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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4號 原   告 俊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清 被   告 風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章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零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044 元及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44 元及利息,有債權登 記表可參,是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且經原告屢次催索,皆不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權利。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為伊之 下包商,伊與上包即崴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全公司)有 訴訟,並達成協議,即由崴全公司代收代付,下包商請款除 需經過原告外,尚須經崴全公司同意後始得付款,故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 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2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26 條、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自承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據票據文義擔 保票款之支付,雖被告抗辯伊與上包商已達成協議即工程 款須經崴全公司同意後始得付款,然此乃被告與他人間之 協議,縱令屬實,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能拘束原告,被 告自不得執此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38,044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 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政雄 ┌────────────────────────────────────────────┐ │ 附表: 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24號 │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金額(新臺幣)│發 票 人 │法定代理人│ ├──┼─────┼───────┼───────┼───────┼─────┼─────┤ │ 1 │FD0000000 │101 年9 月10日│101 年9 月11日│ 69,785元 │風城工程股│ 陳章解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2 │FD0000000 │101 年7 月31日│101 年7 月31日│ 368,259元 │風城工程股│ 陳章解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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