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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2 年度竹北小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8號 原   告 文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華 訴訟代理人 魏南華 被   告 甘禮禎即老甘飲茶港式小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房屋,租期自民國(下同)99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 7 月31日止,租金自99年10月16日起至100 年(誤植為109 年)7 月31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每月6 萬元;自102 年8 月 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每月7 萬元;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每月8 萬元;自105 年8 月1 日 起,每年調升百分之2 (以上均含稅)。又有關房屋之房屋 稅、地價稅由原告負擔;水電費、電信費、清潔費、廢棄物 清理費、設備維修(保養)費(含空調)、管理費及因租賃 物必須繳納之各種名目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並應按期繳清 前開費用,有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可參因被告週轉不 靈,無法繼續經營,兩造於101 年8 月31日合意終止租賃 契約,然被告仍積欠原告101 年7 月12日起至9 月12日止之 電費62,429元、水費2,931 元,及管理費、瓦斯費未依約繳 納,原告唯恐系爭房屋遭執行斷水電衍生損害,乃先行代被 告繳納水、電欠費合計65,36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 屋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水電費收據等為證。被告屢經催 討仍未支付,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聲 明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經公證之台 元科技園區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協議 書1 紙、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收據1 紙、台灣電力公司繳 費收據2 紙,及存證信函、回執、商業登記抄本、戶籍謄 本各1 份等為證,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並未提出 任何進一步之抗辯及舉證,是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有利 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其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65,3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 1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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