被   告 皓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椿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96年11月16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 ○○街○○號1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租賃建物)。後因故雙方 同意提前於101 年12月15日終止租約,並簽訂終止租賃契約 書,且於同年12月19日經被告確認系爭租賃建物業已回復原 狀,並於房屋回復工程完成點交表(下稱系爭點交表)上簽 名確認。惟因原告於兩造租約終止後之101 年12月17日誤匯 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銀行帳 戶作為租金,而被告因兩造租約終止後已無受領原告租金之 權利,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僅未主動返還系爭 款項,且經原告要求後仍拒不返還,後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於102 年3 月1 日送達後,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被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租賃建物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且確 實曾於101 年12月17日收取原告所匯之系爭款項,惟被告所 以扣留系爭款項,係因當初兩造終止租約時,曾約定原告應 將電錶變更成家用電錶後過戶給屋主;且直立式招牌、橫式 招牌,除帆布拆除外,招牌框架應保留予被告;另天花板( 含燈具)、自動門(含鑰匙)均應予保留;內部裝潢依現狀 點交,場地垃圾應清潔,並現況點交。然被告發現原告未將 招牌框架保留、天花板燈具被拆除、辦公室出入門及廁所門 連門框都被拆除,此屬內部裝潢,應保留予被告部分。另直 立招牌因支撐架當時有架在鐵皮上,拆除之後,有留下破洞 ,會漏水。系爭點交表上關於「招牌框架應保留予屋主」部 分遭劃橫線槓除非被告所為,係承辦點交作業之原告員工范 振焜自行劃除,蓋被告印章,因范振焜以無法完成點交手續 即無法交屋為由,致被告迫於無奈交付印章予范振焜蓋印。 又原告於拆除排風機之時致雨遮破損未修復。再者,兩造前 曾就系爭租賃建物之興建,簽訂萊爾富便利商店房屋預定契 約書(下稱系爭房屋預定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第4 條約 定爭租賃建物建造所需費用與施工工程,概由原告負責,惟 原告尚未支付建築師依照都市設計審議計畫書減免退縮馬路 費用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6年11月16日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建物, 後因故雙方同意提前於101 年12月15日終止租約。其於兩造 租約終止後之101 年12月17日匯款60,000元至被告銀行帳戶 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終止租賃契約書、被告所有臺灣銀 行存摺匯款紀錄等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第9 頁、 本院卷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對於原告主張系爭 款項係屬溢付之租金,故而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款項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於101 年12月17日匯款 予被告之系爭款項,其給付目的為何?(二)原告依據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三)被 告得否以其所述上開原因,扣留系爭款項?茲分論如下。 (一)原告於101 年12月17日匯款予被告之系爭款項,其給付目 的為何? 依原告到庭稱:系爭款項係作為支付最後1 個月租金之用 。惟兩造於終止租約當時業已表示將以押金抵扣最後1 個 月租金,嗣原告會計人員卻溢付該筆費用等語(本院卷第 8 頁背面),可知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目的在於支付租金 ,且此亦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61頁),是堪認原告給 付系爭款項之目的在於支付租金之用。 (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 理由?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 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又所謂給付 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 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 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 上字第899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給付型不當得利的功能在於回復透過自願性之給付而 不當發生之財產利益。查本件原告給付被告之系爭款項為 其有意識且有目的下所為給付,乃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又原告給付之目的在於依兩造上開租賃契約支付被告租金 ,惟兩造租約已於101 年12月15日終止,業如前述,則被 告於租約終止後所受領之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三)被告得否以其所述上開原因,扣留系爭款項?茲論述如下 : 1、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 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 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850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系爭款項返還債權,係因其於兩造租約終止後 溢付系爭款項為租金所衍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業如 前述;而被告所辯扣留系爭款項之原因,或以原告於租約 終止後,未依兩造約定之方法回復原狀、或以原告回復原 狀時對系爭租賃建物造成損害應予賠償、或以原告未依兩 造所簽系爭房屋預定契約書第4 條約定負擔建造系爭租賃 建物之費用,惟此等均非與前開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本於同一原因而生,且二者間亦無密切不可分之 牽連關係,與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未合。是被告均不得以 其所述上開理由,扣留系爭款項。 2、況本件兩造於租約終止後,兩造業已完成系爭租賃物之點 交,並無被告所辯未依約完成點交之情事: (1)查本件兩造於租約終止後之101 年12月19日完成系爭租賃 建物點交作業,由原告依系爭點交表所載內容回復原狀, 並經被告簽名確認等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房屋回復工程 完成點交表各1 份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10頁、本院卷 第10頁)。被告雖辯稱系爭點交表上關於「招牌框架應保 留予屋主」部分遭劃橫線槓除部分非被告所為,係承辦點 交作業之原告員工范振焜以無法完成點交手續即無法交屋 為由,致被告迫於無奈交付印章後,范振焜自行劃除,蓋 被告印章云云,惟經證人范振焜證稱:當初係廠商誤拆招 牌框架,故其先將上開記載刪除,再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報 告並道歉,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了解同意後,由被告法定代 理人在系爭點交表劃線刪除處蓋章;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係 當天現場逐一巡視確認後,才在系爭點交表上親自簽名、 蓋章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而被告復未能 就其上開所辯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故其所辯,即無足 採。 (2)次查,證人范振焜復證稱:點交當時其同時要求被告法定 代理人應返還所餘押金40,000元,因被告交付押金支票上 公司大小章蓋錯,所以湯場塗改,並當場致電被告法定代 理人之太太確認塗改支票可否兌換,被告法定代理人並要 求其書立已收到支票等文字等語(本院卷第56頁),經核 與被告提出之房屋回復工程完成點交表(本院卷第10頁) 所示情形相符。而按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 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 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始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81 年 度臺上字第1630號、190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 件被告既於101 年12月19日完成系爭租賃建物點交作業同 時交付支票返還所餘押金40,000元,可認被告業已確認原 告完成系爭租賃建物回復原狀之義務而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 3、綜上,被告均不得以原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依兩造約定之 方法回復原狀、或原告回復原狀時對系爭租賃建物造成損 害應予賠償、或原告未依兩造所簽系爭房屋預定契約書第 4 條約定負擔建造系爭租賃建物之費用等為由,扣留系爭 款項。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債雖因事實發生 即存在,然仍無固定之給付期限,而本件原告前曾以存證信 函為催告之通知,並於102 年3 月1 日送達被告等情,有上 開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11頁 至第13頁),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於受催告時(即 102 年3 月1 日)起負遲延利息之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自02年3 月1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加計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 及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伍、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附表: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預納) │ ├──────┼────────────┤ │鑑定費用 │596元(由被告預納) │ ├──────┼────────────┤ │合計 │1,59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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