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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2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鎧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哲定 相 對 人 李曙男即亞原農產行 訴訟代理人 陳顯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當事人就合意管轄之約定,具有排 他性,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仍應以合意管轄法院為有權受理 訴訟之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 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立訂購合約書第11條約定:「關於本約所生爭執 ,雙方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聲請人亦具狀請求 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本院並無管轄權。 三、爰依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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