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2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李聖義
被 告 睿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婉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薪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
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楊智明間之
強制執行事件,
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0517 號核發移轉命令在案。
按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未依執行法院命令
,將金錢交付原告或將金錢、動產或
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
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
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被告為強制執行
。
本案請求之金額係依勞委會公佈之勞工每月最低工資新臺
幣(下同)18,780元之三分之一範圍內為限,並自102年3月
移轉日起至102年9月,共計7個月【計算式18,780÷3×7=
43,820】;又原告持本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向被告收取訴外人
楊智明之薪資,
詎料被告竟置之不理,致債權無法收取。為
此,爰依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3,82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依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訴外人楊智明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詎被告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又未依前開強制
執行命令內容移轉楊智明之薪資予
原告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2 年3 月5 日
新院千101 司執曾字第10517 號執行命令、郵局
存證信函
用紙、郵件收件回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戶籍謄本各
乙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自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正。
(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上揭移轉命令
,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由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規定即明。
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
可參。是若執行
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
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
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
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次按,對於已開始實
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
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
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
33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前曾對訴外人楊智明取得
執行名義(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29099號
債權憑證),經原告聲請併案強制執行
,本院於102年3月5日核發新院千司執曾字第10517號移轉
執行命令,命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之
翌日起,在訴外人楊
智明得支領各項薪津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
費、研究費…)三分之一範圍內,按27%比例移轉於原告
,此移轉命令於102年3月7日送達被告;後本院
復於102年
6月25日核發新院千101司執曾字第10517號移轉執行命令
,改命被告應自收受本命令翌日起,在訴外人楊智明得支
領各項薪津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
費…)三分之一範圍內,按18%比例移轉於原告,此移轉
命令於102年6月27日送達被告;
嗣本院再於102年8月6日
核發新院千101司執曾字第10517號移轉執行命令,改命被
告應自收受本命令翌日起,在訴外人楊智明得支領各項薪
津(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三分之
一範圍內,按15.9%比例移轉於原告,此移轉命令於102年
8月8日送達被告,被告均未曾對前開移轉命令
聲明異議等
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517號、
102年度司執字第4706號、第16707號、第21995號等執行
案卷核對
無訛。又訴外人楊智明自101年1月1日起即在被
告公司任職,投保薪資為18,780元,嗣於102年4月1日調
高投保薪資為19,200元,訴外人楊智明並於102年11月8日
離職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1月18日保承資字第00000
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在卷
可佐。準此,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對訴外人楊智明自102年3月移轉日至102 年9月
之債權金額,計為9,657元【計算式:①102年3月8日起至
102年3月31日起,按投保薪資18,780元,及債權比例27 %
計算,計為1,309元(18,780×24/31×1/3×27%=1,309
,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6月27
日止,按投保薪資19,200元,及債權比例27%計算,計為
5,011元(19,200×(2+27/30)×1/3×27 %=5,011)
;③102年6月28日起至102年8月8日止,按投保薪資19,
200元,及債權比例18%計算,計為1,564元(19,200 ×(
3/ 30+1+8/31)×1/3×18%=1,564;④102年8月9日起
至102年9月30日止,按投保薪資19,200元,及債權比例
15.9%計算,計為1,773元(19,200×(23/31+1)×1/3
×15.9%=1,773;合計為9,657元(1,309+5,011+1,564
+1,773=9,657)】。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
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以
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