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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41號 原   告 齊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慶 訴訟代理人 伍健中 被   告 蘇定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吳國慶為原告,並依和解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國慶新臺幣(下同)160,500 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查明和解書之雙方當事人為齊國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與被告,原告乃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1 日當庭變更齊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為原告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齊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160,500 元,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上開變更後 之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間起受雇於原告公司,然因被告 於任職期間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公款380,500 元; 嗣雙方訂定還款協議書,並約定頭款於100 年7 月20日清償 15萬元,其餘則自100 年8 月20日起,分23期匯入原告指定 之帳戶,若有一期遲延未支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一次 請求。詎被告僅清償頭款15萬元,及依約於100 年8 、9 、 10、11、12月與101 年3 、6 月各匯入1 萬元至原告指定之 帳戶,迄今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160,500 元。為此, 爰依兩造間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原告之160,500 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 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77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0 0 元,合計2,170 元)。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 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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