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2 年度竹北小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247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翁文能 訴訟代理人 黃根煌 被   告 祖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三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元,餘新臺幣 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梁惠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356元。嗣原告向 本院聲請就梁惠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核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22076 號執行 命令,該命令准許原告於梁惠珍積欠之39,356元,及自97年 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督 促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315 元之範圍內,向被告收取梁 惠珍每月應領薪津3 分之1 。而被告於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 ,均未聲明異議,為此,爰依前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56元,及自97年9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 費用500 元、執行費315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梁惠珍積欠其39,356元,嗣其向本院聲請就梁惠 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2 年7 月 30日核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22076 號執行命令,該命令准 許原告於梁惠珍積欠之39,356元,及自97年9 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 500 元、執行費315 元之範圍內,向被告收取梁惠珍每月 應領薪津3 分之1 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8 月12日 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30083 號支付命 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2076 號民事執行卷宗 (下稱第22076 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 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 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 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 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9 條第1 項分別 訂有明文。就原告依前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9,356元,及自97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315 元乙節,經查: 1、上開移轉命令係准原告於「102 年8 月起」,在對梁惠珍 之債權範圍內,向被告收取梁惠珍每月應領薪津3 分之1 等情,有該移轉命令在卷可佐(第22076 號執行影卷第9 頁),是原告截至本院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 前,於對梁惠珍之債權範圍內,得向被告收取梁惠珍自10 2 年8 月起至102 年11月止,此4 個月應領薪津之3 分之 1 。 2、次查,由梁惠珍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第22076 號執行影卷第6 頁)顯示,梁惠珍於101 年度所 得總額合計為260,000 元,扣繳單位則為被告公司等情, 可知被告給付梁惠珍之年薪應為260,000 元,以此為據, 則被告依上開移轉命令應給付梁惠珍自102 年8 月起至10 2 年11月止,此4 個月應領薪津3 分之1 之金額為28,889 元【計算式:260,000 ×4/12×1/3 =28,889,元以下四 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依據本院於102 年7 月30日核發102 年度司執 字第22076 號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梁惠珍自102 年8 月起至102 年11月止,此4 個月應領薪津之3 分之1 即28 ,889 元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