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2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帝壹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俊峯 相 對 人 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依 同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6 條第1 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準此,債權 人就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請求,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支付命令,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以債權人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則此調解事件亦應前揭規定繳 納聲請費。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 225,868 元及利息等情,是本件標的金額核屬為50萬元以下 ,相對人對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自應以聲請人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次查,聲請人僅繳納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裁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聲請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 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 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