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93號
原 告 謝宗典
被 告 馮天港
劉錫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馮天港、劉錫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
時係本於支票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0萬元;
嗣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
本於同一
法律關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8萬元;又於103
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以借款及
本票之法律關係請
求,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
34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可大通運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為被告馮天港分別於100 年5 月24日、6 月1 日、6 月14日
、7 月12日、7 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50萬元、60萬元、
50萬元、50萬元、50萬元,並由被告劉錫紅
背書之支票共五
紙,
詎屆期提示,竟均因拒絕往來而遭
退票。嗣
兩造於100
年7 月26日進行協商,即原告給予被告一年時間處理,被告
並同意一年內還清債務,如未能償還債務,願讓渡其名下之
全民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雙方並簽立讓渡書,被
告馮天港亦於101年12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70萬元之本票
予原告收執,然清償期屆至,屢經催討無著。為此,分別基
於支票背書人及借據、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錫紅、
被告馮天港返還欠款118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
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馮天港於101 年12月4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
170 萬元之本票與支票
債權260 萬元係同一筆;又被告已清
償原告部分借款,目前確實尚積欠原告118 萬元。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向其借款260萬元,並交付可大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由被告劉錫紅背書,票面金額
合計260萬元之支票5紙,嗣被告馮天港並於101年12月4日
簽發票面金額17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然屆期提示均不獲
付款,嗣被告二人雖有陸續清償,然
迄今尚積欠118萬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 紙
、本票乙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共同借款、本票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3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2,682 元 │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28, │
├───────┼───────┤720元,
惟原告撤回部分起 │
│合計 │ 12,682元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 │ │1 項前段規定,撤回部分 │
│ │ │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