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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2 年度竹北小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2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祥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為:被告祥盛汽車有限公司及被告林志華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6,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撤回林志華為被告,僅列祥盛汽車有限公司為為被告,有同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祥盛汽車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祥盛汽車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林志華於10 1 年10月5 日下午3 時31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東 一段與莊敬三街口(全國加油站內)處,操作533-QN號拖吊 車拖吊原告承保邁得先進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莊壹智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時,因操作不 慎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又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損 費用新臺幣(下同)26,432元(其中工資為15,905元、零件 為10,527元)後,茲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96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 償權,得直接請求被告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 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而本院復依職權函請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肇事之相關資料,經該 局覆稱:『…本案自小客因拖吊車駕駛操作不慎,造成 該車拖吊時與全國加油站內之加油機發生碰撞;由於發生 地點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釋義之道路,因此本 案亦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等相關肇事資 料』等語,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2 年10月29日 竹縣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上各情,堪信原告主張被 告之受僱人林志華應就上開肇事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 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訴外人林志華之過 失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 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訴外人林志華請 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祥 盛汽車有限公司派遣之拖吊車司機林志華,於拖吊系爭車 輛過程中,因操作不慎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右前方葉 子板及保險桿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 照片等可參;又被告祥盛汽車有限公司為拖吊車司機林志 華之僱用人,且被告祥盛汽車有限公司復未舉證證明伊就 選任訴外人林志華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從而,依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祥盛汽車有限公司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26,432元(其中工資為15 ,905元、零件10,527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各1 紙附卷可參;惟系爭車輛係於99年11月 3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 (101 年10月5 日),使用期間已有1 年11月(未滿一月 以一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 款參 照),依前揭說明,其修理材料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 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 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是扣除折舊後,就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396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2、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為15,905 元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4,396 元,共計20,301元【計算式 為:15,905+4,396=20,30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30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反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 10,527×0.369=3,884 │ ├──────┼─────────────────────────┤ │第二年折舊 │( 10,527-3,884)×0.369×11÷12=2,247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0,527-3,884 -2,247 =4,396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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