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41號
原 告 齊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國慶
訴訟代理人 伍健中
被 告 蘇定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吳國慶為原告,並依和解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國慶新臺幣(下同)160,500 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查明和解書之雙方當事人為齊國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與被告,原告
乃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1 日當庭變更齊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為原告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齊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160,500 元,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
上開變更後
之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間起受雇於原告公司,然因被告
於任職
期間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侵占公款380,500 元;
嗣雙方訂定還款協議書,並約定頭款於100 年7 月20日清償
15萬元,其餘則自100 年8 月20日起,分23期匯入原告指定
之帳戶,若有一期遲延未支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一次
請求。
詎被告僅清償頭款15萬元,及依約於100 年8 、9 、
10、11、12月與101 年3 、6 月各匯入1 萬元至原告指定之
帳戶,
迄今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160,500 元。為此,
爰依
兩造間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暨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
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和解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原告之160,500 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
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費1,770 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40
0 元,合計2,170 元)。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
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
無庸為准駁之裁
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