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247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
代理人 翁文能
訴訟代理人 黃根煌
被 告 祖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三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元,餘新臺幣
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梁惠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356元。
嗣原告向
本院聲請就梁惠珍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為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核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22076 號
執行
命令,該命令准許原告於梁惠珍積欠之39,356元,及自97年
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督
促程序費用500 元、
執行費315 元之範圍內,向被告收取梁
惠珍每月應領薪津3 分之1 。而被告於接獲
上開執行命令後
,均未聲明
異議,為此,爰依
前揭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提起
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56元,及自97年9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
費用500 元、執行費315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梁惠珍積欠其39,356元,嗣其向本院聲請就梁惠
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2 年7 月
30日核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22076 號執行命令,該命令准
許原告於梁惠珍積欠之39,356元,及自97年9 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
500 元、執行費315 元之範圍內,向被告收取梁惠珍每月
應領薪津3 分之1
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8 月12日
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30083 號
支付命
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2076 號民事執行卷宗
(下稱第22076 號執行卷宗)核對
無訛,
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
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
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
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強制執
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9 條第1 項分別
訂有明文。就原告依前揭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9,356元,及自97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315
元乙節,
經查:
1、上開移轉命令係准原告於「102 年8 月起」,在對梁惠珍
之債權範圍內,向被告收取梁惠珍每月應領薪津3 分之1
等情,有該移轉命令在卷
可佐(第22076 號執行影卷第9
頁),是原告截至本院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
前,於對梁惠珍之債權範圍內,得向被告收取梁惠珍自10
2 年8 月起至102 年11月止,此4 個月應領薪津之3 分之
1 。
2、次查,由梁惠珍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第22076 號執行影卷第6 頁)顯示,梁惠珍於101 年度所
得總額合計為260,000 元,扣繳單位則為被告公司等情,
可知被告給付梁惠珍之年薪應為260,000 元,以此為據,
則被告依上開移轉命令應給付梁惠珍自102 年8 月起至10
2 年11月止,此4 個月應領薪津3 分之1 之金額為28,889
元【計算式:260,000 ×4/12×1/3 =28,889,元以下四
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依據本院於102 年7 月30日核發102 年度司執
字第22076 號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梁惠珍自102 年8
月起至102 年11月止,此4 個月應領薪津之3 分之1 即28
,889 元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以
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