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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91號 原   告 永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何東隆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王鵬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 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參與被告新竹縣政府所招標之民國99年度「大型違規 廣告物(T 霸)拆除工程」,經原告得標後與被告簽立承攬 契約,並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3,600 元(下稱 系爭保證金)。上開工程原告業於99年12月底完成施工,並 經被告簽收驗收證明報告,原告於100 年6 月中旬已向被告 請領工程款364,000 多元。又上開工程完工後,被告本應發 還系爭保證金,詎被告卻以原告施工時所使用之吊車壓壞國 道一號北上89公里涵洞外沿高速公路側農路(下稱系爭路段 )為由,認原告需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主張應以系爭保 證金扣抵之。然系爭路段在原告進行施工前路面已有破損現 象,且系爭路段旁農地擺放有地主租予他人施作T 霸之材料 ,可知尚有其他重型車輛進出,故系爭路段並非係原告於施 工時所壓壞;又退步言之,果係原告造成系爭路段路面破損 ,則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人,亦為土地受損人,而非被告; 再者,道路之通行,除有限制通行車輛或噸數外,為一般道 路使用人得自由通行使用。本件原告駛入吊車之系爭路段路 口並未標示吊車不得進入,表示任何車輛均得為通行。若系 爭路段經原告正當使用一般吊車通行而致壞損,則與一般物 品之合理使用而致壞損無異。綜上,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路 段路面破損係因原告施工時使用吊車所造成,則被告除應就 此負舉證之責外,並應再舉證證明系爭路段禁止吊車通行, 否則其以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主張以爭保證金扣抵 ,即無理由。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第12條第1 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3,600 元。 二、被告則以: 系爭路段屬鄉道,平時由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下稱竹北市公 所)養護,惟系爭路段係因被告進行T 霸拆除工程而造成損 害,故應先由被告進行補修,再交還竹北市公所續行養護。 兩造就系爭路段路面受損是否係因原告施工所致,曾於100 年2 月24日進行會勘,該次會勘記錄上已載明原告應修復道 路,且原告亦同意修復。惟經被告限期原告1 個月內修復, 原告均未進行修復工程。嗣被告另行發包補修工程,所需修 復費用計321,505 元,被告以此向原告主張抵銷系爭保證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得標被告之99年度「大型違規廣告物(T 霸)拆除工 程」,並簽立承攬契約,繳交153,600 元作為履約保證金 等情,有新竹縣政府大型違規廣告物(T 霸)拆除工程契 約書可參(本院卷第7 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二)國道一號北上89公里涵洞外沿高速公路側農路有道路路面 破損之情事,有100 年1 月10日、100 年2 月24日現場會 勘紀錄及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8頁、第50-1頁至第56 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勘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認之事項為:(一)原告施工使用之吊車是否造成 系爭路段受損?(二)原告應否修復系爭路段?(三)被告 抗辯系爭保證金應由其支出系爭路段修復費用321,505 元中 抵銷,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有 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施工使用之吊車是否造成系爭路段受損? 1.原告雖稱系爭路段在其施工前,路面已有破損,且路旁農 地擺放有地主租予他人施作T 霸之材料,可知尚有其他重 型車輛進出,故系爭路段並非係其於施工時所壓壞云云, 並提出照片4 幀為證(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4 頁) 2.查證人即泰和里里長陳信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底里 民曾向其通報表示系爭路段有破損,其曾至現場確認; 100 年2 月24日與原告代表何東隆、竹北市公所、新竹縣 政府人員會勘現場時,何東隆雖當場表示系爭路段於施工 之前已有毀損,然其當場有表示柏油路裂痕是舊有,但坡 坎傾斜是新造成的,即原告於施工前,系爭路段之柏油路 雖有龜裂,惟坡坎是正常的,是原告施工後才造成坡坎傾 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核對被 告所提之系爭路段受損照片(本院卷第51頁上方照片、第 55頁下方照片、第56頁)可知,系爭路段高於相鄰之農地 ,其受損部位係道路邊緣靠近檔土牆側有傾斜、下陷之情 況,可知證人陳信源前開所稱之坡崁傾斜,應係指系爭路 段靠擋土牆側之道路向下傾斜、凹陷之意。又本院審酌證 人陳信源身為泰和里里長,其職務包括察里內道路、水溝 等公共建設是否維持功能完善、有無毀損失常,向縣政府 回報相關訊息,使得地方自治事項得以順利進行,是其對 於系爭路段於施工前後差異之情形,應最為了解,則其前 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另兩造會同竹北市公所人員及里 長陳信源,於100 年2 月24日進行現場會勘後作成內容為 「(1) 有關國道1 號北上側89K +000 涵洞外農路轉角三 處排水溝蓋損壞修復仍未達安全標準,請永準公司(即原 告)以換新方式較為妥適;(2) 另國道1 號北上88.8公里 沿高速公路側農路修復範圍如下:①路面下陷部分刨除重 舖,長60公尺、寬3 公尺;②擋土牆損壞重做位置由電表 號7072前電桿起算至竹北市○○段○○○號銜接處路口止。 (3) 請原告1 個月內修繕完成後,再通知本府及竹北市公 所會勘」之結論,經與會人士簽名確認,有100 年2 月24 日會勘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而何東隆亦自承 上開會勘紀錄中之簽名係其所親簽(本院卷第59頁),若 系爭道路受損部分非係原告所致,為何何東隆願在會勘紀 錄上簽名表示同意上開結論內容,故原告前開所辯,顯不 足採。 (二)原告應否修復系爭路段? 按「農路之修築依地區地形、地質,並考量行車速率、行 駛車輛種類及路線交○○○區○○○路一級、農路二級、 農路三級、農路四級設計規範;為考量行車安全,於農路 迴頭彎、下坡面擋土牆處,得設置護欄、導標及警告標誌 等安全防護設施,並得於農路明顯地點設置限速及禁止車 輛進入標誌,限制行車速率及禁止特定車輛行駛」,農路 設計規範第3 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路段有2 出入口,一路口係由中山路彎進,有標示40公噸以上大型 車輛禁止進入,另一路口未有禁止特定車輛行駛之標示乙 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4 頁、第105 頁) 。原告主張其調派之吊車係由未標示之路口進入,故無法 知悉有車輛行駛之限制等語,為被告否認,惟證人陳信源 證稱:靠近中山路有標示車輛行駛限制之出入口,因為馬 路寬度不足,又是直角轉彎,吊車無法從此路口進出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128 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原告就毀損系爭道路應無故意或過失,原無須負賠償責 任。然原告於100 年2 月24日會勘之時當場表示願意修復 路面等情,分別經證人即竹北市公所工務課約聘人員楊麗 燕、陳信源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第129 頁背 面),並有該日會勘紀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 ,故原告就毀損系爭道路雖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其 所為之承諾,仍負有修復系爭路段之責任。 (三)被告抗辯系爭保證金應由其支出系爭路段修復費用321,50 5 元中抵銷,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非因系爭路段路損壞而受有損失之人,故非 請求賠償之權利人云云。惟查,被告辯稱系爭路段由竹北 市公所進行養護,系爭路段係因原告執行T 霸拆除工程而 損害,故由被告先行補修,再交還竹北市公所續行養護等 語,核與竹北市公所102 年1 月30日竹市工字第00000000 00號函內所載相符(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修復系爭路 段支出修復費用321,505 元等情,有修繕費用明細、修繕 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4頁、第43頁至第46頁)。觀之上開 修繕照片,該修繕工程係先將擋土牆敲除,並重新施作擋 土牆後,再將下陷路段挖除、灌漿,最後舖上瀝青,經核 與原告在會勘時承諾之修復範圍包括「路面下陷部分刨除 重舖(長60公尺、寬3 公尺)、擋土牆損壞重做」等內容 相符,故被告因原告不願履行修繕系爭道路之承諾,而發 包補修工程支出修復費用321,505 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是被告自得依據原告所為上開之承諾,向原告請求給付其 支出之修復費用321,505 元。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系爭保 證金金額為153,600 元,然被告對原告有321,505 元之金 錢債權,已如上述,則兩造對於他方之債權給付種類皆為 金錢,且均屆清償期,債務已處於適於抵銷之情形,則被 告自得主張抵銷抗辯。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系爭保證金金額為153,60 0 元,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已無得請求。是本件原 告依據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得對被告主張之返還系 爭保證金債權,業因被告行使抵銷抗辯而消滅。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保證金153,600 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是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得 對被告主張之返還系爭保證金債權,業因被告行使抵銷抗 辯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保證金153,60 0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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