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8號
原 告 文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振華
訴訟代理人 魏南華
被 告 甘禮禎即老甘飲茶港式小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
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於法定
期
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房屋,租期自民國(下同)99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
7 月31日止,租金自99年10月16日起至100 年(誤植為109
年)7 月31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每月6 萬元;自102 年8 月
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每月7 萬元;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每月8 萬元;自105 年8 月1 日
起,每年調升百分之2 (以上均含稅)。又有關房屋之房屋
稅、地價稅由原告負擔;水電費、電信費、清潔費、廢棄物
清理費、設備維修(保養)費(含空調)、管理費及因租賃
物必須繳納之各種名目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並應按期繳清
前開費用,有經
公證之房屋
租賃契約可參。
嗣因被告週轉不
靈,無法繼續經營,
兩造乃於101 年8 月31日
合意終止租賃
契約,然被告仍積欠原告101 年7 月12日起至9 月12日止之
電費62,429元、水費2,931 元,及管理費、瓦斯費未依約繳
納,原告唯恐
系爭房屋遭執行斷水電衍生損害,乃先行代被
告繳納水、電欠費合計65,36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
屋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水電費收據等為證。
詎被告屢經催
討仍未支付,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聲
明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經公證之台
元科技園區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協議
書1 紙、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收據1 紙、台灣電力公司繳
費收據2 紙,及
存證信函、回執、商業登記抄本、
戶籍謄
本各1 份等為證,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並未提出
任何進一步之
抗辯及舉證,是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有利
之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其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65,3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
1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政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