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東小字第98號
原 告 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祥
訴訟代理人 黃久芳
被 告 劉世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00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6,600元,及自收受
起訴狀繕本時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參;
惟
原告於本院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有同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參,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於102 年7 月間受原告指派擔任
竹北101 社區總幹事乙職,然被告於任職
期間竟有多筆帳
務未支付予廠商,詳述如下:
1、住戶裝潢保證金:原應於102 年7 月15日向管委會申請款
項後即應支付申請人李崇銘先生,惟未付予申請人,由原
告墊付30,000元。
2、廠商事務機租賃費:訴外人品匠事務機租賃公司102 年5
、6月間之租賃費,原應於102年7 月15日向管委會申請款
項後即應支付廠商,惟未付予訴外人品匠公司,由原告墊
付1,400元。
3、廠商修繕款:訴外人翔義系統公司攝影機修繕費及購置車
道遙控器20個,原應於102 年7 月15日向管委會申請款項
後即應支付廠商,惟被告未付予翔義系統公司,由原告墊
付13,500元
(二)綜上,被告前揭行為顯涉及業務
侵占,爰依
侵權行為、
不
當得利及
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並自102 年7 月間起
受原告指派擔任竹北101 社區總幹事,負責管理該社區之
財務,然
迄被告102 年8 月12日辦理離職時,竟有三筆應
付帳款計44,900元未支付,嗣由原告墊付等情,
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局
存證信函用紙3件、竹北101社區管
理委員會合作金庫存摺1件、101社區裝潢工程
切結書1件
、付款簽收簿2件、請款報支單1件、7月份零用金支出明
細1件、翔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證明及存款存摺影本
各1件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上各情,
堪信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
(二)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
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為被告墊付應付帳
款44,900元,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前揭墊付
之款項,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代墊費用部分,因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前開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判准給付部分,係屬選擇合併之法律
關係,故不另論之,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