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4號
原 告 俊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清
被 告 風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章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零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於法定
期
間內聲明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044 元及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44 元及利息,有
債權登
記表
可參,是
上開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
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
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
,且經原告屢次催索,皆不獲置理,為此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權利。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簽發
系爭支票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為伊之
下包商,伊與上包即崴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全公司)有
訴訟,並達成協議,即由崴全公司代收代付,下包商請款除
需經過原告外,尚須經崴全公司同意後始得付款,故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
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2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
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26 條、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
自承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據票據文義擔
保票款之支付,雖被告抗辯伊與上包商已達成協議即工程
款須經崴全公司同意後始得付款,然此
乃被告與他人間之
協議,縱令屬實,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能
拘束原告,被
告自不得執此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38,044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
示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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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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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金額(新臺幣)│發 票 人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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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FD0000000 │101 年9 月10日│101 年9 月11日│ 69,785元 │風城工程股│ 陳章解 │
│ │ │ │ │ │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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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FD0000000 │101 年7 月31日│101 年7 月31日│ 368,259元 │風城工程股│ 陳章解 │
│ │ │ │ │ │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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