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鎧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哲定
相 對 人 李曙男即亞原農產行
訴訟代理人 陳顯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當事人就
合意管轄之約定,具有排
他性,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仍應以合意管轄法院為有權受理
訴訟之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0
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兩造所立訂購合約書第11條約定:「關於
本約所生爭執
,雙方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
聲請人亦具狀請求
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本院並無管轄權。
三、
爰依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