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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2 年度竹東小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東小字第98號 原   告 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祥 訴訟代理人 黃久芳 被   告 劉世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00元;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6,60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 原告於本院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同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於102 年7 月間受原告指派擔任 竹北101 社區總幹事乙職,然被告於任職期間竟有多筆帳 務未支付予廠商,詳述如下: 1、住戶裝潢保證金:原應於102 年7 月15日向管委會申請款 項後即應支付申請人李崇銘先生,惟未付予申請人,由原 告墊付30,000元。 2、廠商事務機租賃費:訴外人品匠事務機租賃公司102 年5 、6月間之租賃費,原應於102年7 月15日向管委會申請款 項後即應支付廠商,惟未付予訴外人品匠公司,由原告墊 付1,400元。 3、廠商修繕款:訴外人翔義系統公司攝影機修繕費及購置車 道遙控器20個,原應於102 年7 月15日向管委會申請款項 後即應支付廠商,惟被告未付予翔義系統公司,由原告墊 付13,500元 (二)綜上,被告前揭行為顯涉及業務侵占,爰依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並自102 年7 月間起 受原告指派擔任竹北101 社區總幹事,負責管理該社區之 財務,然被告102 年8 月12日辦理離職時,竟有三筆應 付帳款計44,900元未支付,嗣由原告墊付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3件、竹北101社區管 理委員會合作金庫存摺1件、101社區裝潢工程切結書1件 、付款簽收簿2件、請款報支單1件、7月份零用金支出明 細1件、翔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證明及存款存摺影本 各1件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上各情,信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 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為被告墊付應付帳 款44,900元,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前揭墊付 之款項,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代墊費用部分,因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前開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判准給付部分,係屬選擇合併之法律 關係,故不另論之,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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