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2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祥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為:被告祥盛汽車有限公司及被告林志華等應
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6,4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撤回林志華為被告,僅列祥盛汽車有限公司為為被告,有同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是依
前揭規定,自應
予以准許,
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祥盛汽車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祥盛汽車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林志華於10
1 年10月5 日下午3 時31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東
一段與莊敬三街口(全國加油站內)處,操作533-QN號拖吊
車拖吊原告承保邁得先進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莊壹智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時,因操作不
慎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又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損
費用新臺幣(下同)26,432元(其中工資為15,905元、零件
為10,527元)後,茲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96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
代位求
償權,得直接請求被告履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
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而本院復
依職權函請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肇事之相關資料,經該
局覆稱:『…本案自小客因拖吊車駕駛操作不慎,造成
該車拖吊時與全國加油站內之加油機發生碰撞;由於發生
地點
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釋義之道路,因此本
案亦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等相關肇事資
料』等語,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2 年10月29日
竹縣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
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上各情,
堪信原告主張被
告之受僱人林志華應就
上開肇事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堪認
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訴外人林志華之過
失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
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向訴外人林志華請
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
之
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祥
盛汽車有限公司派遣之拖吊車司機林志華,於拖吊系爭車
輛過程中,因操作不慎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右前方葉
子板及保險桿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
照片等可參;又被告祥盛汽車有限公司為拖吊車司機林志
華之僱用人,且被告祥盛汽車有限公司復未舉證證明伊就
選任訴外人林志華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從而,依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祥盛汽車有限公司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等判決
可資參照。
經查: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26,432元(其中工資為15
,905元、零件10,527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各1 紙附卷可參;
惟系爭車輛係於99年11月
3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
(101 年10月5 日),使用
期間已有1 年11月(未滿一月
以一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 款參
照),依前揭說明,其修理材料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
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
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是扣除折舊後,就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396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2、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為15,905
元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4,396 元,共計20,301元【計算式
為:15,905+4,396=20,301】。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30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所為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反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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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 10,527×0.369=3,884 │
├──────┼─────────────────────────┤
│第二年折舊 │( 10,527-3,884)×0.369×11÷12=2,247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0,527-3,884 -2,247 =4,396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